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 周x仙,又名周x,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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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妹仙诉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委托代理人 李x仲,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海市xxx区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 王x鼎,局长。
委托代理人 吴x军,男。
委托代理人 黄x辉,男。
第三人 曹x妍,女。
上诉人周x仙因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9)浦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99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x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继仲,被上诉人上海市xxx区公安局(以下简称新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卫军、黄辉,第三人曹x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新区公安局认定周x仙与曹x妍因小事发生纠纷,将曹x妍内、外衣撕坏,致曹背部、胸部裸露的事实,有曹x妍指控,证人李x淼、季x娟的证词及曹的被撕坏的衣服照片等证据证实,新区公安局在对其他证人调查取证时,确有三名执法人员同时对两名证人作询问笔录的情况,但对本案的主要证人李x淼、季x娟所作的询问笔录是合法的。新区公安局认定周x仙有侮辱妇女的流氓行为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及适用法律均合法,遂依法判决维持新区公安局1999年5月31日对周x仙作出的沪浦公(1999)第Ixxxx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元,由周x仙负担。周x仙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周x仙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其有侮辱妇女的流氓行为事实不清,其与第三人曹x妍扭打在一起时,只将第三人衬衫的一只袖子扯开,背心及胸罩的一根带子拉断,内、外衣与胸罩仍都穿在身上,不存在背部、胸部的暴露,原审判决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新区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被上诉人新区公安局辩称,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1.1999年5月30日、31日,上诉人周x仙的两次询问记录,证明其承认将第三人曹x妍衬衫拉坏,胸罩带子拉断,曹x妍背部全部露出来。2.1999年5月30日,第三人曹x妍的询问记录,证明上诉人周x仙将其衬衫、背心、胸罩拉坏,使其胸、背部裸露。3.证人李x淼的询问记录,证明其看见上诉人周x仙将第三人曹x妍的衬衫、背心、胸罩拉坏,致第三人曹x妍的胸、背部裸露。4.证人季x娟的询问记录,证明上诉人周x仙将第三人曹x妍的衬衫、背心、胸罩拉坏,致其胸、背部裸露。5.1999年5月30日谢平的询问记录,证明第三人曹x妍的衬衫、胸罩被上诉人周x仙拉坏,第三人曹x妍的老板陆才林将其衬衫脱下给曹穿。6.1999年5月30日证人陆x华的询问记录,证明第三人曹x妍的衣服被撕坏,身上穿着其老板陆才林的衬衫。7.被上诉人新区公安局拍摄的第三人曹x妍被撕坏的衬衣、背心、胸罩的照片三张,证明衬衣、背心被撕坏,胸罩带子被拉断。
上诉人周x仙对上述证据均持异议:1.认为其本人在派出所被逼作询问笔录,笔录是其本人签名,但其对内容未仔细看。2.第三人曹x妍的笔录与事实不符,是曹先骂人;曹的胸部未裸露。3.李x淼的笔录与其妻季x娟的陈述有矛盾,第三人曹x妍的胸部并未裸露。4.发生纠纷时谢平、陆x华并不在现场。5.照片没有拍摄日期,不能作为证据。
第三人曹x妍对被上诉人新区公安局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关于处罚适用的法律,被上诉人新区公安局提供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四)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证明上诉人周x仙的行为违反了该条规定。
第三人曹x妍对被上诉人新区公安局出示的法律依据无异议。
关于处罚程序,被上诉人新区公安局提供了下列证据:1.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证明在作出处罚前,已告知上诉人周x仙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有申辩权。2.沪浦公(1999)第Ixxxx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证明对上诉人周x仙的申辩进行复核后,认为其申辩理由不成立,遂作出了处罚裁决。3.上海市公安局沪公第2号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书,证明上诉人周x仙行使了申诉权,上海市公安局维持了原裁决。4.上诉人周x仙的弟弟周俊、妹妹周佳仙出具的保证书,证明该处罚因上诉人周x仙的弟、妹进行担保而暂缓执行。
上诉人周x仙与第三人曹x妍均对行政执法程序无异议。
上诉人周x仙提供了被上诉人新区公安局于1999年5月30日向证人张梦姣作的询问记录,同年6月14、7月7日上诉人周x仙的委托代理人向张梦姣作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发生纠纷后,第三人曹x妍的胸罩与背心均被拉断了一根带子,胸罩与背心均穿在身上,不存在前胸裸露的事实。另证明纠纷发生时,在场的只有张梦姣、李x淼、季x娟三人,其他人均系事后到场。
被上诉人新区公安局认为张梦姣系上诉人周x仙的雇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词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第三人曹x妍同意被上诉人新区公安局的意见,认为张梦姣劝架时劝偏架。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元,由上诉人周x仙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宇x华
代理审判员 邱x
代理审判员 王x兰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侯 俊
(执笔人 王x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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