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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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勇不服xx市公安局xxx区分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及非法扣押摩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原告:刘x勇,男。
被告:湖南省xx市公安局xx区分局(以下简称xx公安分局)。
负责人:蒋中秋,局长。
被告: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x大队(以下简称xxx大队)。
负责人:曾x宪,大队长。
被告xx公安分局辩称,因原告没有驾驶证等行车手续,为逃避检查,强行冲关,并撞伤一名交通警察,其行为已构成拒绝、阻碍交警依法执行公务。原告所举主要证据邱文高证言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主张,我局与交警xxx大队共同提供证人杨德利、贾见才、钟国梁以及受伤交警刘平、 执勤交警罗海等七人的证词为证。我局对原告刘x勇给予治安拘留十五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x大队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事发当晚,我队奉命在沅水大桥一桥设卡检查。十时许,原告刘x勇骑着一辆二轮摩托车载一人(均未戴头盔)桥北往桥南行驶,因其违章,我设卡的执勤干警示意停车接受检查,但原告不但不停车接受检查,而加大油门狂奔,撞倒了我一执行栏截任务的干警和一辆二轮摩托车,造成双方轻伤的闯关事件,于是我队便将人车扣留,当场便给刘送达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同时申请xx公安分局对闯关的原告给予处罚。原告的受伤完全是闯关逃避检查所致,我队未采取甩铁楼梯之行为,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审判]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是公安交通干警的职责,过往车辆接受检查是每个司乘人员应尽的义务。本案中,被告xxx大队在行使其职权过程中,向行驶中的原告抛物致其撞车而受伤,该执法措施不符合法律规定,造成原告人身伤害,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未持有合法行车手续,无证驾车载人,又试图以快速驶离现场的方式规避交警检查,其对自身受到伤害亦负有部分责任。被告xx公安分局仅凭被告xxx大队申报材料,未作任何调查了解,就给原告拘留十五天的处罚,其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应撤销。原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作出判决如下:
一、撤销xx公安分局(2002)第000211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 武陵公安分
局返还原告刘x勇所交保证金300元。
一审宣判后,原告及武陵区公安分局、被告直属判,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一、证人证言的审核认定大队均服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提供了大量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各自主张的主要的案件事实,即原告刘x勇所受伤害是否是交警抛物所致。原告提供的是当时坐在摩托车后座的邱文高及旁观群众易游军、朱传国的证词,两被告提供的证人杨德利、贾见才、钟国梁以及受伤交警刘平、执勤交警罗海等七人的证词。 面对众多证人证言,庭审质证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提交的证人证言均提出质疑,最终由法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予以审查。首先审查证据的合法性,按照该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主要是:(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三)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对照这一规定,对原告所举旁观群众易游军、朱传国的证人证言,因是原告代理律师龙跃飞一人自问自记所作的谈话笔录,其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定形式,可以排除。其次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及效力,按照规定五十六条四项、第六十三条七、八项之规定,主要是考虑证人与各方当事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所提供的证人中,受伤交警刘平及执勤干警罗海等四人属被告工作人员,参加了当晚的整治行动,其余证人杨德利、贾见才、钟国梁三人当晚受交警部门安排,驾驶东风汽车执行拦截任务,三人与被告xxx大队有利害关系,七人所作证言均对被告有利,虽然各人所处位置不同,但对于细节描述却很一致,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表明其证言的真实性值得怀疑,效力难以确定。第三,全面分析邱文高证言的合法性与真实性,邱文高是现场目击证人,坐在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后座,清晰地目睹事发经过,其出庭所作证言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及法庭向其询问的笔录陈述基本一致,对事实描述较为完整,能与原告上唇伤口形成原因、形状相吻合,且无证据表明其与原、被告各方存在利害关系,证言效力优于被告所提供的七人的证言效力,其证言可信度较高,所以法庭采信邱文高的证言作为定案依据。两个相互联系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综合审查
本案中行政诉讼所要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两个,一个是交警xxx大队对原告的执行职务行为;另一个是xx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认定原告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对原告所作出的治安拘留裁决行为。前一行为是后一行为成立的条件,两者是因果关系,所以对前一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结果不仅涉及到该行为本身是否合法,还是后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一决定性因素。具体到本案,交警xxx大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向行驶中的原告抛物致其撞车而受伤,这一措施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而且扣押摩托车时未出具相应扣押手续,以上均表明交警直属二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存在不合法情形,不能认定为依法执行职务,所以,xx公安分局认定原告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属认定事实不清,基于这一因素,尽管xx公安分局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表面看来无其他不合法因素,但综合审查,其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与交警xxx大队行为一样,应予撤销,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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