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内容:12月23日上午,在湖北省武汉市郊外日本遗弃在华化学武器(以下称“日遗化武”)移动式销毁作业现场,中日两国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共同宣布武汉日遗化武移动式销毁作业正式开始。以下由树图网小编为您介绍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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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日遗化武移动式销毁作业开始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据中方有关部门负责人介绍,中日双方自2010年开始着手武汉日遗化武移动式销毁作业各项准备工作,迄今共举行19轮磋商,双方就销毁作业的技术方案、风险评估、环境监测、应急预案等达成一致。今年11月销毁设施竣工并完成安装调试,12月上旬武汉周边地区日遗化武运抵武汉销毁作业现场,已具备启动销毁作业的条件。中日双方商定12月26日正式开始销毁武汉日遗化武实弹。
该负责人表示,处理日遗化武既是解决中日间重大历史遗留问题,也是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的一项重要工作。根据《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和中日两国政府有关备忘录规定,日方负责销毁日遗化武,并为此提供一切所需资金、技术、专家、设施及其他资源。中方提供协助。
该负责人介绍说,为加快销毁中国各地零散日遗化武,2007年4月中日两国领导人就使用移动式销毁设施销毁中国各地零散日遗化武达成共识。2008年4月,中日两国决定首先销毁南京及其周边地区发现的日遗化武。2009年12月,中日双方商定南京移动式销毁作业结束后,将销毁设备运往武汉继续执行销毁任务。武汉是南京、石家庄之后的第三个日遗化武移动式销毁作业点,武汉销毁作业的开始是继今年11月吉林省敦化市哈尔巴岭日遗化武试销毁作业正式启动后销毁日遗化武工作取得的又一重要进展,对加快销毁日遗化武整体工作进程具有重要意义。
该负责人进一步指出,日遗化武是当年日本军国主义侵略者在侵华战争期间犯下的严重罪行之一。战争虽然已结束近70年,但日遗化武仍在严重威胁和危害着中国有关地区人民生命财产和生态环境的安全。中方将继续敦促日方加大投入,在确保人员和环境安全的前提下,加快销毁工作进度,早日全面彻底销毁日遗化武。
第一条(一般义务)禁止发展、生产、获取、保有、储存、转让和使用化学武器。它要求每一缔约国销毁其管辖和控制下的化学武器和化学武器生产设施,以及可能遗留在另一缔约国领土上的所有化学武器。缔约国不得为使用化学武器进行任何军事准备;不得协助或鼓励他人从事《公约》禁止的任何活动;并且不得使用控暴剂作为战争手段。
第三条(宣布)规定,每一缔约国应至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后30天,向禁止化学武器组织提交有关化学武器以及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的详细宣布,其中应列明其准确地点和数量,并提供有关其销毁的总体计划。各缔约国还应宣布它为控暴目的保有的化学品。
第四条(化学武器)和第五条(化学武器生产设施)和《关于执行和核查的附件》一起,就化学武器和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的销毁、包括对此种销毁的核查作出了详细规定。化学武器和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的销毁必须在十年内完成。在特殊情况下,销毁化学武器的最后期限最多可以延长五年,并且可以将化学武器生产设施改装用于和平目的,但改装时应确保此种设施不会被重新改装用于《公约》禁止的目的。除非执行理事会-禁止化学武器组织的执行机构另有规定,每一缔约国还应提供对其化学武器和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的销毁进行国际核查所需的费用。
第六条(本公约不加禁止的活动)和《关于执行和核查的附件》一起,详细规定了由禁止化学武器组织通过例行的宣布和现场视察,对化学工业进行监督的综合制度。对于在三个清单或称“附表”中具体列明的化学品,以及从事与此类化学品或《公约》具体规定的其他非附表特定有机化学品有关的活动的设施,均要求进行宣布。对于三个附表上的化学品,视其对《公约》的宗旨和目标构成的危险,规定了不同形式的视察。对生产非附表特定有机化学品的其他设施进行的核查,将于《公约》生效后的第四年开始,除非缔约国大会在其第三届常会上另有规定,如果化学工业设施处理的化学品的数量超过了《公约》中具体规定的阈值,则对此类设施适用宣布和视察程序。
第七条(国家执行措施)涉及各缔约国为确保《公约》在本国的执行而必须采取的措施和立法,同时规定应设·立或指定国家主管部门作为与禁止化学武器组织进行联络的中心。
第八条(组织)规定设立禁止化学武器组织,并将总部设在海牙。缔约国大会为本组织最高决策机构,每年举行常会,必要时可召开特别会议。执行理事会由41个缔约国、代表5个区域集团按照轮流原则组成。理事会将管理禁止化学武器组织的活动并向缔约国大会负责。技术秘书处由总干事负责,将进行本组织的实际工作。视察署是技术秘书处的核心部门,将进行《公约》规定的核查活动。
第十条(援助和化学武器防护)规定受到化学武器威胁或攻击的缔约国可以获得援助,包括获得传感器、防护服、洗消设备和解毒剂等防护设备,并且可以获得有关化学防护措施的咨询意见。缔约国有义务通过选择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提供援助:缔约国大会建立的自愿援助基金捐款;与禁止化学武器组织缔结关于提供援助的协定;以及宣布在紧急情况下可以提供何种援助。
第十一条(经济和技术发展)旨在促进缔约国之间为本《公约》不加禁止的目的进行与化学的发展和应用有关的化学品、设备和科学技术资料的尽可能充分的交流。各缔约国还承诺审查本国在化学品贸易领域的现行规章,使其符合本《公约》的宗旨和目标。
第十二条(纠正某一情况和确保遵守的措施,包括制裁)规定当某一缔约国未能采取补救行动以确保本《公约》得到遵守时,可对其采取若干惩罚措施,包括制裁。如果情况特别严重,可提请安全理事会注意,以便根据《联合国宪章》采取进一步的、甚至可能是强制性的行动。
其余十二项条款涉及:与其他国际协定的关系、争端的解决、修正、期限和退出、附件的地位、生效、保留、保存人和有效文本。对《公约》的各项条款不得作出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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