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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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释义 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 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 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释义] 本条是关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具体职权的规定。
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的职权。
本条规定,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提供了法律保障。本条规定的四项内容,是法律授予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权利。因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阻碍和拒绝;此外,作为监督人员,也要严格依照本条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采取监督检查的必要措施。在实际工作中,要注意方式和方法的规范,符合程序。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决不能超越本条规定的范围,滥用职权,或者采取法律之外的措施。
深入实际进行安全生产情况的调查研究,是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责任,也是本法为该部门规定的权利。要真正了解到安全生产的一些具体情况,制定有针对性的管理措施,仅仅依靠统计报告是远远不够的。安全事故接连不断要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经常深入生产经营单位现场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这样才能在准确掌握第一手资料的基础上,制定有效的对策。同时,只有在了解情况的基础上,才能够对发生安全事故的单位作出正确的处理决定。调阅有关资料时应注意保持资料的完整,不得无故毁损资料,并将有关资料应及时归还。调阅的有关资料包括安全措施计划、职工教育培训计划、操作规程、安全设施设计说明等。检查可以定期进行,例如按月检查、按季度检查、按年度检查等;也可不定期检查。采取何种检查方式根据具体情况而定。检查应细致、认真。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应耐心,详细,礼貌。检查、询问应做好记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目的就是及时发现问题,对违法行为做出相应的处理。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场予以纠正或要求限期改正。当场予以纠正是指在发现现场要求其立即纠正违法行为。例如,油漆工没有按要求配戴防毒护具、工作服、工作鞋、工作帽、劳防手套、防寒服,应当场予以纠正。要求限期改正是指对当场不能立即纠正的违法行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间内改正。例如,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没有按照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除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没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没有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没有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对这些违法行为应要求其限期改正。
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是指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行政相对人所实施的法律制裁行为。
《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的种类进行了规定,共有七种: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行政拘留;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应遵守处罚法定原则;处罚公正、公开原则;一事不再罚原则;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保障权利的原则。处罚法定原则是指行政处罚必须严格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它是行政活动合法性要求在行政处罚中的具体体现,包括四个要求:处罚没定法定;实施处罚的主体法定;处罚依据法定;处罚程序法定。处罚公正、公开原则是指行政处罚的设定与实施要公平正直,没有偏私。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针对行政相对人的一个违法行为,不能给予多次处罚。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时,要注意说服教育,实现制裁与教育的双重目的。保障权利的原则是指在行政处罚中要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安全生产法》赋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监督执法人员的权力。因此,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必须做到纠正或改正违法行为,服从行政处罚决定。同时,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要遵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依法行使处罚权。
《安全生产法》的基本方针是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安全生产方面的隐患还是相当严重。事故隐患是事故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应加强事故隐患的治理工作,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责令立即排除。及时排除事故隐患是坚持安全生产基本方针的具体体现。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导致重大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根据作业场所、设备和设施的不安全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可能导致事故损失的程度分为两级:特别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死亡5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事故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死亡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的事故隐患。重大事故隐患的具体分级标准和评估方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是指无法保证人身和财产安全。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障人身和财产的安全,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不能立即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因为,重大事故隐患的排除并不意味着该生产经营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因此,为保证安全生产,应慎重起见,经审查同意后,排除重大事故隐患的单位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有根据认为是指有证据证明该设施、设备、器材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例如,附着式脚手架,是将脚手架架体附着于建筑结构上,并能自行升降,可单跨升降,多跨升降,也可整体升降,因此,也称整体提升手架或爬架,因其使用方便、经济,自1993年以来,在全国各地普遍使用。根据《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它应具备三个条件:一是架体应是刚性较强的整体,因此,要求有定型的主框架和相邻两主柜中间的架体的定型的支撑框架,支撑框架还必须以主框架作为支座;二是架体上的荷载应通过主框架均匀、合理地传递到建筑结构上去,也就是说架体要在结构上生根;三是升降时不坠落、不倾斜。在检查中经专家检测,被检查的建筑单位的附着式脚手架不符合该标准,并出具了检验报告。检查部门根据该检验报告认为该附着式脚手架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行业标准便属于有根据认为。没有根据认为是指道听途说,没有证据证明就想当然地对事实进行认定或怀疑。因为查封和扣押都是较严厉的行政强制措施,实施不当会给当事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因此,本条规定,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这说明,对没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不得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同时,为提高行政效率和避免滥用权力,本条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查封和扣押后的处理做了时间上的规定,即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是创造经济效益的前提,也是保证安全生产的前提。因此,本条对监督检查权进行了限制,规定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二、不依法行使职权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社会生活中,任何人都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这是一个社会实现秩序状态的基本要求。无论是公民个人,还是社会组织,甚至包括国家机关,都毫不例外,因为它是一个社会赖以存在的基本条件。假如社会允许某些不负责任的行为存在,那么社会将无序可言。国家行政机关同公民、社会团体一样,也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特别是国家行政机关的活动本身的性质、特征决定了行政活动更应建立于责任基础之上。因此,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法第78条和有关行政法规对此作出了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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