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行为人伪造的个人客户存取款等凭证是否属于刑法第177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第1款第2项中规定的“银行结算凭证”,一直存有争议。笔者认为,个人客户存取款凭证应属于银行结算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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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存取款凭证应属于结算凭证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票据、结算凭证种类和格式的通知》规定,银行汇票申请书、银行承兑协议、贴现凭证、挂失止付通知书、银行汇票挂失电报格式及银行卡专用的汇计单、签购单、取现单、存款单、转账单等结算凭证,中国人民银行不再统一规范格式,各银行可按照支付结算制度的有关规定自主确定格式。经调查发现,目前各大商业银行使用的“银行卡专用的取现单、存款单”要素基本一致但格式各有不同,故行为人伪造银行的“个人客户存款凭证”“活期储蓄存款无折(卡)续存凭条”“个人客户取款凭证”,虽然是各银行自定的格式,但应为该通知中所指的“银行卡专用的取现单、存款单”,故属于银行结算凭证范畴。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银行结算账户,是指银行为存款人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第15条规定:“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是自然人因投资、消费、结算等而开立的可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存款账户。有下列情况的,可以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二)办理汇兑、定期借记、定期贷记、借记卡等结算业务的。”
第39条规定:“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用于办理个人转账收付和现金存取。”第43条规定:“储蓄账户仅限于办理现金存取业务,不得办理转账结算。”因行为人的伪造行为所涉及的个人账户均可办理个人转账收付和现金存取业务,根据上述规定,行为人的伪造行为所涉及的个人账户均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银行卡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支付载体,客户可持银行卡到银行柜面等渠道办理转账支付和现金存取业务,由此形成的经客户签字确认的银行凭证应为结算凭证。
综上所述,银行结算凭证是使用银行结算账户办理业务时使用的、记录客户资金收付转移的银行凭证。如行为人违规持有他人的银行卡等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在某银行办理现金存取业务形成的“个人客户存款凭证”“活期储蓄存款无折(卡)续存凭条”“个人客户取款凭证”,可认定属于“银行卡专用的取现单、存款单”,即属于银行结算凭证。因此,行为人伪造个人客户存取款等凭证的行为属于刑法第177条规定的金融票证。
(作者单位: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1]《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第二条
[2]《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3]《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4]《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
[5]《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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