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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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芜湖大药房售假药案案件的调查与思考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省市某大药房是市知名企业,已经办多年。与医院相比,药房以质优价廉为特色,赢得市民广泛赞誉。若说该药房售消费者假药,谁都不会相信。然而,药品监督部门、人民法院都这么认定了,让人不得不信。2006年4月20日,药房代理律师虽签收了“假药”争议案件的判决书,但仍有些怀疑……
2005年1月16日,莫楠在芜湖市某药房购买了一盒“黄金骨宝天麻胶囊”,单价113元。同月23日,莫楠又买了11盒“黄金骨宝天麻胶囊”,同时还以单价149元买了“前列先锋TM谷丙甘氨酸胶囊”一盒。二次购买药品,莫楠共计花费1505元。
与莫楠购药经历相仿,仝志仁也于2005年1月16日在同一药房购买了“清华齐明丸”一盒,单价132元;同月23日,仝志仁又购买“清华齐明丸”9盒,另购买“前列迪力醇罗胶囊”14盒,单价18.50元;仝志仁二次购买药品共计花了1579元。
2005年2月底3月初,身在的莫楠与仝志仁向芜湖市某药房发来传真,说其购买的药品系假药而要求药房告知其进货渠道。
药房收到莫楠与仝志仁传真函后以进货渠道是商业秘密为由,未予理睬。3月中旬,二人向市药品监督局投诉。4月1日,市药品监督局发函告知莫楠核查结果:“黄金骨宝天麻胶囊”药品,经查询确定为假药,现已立案查处:“前列先锋TM谷丙甘氨酸胶囊”药品,经与网上对比查实“功能主治”未超出规定的范围。同时,发函告知仝志仁核查结果:“清华齐明丸”药品,经网上查询和电话咨询,未发现异常:“前列迪力醇罗胶囊”药品,经网上查询,批准文号(Z22025751)是“诺氟沙星胶囊”药品的文号。前列迪属于假药,市局已对该药立案查处。
6月初,莫楠与仝志仁认为市药品监督局对“清华齐明丸”等假药查处不力,又向省药品监督局举报,后市局根据省药品监督局要求进行核查,并将查处情况通知了莫楠与仝志仁。核查情况如下:投诉人仝志仁与莫楠在大药房购买的四种药品,经网上对比,已确定黄金骨宝和前列迪为假药,前列先锋药品不是假药,清华齐明丸经与药典对比发现,其产品标示的功能主治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确定按假药处理。
2005年6月17日,就“清华齐明丸”假药事件,市药品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药房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660元并处以货值金额540元的三倍罚款,计2280元。
2005年10月25日,莫楠向芜湖市新芜区法院起诉。莫楠认为药房销售假药侵犯了消费者的身心健康及其合法权益,依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药款1505元并赔偿原告一倍金额购药款以及交通费、打印费、误工费用等800元。2005年10月25日,新芜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打印费、误工费原告放弃,要求支付来回郑州的必要路费230元。
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药品,被告作为药品销售商提供的药品应当符合我国药品管理法规定。现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黄金骨宝系假药,按照消法规定,被告当返还原告购药款并赔偿一倍金额的购药款。同时,原告主张前列先锋也系假药,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之。原告主张交通费230 元,证据虽系其当庭提交且仅提交了单程票据115.50元,但这些费用是客观的,理应支持。被告销售给原告的黄金骨宝已被芜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为假药,被告关于“黄金骨宝天麻胶囊”不是假药的抗辩,法院难以支持。
2005年11月2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法院判决,被告芜湖市某药房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莫楠购药款1356元,赔偿一倍购药款1356元,支付莫楠交通费230元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在莫楠起诉的同时,仝志仁也向新芜区法院起诉。仝志仁因自己所购“清华齐明丸”和“前列迪力醇罗胶囊”系假药而要求判令返还购药款1579元并赔偿一倍金额的购药款1579元以及交通费等损失。
