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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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已被修正]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第二章管理
第三章罚则
第四章附则
一、第八条修改为:“流动人口中的育龄人员在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之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二、删除第十一条。
三、删除第十五条第一款。
四、删除第三章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五、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一)项。
六、删除第二十三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章及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1996年5月2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02年5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维护我省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地区暂住的人员。
出差、探亲、访友、旅游、就医人员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流动人口管理实行宏观控制、综合治理的方针和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鼓励农业综合开发和发展乡镇企业,加快小城镇建设,就地消化和吸纳农村剩余劳动力。
第五条建立健全以户口管理为基础、治安管理为重点、劳动管理为纽带、其他管理相配套的管理机制和流动人口的管理、教育、服务体系。
第六条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劳动、工商、计划生育、民政、卫生、建设、农业、交通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流动人口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管理
第八条流动人口中的育龄人员在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之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第九条流动人口到达暂住地后,应按照公安机关的规定申领《暂住证》,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
第十条流动人口中育龄人员在申领《暂住证》之前,应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到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办理《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第十一条流动人口从事医疗活动,必须经暂住地市卫生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流动人口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按有关规定到暂住地工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取得营业执照后必须依法经营。
第十三条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必须按规定接受预防接种。
第十四条雇用流动人口务工集体食宿的,用工单位或者雇主必须向当地卫生部门报告并接受卫生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单位或者个人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严禁擅自出租。
第十六条雇用流动人口或者出租房屋给流动人口的单位或者个人,有责任监督流动人口的治安、计划生育情况,发现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对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经济来源的流动人口,公安部门配合民政部门予以收容遣送。
第三章罚则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经通知仍不申报或者申领的,处50元罚款,限期补办;逾期仍不补办的,责令限期离开暂住地。
(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500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是流动人口的,还应责令限期离开暂住地。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由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雇用流动人口务工集体食宿未向卫生部门报告的,卫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雇用流动人口或者出租房屋给流动人口,发现流动人口有治安、计划生育问题未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公安、计划生育部门处22元至100元罚款。
第二十条本条例没有规定处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处罚权的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执行本条例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公正廉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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