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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诉北京某某气雾剂有限公司、某某市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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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某,女,19岁(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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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贾某某诉北京某某气雾剂有限公司、某某市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北京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气雾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冷友红,北京市燕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某某市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烨,北京市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某某餐厅。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生,北京交叉科学研究所干部。

原告贾某某因与被告北京某某气雾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气雾剂公司)、某某市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以下简称厨房用具厂)、北京市海淀区某某餐厅(以下简称某某餐厅)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贾某某诉称:1995年3月8日晚,我全家与邻居马家在某某餐厅聚餐,用餐中我们使用的卡式炉燃气罐突然发生爆炸,将我的面部及双手严重烧伤。现我容貌被毁,手指变形,留下残疾,不仅影响了学业,给我的身体、精神均造成极大痛苦。故要求气雾剂公司、厨房用具厂和某某餐厅共同赔偿我的医疗费12935.7元、治疗辅助费5950.35元、护理费9283.5元、营养费4739.18元、交通费4293.90元、学习费用509元、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今后生活补助费51840元、未来教育费2万元、未来治疗费3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5万元,共计1659551.63元。

气雾剂公司辩称:某某餐厅使用的卡式炉燃气罐系我公司组装生产,气液、气罐均从生产厂家所购买。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炉具漏气出现小火而造成,与气体成份并无必然联系。我公司的产品质量合格。现贾某某并无证据证明此次事故是我厂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引起。贾某某起诉我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厨房用具厂辩称:我厂的卡式炉是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建设环境保护部、轻工业部1984年9月1日实施的关于家用煤气灶技术要求的部级标准生产的,并经轻工业部日用五金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为合格产品。气雾剂公司灌装的气液不符合标准,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某某餐厅辩称:贾某某在餐厅就餐时因卡式炉爆炸致伤,是因为卡式炉和气罐质量问题引发的事故。我餐厅提供服务没有过错,不同意赔偿。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5年3月8日晚七时许,原告贾某某与家人及邻居在某某餐厅聚餐。被告某某餐厅在提供服务时,所使用的卡式炉燃烧气是被告气雾剂公司生产的“白旋风”牌边炉石油气,炉具是被告厨房用具厂生产的YSQ-A“众乐”牌卡式炉。当贾某某等人使用完第一罐换置第二个气罐继续使用约10分钟时,餐桌上正在使用的卡式炉燃气罐发生爆炸。致使贾某某面部、双手烧伤,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2医院治疗,诊断为:“面部、双手背部深2度烧伤,烧伤面积8%。

原告贾某某自1995年3月8日至4月29日共住院治疗52天,住院期间应支付治疗费12950.70元,住院期间经医嘱购置营养品费用为3809.48元,一年护理费为7051.5元;交通费4293.9元,残疾生活自助具费3559.35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31664.93元。

诉讼中法院委托国家技术监督局组成专家鉴定组对该事故原因进行技术鉴定。结论为:边炉石油气罐的爆炸不是由于气罐选材不当或制造工艺不良引起的,边炉石油气罐的爆炸是由于气罐不具备盛装边炉石油气的承压能力引起,事故罐的内压较高,主要是由于罐中的甲烷、乙烷、丙烷等的含量较高,气罐内饱和蒸气压高于气罐的耐压强度是酿成这次事故的原因。灌装后的边炉石油气的混合气达0.95MPA和0.98MPA(15℃和23℃),“白旋风”牌边炉石油气罐不具备盛装上述成份石油气的能力。卡式炉内存在一个小火是酿成事故的不可缺少的诱因,卡式炉仓内存在小火是由于边炉气罐与炉具连接部位漏气而形成的。经国家燃气用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YSQ-A“众乐”牌卡式炉进行测试,该产品存在有漏气的可能性,如果安装时不对中,漏气的可能性更大。

经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原告贾某某损伤为面部、双手烧伤,经治疗目前伤情已稳定,遗留面部及双手片状疤痕,对其容貌有较为明显的影响。贾某某目前劳动能力部分受限,丧失率为30%。

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4医院证明,原告贾某某今后面部及手部可行药物及皮肤美容护理治疗,费用约5至6万元。必要时可再行手术治疗,费用约1万元。但治疗后仍遗留部分瘢痕难以消除。

被告气雾剂公司生产的“白旋风”牌边炉石油气气罐罐体表面英文标注为WARNING-EXTREMELY FLAMMABLE CONTAINS LIQUEFIED BUTANE GASUNDER PRESSURE(瓶内装有极易燃烧的液态丁烷气);NEVER REFILL GAS INTO EMPTY CAN(用完后绝不能再次充装);中文标注为“本罐用完后无损坏,可再次重复”。

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某某餐厅提供服务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

诉讼期间,支付国家技术监督局专家鉴定组技术鉴定费5万元,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费56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4医院今后医疗评估费35元,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会诊费70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保证产品质量,特别是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是产品生产者必须履行的基本法律责任和义务。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侵权损害结果,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赔偿,以维护社会公平与市场秩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按照实际损失确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原则和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实际损失除物质方面外,也包括精神损失,即实际存在的无形的精神压力与痛苦。

本案原告贾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成年,身心发育正常,烧伤造成的片状疤痕对其容貌产生了明显影响,并使之劳动能力部分受限,严重地妨碍了她的学习、生活和健康,除肉体痛苦外,无可置疑地给其精神造成了伴随终身的遗憾与伤痛,必须给予抚慰与补偿。赔偿额度要考虑当前社会普遍生活水准、侵害人主观动机和过错程度及其偿付能力等因素。丧失的部分劳动能力应当根据丧失比率,参照当地人均生活费标准,按社会平均寿命年限合理计赔。本着便于治疗和保障生活的原则,赔偿应一次性解决,包括医药费(含今后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因停学购买的学习用品费、残疾生活自助具购置费、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贾某某要求赔偿的额度,其中736293.8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特别是精神损害赔偿65万元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本案所付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气雾剂公司、厨房用具厂按各自所负责任比例分担。据此,该院于1997年3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北京某某气雾剂有限公司、某某市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共同赔偿原告贾某某治疗费6247.2元、营养费3809.48元、护理费7051.50元、交通费4293.9元、残疾生活自助具费3559.35元、今后治疗费7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上述赔偿共计273257.83元。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用中的736293.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中的55万元等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贾某某要求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某某餐厅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66.18元,其中4666.32元由被告北京某某气雾剂有限公司负担,1999.86元由被告某某市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50665元,北京某某气雾剂有限公司负担35465元,其中3万元已交纳;某某市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负担15200元。

第一审判决宣判后,当事人各方均未提出上诉。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三十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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