因两案相似,新芜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证明清华齐明丸系假药,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清华齐明丸已被市药品监督局认定为假药,并给予行政处罚,且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依消法规定,药房应当返还仝志仁购药款并赔偿仝志仁一倍金额的购药款。原告仝志仁主张“前列迪力醇罗胶囊”系假药,但其提交的市药品监督局认定的假药的批准文号为Z22025751,而原告当庭提交的其所购“前列迪力醇罗胶囊”药品外包装盒所列批准文号为 H61020875,因此不能证明仝志仁在被告处所购的“前列迪力醇罗胶囊”被市药品监督局认定为假药,仝志仁此主张,法院难以支持。原告仝志仁主张交通费220元,因开庭时仝志仁并未到庭,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2005年11月28日,法院判决被告药房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仝志仁购药款1320元,赔偿一倍购药款1320元,并驳回原告仝志仁其他诉讼请求。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莫楠与仝志仁的所有无理诉讼请求。为此,药房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一份2006年3月3日市药品监督局稽查科出具的 “关于清华齐明丸药品处理情况的说明”:2005年3月份,市局根据投诉核查认定清华齐明丸系假药。然2005年10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药品说明书处罚行为的通知》已明确规定《中国药典》不能作为执法和处罚依据,因此,从即日起,该清华齐明丸药品不再判定为假药。
对这份易起歧义的“说明”,主审法官慎重起见,又走访了市药品监督局稽查科。其部门负责人表示当时对大药房的处罚没有错,行政处罚决定书非经法定程序也不会撤销。
2006年3月3日,市中级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审法院认为,芜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是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其已认定药房出售的黄金骨宝系假药,认定清华齐明丸系假药,上诉人药房主张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错误,要求二审法院在本案的民事诉讼中直接予以确认或更正,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药房称莫楠与仝志仁的身份证有疑点,因身份证真伪不属法院主管范围,对此药房可向公安机关报案查处。
莫楠与仝志仁持有真实的购药销售发票,是合法的消费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定判决返还购药款并相应赔偿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2006年3月2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芜湖中院作出两份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各503元,均由上诉人芜湖市某药房负担。
“退一赔一”又称“双倍赔偿条款”,源自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1993年制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充分保护了广大消费者权益并一直深受消费者欢迎。一般理解,“消费者”是指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凡购买商品,不是为了消费就是为了生产经营或二者兼而有之。判断是否消费行为,一般不看他主观上为了什么,比如是为了索赔盈利。这样,王海一类的“知假买假”行为通常也能得到法院的保护。
但也有相反意见认为,以打假为目的的购买行为不属于消费者行为,这种行为不德道、违背社会公德、有逐利倾向,行为人没有获得卖方商品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法治,与民事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必须真实”相冲突。故“知假买假”及“职业打假”双倍索赔法院不能支持。
本案中,莫楠与仝志仁身份受到质疑,是否消费者存在争议,但两级法院均认定其系合法的消费者而判决药房“退一赔一”并赔偿必要损失。退一步说,即使二人系“知假买假”,对假药这种关于生命健康的特殊商品,法院特殊保护也无可非议。
日常生活实践中,知假买假的现象是存在的。要求法官业审查行为者购买商品的动机,涉嫌侵犯人权不说,实践中也无法操作。短期内第二次购买或者大量购买、重复购买、知情者购买等等就是“知假买假”?恐怕谁也难以结论。“打假”需要广大消费者参与努力,而消费者又相对处于弱势,此时需要向消费者倾斜,从法律上充分肯定和支持“知假买假”索赔行为,支持人们的打假行为。
消法“退一赔一”是对不良经营者的惩罚,且不仅在于对受害者的赔偿和致害者的惩罚,更多在于通过有效减少不良行为者的利益促使其良性行为,提高质量商品与服务质量,从而维护市场秩序,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文中当事人为化名)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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