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先生在南区某房地产开发商购买商品房1套,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按合同(交付期限)约定,开发商应在2010年5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因逾期交付双方协商未果投诉到南区分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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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何先生提供的相关资料,工作人员认真分析,交房通知书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5月1日,但通过邮政挂号信件方式寄出时间为2010年5月29日,消费者反映在5月30日才收到此交房通知书的挂号信。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法责任(1)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故此,按照双方约定进行调解。
通过两次调解,双方最终达成一致共识,开发商向消费者何先生补偿从2010年10月至2012年6月止,共21个月物业管理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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