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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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释义 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从业人员知情权、建议权的规定。
本条与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相呼应。第三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的义务对于从业人员来讲就是一项权利。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这一规定涉及到劳动者的知情权问题。所谓知情权又称知的权利和知悉权、了解权,是一种基本的人权,属于生存权和发展权的一部分。我国虽然没有明确使用“知情权”这一观念,但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物,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物。也就是说,人民作为国家的主人,有权知道一切与国家。社会、个人相关的情况和问题。
一般认为,知情权是指法律范围内界定的人士对关乎自身利益的事件或其他某些重大事件了解知情的权利。知情权与生命健康权有着密切的必然的联系,对于可能造成本人人身伤害的职业危害及其防范措施、事故应急措施的知情权的实现,是保护公民自身生命健康权的前提。因此,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
国家保护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对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的知情权不受侵犯。
国家一方面通过法律赋予劳动者应当享有的对职业危害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的知情权,另一方面依靠法律的强制力规定了企业主应负有向劳动者进行告知的法定义务,从而确定劳动者对职业危害、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的知情权的实现,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健康权不受侵犯。劳动者知情权实现的前提是生产经营单位合同告知义务的履行。合同告知体现了民法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即在签订合同时,必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任何一方不得隐瞒和欺诈,在《劳动法》与《合同法》中均有这一方面的规定。劳动者从事有毒有害作业时,有的知道存在职业危害,但大部分人并不知道存在职业危害。特别是进入城镇三资企业、私营企业打工的农村流动劳动者和乡镇企业务工农民,由于他们文化水平较低,普遍缺乏自我保护的意识、知识和能力。另外,用人单位尤其是一些三资企业和私营企业有很多存在隐瞒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实情、不告知劳动者职业危害真相、与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工人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多数是企业老板明知原材料或生产环境是有毒有害的,但是为了多赚钱,害怕工人因为从事有毒有害的工种而要求提高工资和待遇,干脆不告知工人所从事的工作是有毒有害的,有的甚至欺骗工人说是无毒无害的。对从事有害作业不提供应有的防护设施,不为劳动者配备个人防护用品,强令劳动者在恶劣的条件下从事有害作业,当知道劳动者患病后将其解雇,还有的甚至存在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签订“生死”合同的严重违法行为。因此,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健康,生产经营单位应将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合同中注明,以维护劳动者知情的基本权利,以保护劳动者健康。
建议权是从业人员的另一项重要权利。建议权是指公民有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的权利。我国公民可以通过新闻报刊。来信来访、座谈讨论会等多种形式和途径来行使批评、建议的权利。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批评、建议权的行使对于防止官僚主义,提高工作效率有着重要的意义。本条的这一规定是宪法所赋予的建议权的具体化。从业人员根据技能和专业的不同,分布在生产经营单位的各个岗位上,最了解安全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从法律上赋予从业人员有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的权力,有助于调动从业人员参与安全生产管理的积极性,从而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在实际的工作中,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监督管理制度,使从业人员能够大胆、放心地提出建议,没有后顾之忧。对于提出的合理化建议应当采纳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和精神奖励。对于所提的建议不合理的,可以不采纳。对于任何提建议者,不能想方设法给小鞋穿。生产经营单位只有营造一种民主的氛围,才能使从业人员乐于提意见,敢于提意见,才能使每一位员工都来关心安全生产工作,真正做到安全生产人人有责。
例如,乘温度计生产劳动保护争议案。申诉人:杜某等3人,女,某工业温度计厂职工。被诉人:某工业温度计厂。1998年11月7日,某工业温度计厂职工杜某等人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关提出申诉。申诉书称,申诉人所在的单位不采取措施进行生产管理,职工劳动保护很差,汞作业车间基本没有卫生消毒设备,含汞污水在厂区流淌,厂里对职工不进行体检。请求该厂改善劳动条件,对职工实施劳动保护,进行健康检查。仲裁机关受理此案后,经调查,被诉人某工业温度计厂是由一家铝合金厂转产的集体企业。工厂的汞生产管理制度尚未健全,汞作业车间的劳动卫生措施也不完整,含汞气、水、渣的处理不尽合理,未对职工进行体检,并有女职工从事灌汞作业等问题。仲裁机关认为,该厂转产后尚未完全具备工业温度计的生产条件,特别是在职工劳动卫生保护措施方面存在较多问题。经调解,该厂同意暂停产半个月,对劳动条件进行改造,并对职工进行全面体检,经有关部门验收后再投入生产。工业温度计的生产是一种具有汞毒危害的生产,为了消除和减轻汞毒危害,保障职工的安全健康,1989年7月,原劳动部、轻工业部、国家医药管理局、机械电子工业部联合颁发了《汞温度计生产防毒规定》,按照该规定,工业温度计生产企业除了应具备的基本生产条件外,主要是应做好生产过程中防止汞毒危害的管理和加强对职工个人的劳动保护。
本案中,某工业温度计厂违反规定也主要是在生产过程中的劳动保护方面:第一,管理监测措施不健全,劳动卫生条件不合格。《温度计生产防毒规定》规定,企业应有专职技安管理和监测技术人员负责防汞管理与监测,并健全各项监测手段,制定各种防汞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定期检查和监督执行。要经常检查各种汞作业专用生产设备和防汞设施的运转性能,使其保持在最佳工作状态。汞作业车间(场所)班后要进行全面清扫和地面冲洗工作,工厂应设置职工浴室、更衣室和衣帽箱。职工上班前应穿戴好专用的工作服和鞋帽,下班后应进行淋浴。上述这些制度和保护措施,该厂都未健全和完全落实,说明其生产条件不具备。第二,含汞气、水、渣的处理不合格。按规定,汞作业车间应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生产过程中流散汞和吸附汞所造成的二次污染。含汞气体应经过净化处理,使其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后方可排放;处理方法应尽量采用旋流板塔高锰酸钾化学溶液吸收法。含汞污水应经专用的管道进入处理系统,使其达到国家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不得任其在车间或厂区流淌。含汞玻渣应做到每班清理,存贮在车间外专用的是内防渗地(槽)里,并加盖封闭。本案中,该厂汞气、水、渣的处理都未按照规定执行,汞气和含汞污水处理不合格,含汞污水在厂区流淌。含汞玻渣的回收处理也没有严格的防渗措施,汞毒危害因素严重存在。第三,不定期进行体检并让女职工从事灌汞作业。按照规定,从事汞作业的职工就业前应进行体检,凡患有口腔疾病、明显肝肾疾病、精神病、严重的神经衰弱者,不得从事汞作业。要定期对汞作业工人进行体检,女职工不得从事灌汞、提纯汞等汞作业。该厂是转产企业,在转产后应首先对要从事汞作业的职工进行身体检查,筛选掉不得从事汞作业的人员,但该厂没有进行这项工作,就是对于已经从事汞作业的人员也从未进行过体检,说明其对职工的保护工作不落实。安排女职工从事灌汞作业,不仅违反了汞温度计生产管理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女职工保护规定。汞温度计生产有其特殊性,所以对其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卫生工作也应有特殊的要求,作为企业必须按照特殊要求去做好劳动安全保护工作,以减少汞毒的危害,保护职工健康。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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