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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释义 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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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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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第四十七条/释义 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从业人员在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的权利的规定。

一、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人的生命只有一次,每一个人都有维护自己生命和健康的权利。从业人员是生产经营单位中的一员,有责任服从领导的正确指挥,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做好本职工作。然而,在生产经营中存在许多不安全因素,这些不安全因素在条件成熟时往往会直接危及到人身安全,这时作为一名从业人员,是坚守岗位奋战到最后一刻还是采取保存自己生命的措施,如果法律没有作出规定,从业人员就会处于两难境地。因此法律应该做出规定,以明确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是《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它充分地体现了人本主义精神。本条的规定正是这一立法目的的体现。

对本条的理解应注意:第一,并不是在所有不安全情况下,从业人员都有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的权利。只有在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从业人员才可以拥有这一项权利。在一般的不安全情况下,从业人员不仅不能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还负有排除危险的责任,以保障安全生产。例如,当只危及到财产的安全时,从业人员应当尽力保护。为了便于实施,法律应当对“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进行规定,使从业人员清楚的知道那些情况是属于“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哪些情况不属于“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从而正确合法地行使自己的权利。第二,拥有本法规定的权利的人只限于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

对于负有救助责任的有关部门和人员则不拥有这项权利。例如,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消防部门、人民政府等。当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出现时,这些部门及负有救助责任的人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除危险。第三,本条规定的从业人员在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拥有的权利仅限于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至于采取哪种权利,由从业人员根据具体情况决定。例如,我国《煤炭法》规定,在煤矿井下作业中,出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并无法排除的紧急情况时,作业现场负责人或者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立即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并及时报告有关方面负责人。

二、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团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本条对生产经营单位权利进行了限制。在市场经济中,国家赋予生产经营单位更多的自主权,这些权利包括工资发放权、福利待遇安排权、与从业人员订立和解除合同权利等等。从业人员作为劳动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处于弱势地位,法律应当注意保护他们的权利。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行使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的权利时,往往会受制于生产经营单位。因此,本法做出这一禁止性规定,有利于保障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保护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用人单位解除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关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安全生产法》的这一规定,与《劳动法》的规定相呼应,体现了立法的一致性。当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降低从业人员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时,从业人员可以根据本法和有关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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