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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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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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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第二章管理

第三章罚则

第四章附则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流动人口从事医疗活动,必须向暂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师执业注册,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

二、删除第十七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1996年5月2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5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维护我省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地区暂住的人员。

出差、探亲、访友、旅游、就医人员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流动人口管理实行宏观控制、综合治理的方针和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鼓励农业综合开发和发展乡镇企业,加快小城镇建设,就地消化和吸纳农村剩余劳动力。

第五条建立健全以户口管理为基础、治安管理为重点、劳动管理为纽带、其他管理相配套的管理机制和流动人口的管理、教育、服务体系。

第六条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劳动、工商、计划生育、民政、卫生、建设、农业、交通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流动人口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管理

第八条流动人口中的育龄人员在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之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第九条流动人口到达暂住地后,应按照公安机关的规定申领《暂住证》,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

第十条流动人口中育龄人员在申领《暂住证》之前,应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到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办理《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第十一条流动人口从事医疗活动,必须向暂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师执业注册,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

第十二条流动人口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按有关规定到暂住地工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取得营业执照后必须依法经营。

第十三条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必须按规定接受预防接种。

第十四条雇用流动人口务工集体食宿的,用工单位或者雇主必须向当地卫生部门报告并接受卫生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单位或者个人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严禁擅自出租。

第十六条雇用流动人口或者出租房屋给流动人口的单位或者个人,有责任监督流动人口的治安、计划生育情况,发现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罚则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经通知仍不申报或者申领的,处50元罚款,限期补办;逾期仍不补办的,责令限期离开暂住地。

(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500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是流动人口的,还应责令限期离开暂住地。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由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雇用流动人口务工集体食宿未向卫生部门报告的,卫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雇用流动人口或者出租房屋给流动人口,发现流动人口有治安、计划生育问题未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公安、计划生育部门处22元至100元罚款。

第十九条本条例没有规定处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处罚权的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执行本条例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公正廉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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