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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释义 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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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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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第四十四条/释义 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

一、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①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定的确立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它与其他合同一样,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签定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坚持平等自愿与协商一致的原则;合同双方必须自觉履行合同;违反合同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等共同属性。同时劳动合同也有不同于其他合同的地方,一是劳动合同的主体双方,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用人单位,只有上述双方签订的合同才是劳动合同,其他主体都不能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劳动合同中缺一不可的特殊主体;二是劳动合同的目的是确立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而不是其他社会关系,如继承、代理等。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合同的唯一目的;三是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的法律形式,其内容在于明确合同双方在劳动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即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录用或聘用,成为该单位的职工,并完成该单位分配的劳动任务;用人单位则要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支付劳动报酬,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具有较强的法定性,即劳动合同内容主要以劳动法律、法规为依据,且均有强制性规定,法律虽允许双方当事人协商签订劳动合同,但协商的内容不得违反或排斥强制性规范,否则无效。

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是对享受劳动权利的主体切身利益的最直接的保护。目前我国已经制定大量关于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方面的法规,形成安全技术法律制度、职业安全卫生行政管理制度以及劳动保护监察制度。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使我国的劳动保护制度更加完整。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这是国家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利益。以法律的形式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履行的一项义务,不管用人单位愿不愿意都必须遵照执行。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应遵循以下原则:第一,要将全部真实情况告知劳动者,具体内容包括: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职业危害的防护措施和待遇等。要使劳动者在完全了解情况的前提下,签订劳动合同;第二,劳动合同中应当写明涉及职业危害的有关条款,不能有含糊不清的内容;第三,在签订劳动合同的整个过程中,应当体现真实、确切的原则,不能有任何隐瞒或者欺骗行为。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主要包括:第一,载明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条件。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安全条件是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所提供的劳动安全条件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的规定。劳动安全条件概括地讲包括安全技术设施。工业卫生设施以及辅助设施,是为劳动者进行劳动所提供的基本安全保障条件。例如,《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是指职工在从事某项工作时。为保障其健康和安全,所应提供的基本劳动防护用品。国家按照行业和工种的不同,对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的标准做了规定,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应当根据职工劳动条件发放,属于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保护工人的安全和健康的防护用品,必须发给职工本人。用人单位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应当依照规定免费发放,并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保管、使用和回收制度。第二,载明用人单位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职业危害是指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或者作业场所存在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尘毒危害、工业性毒物、辐射、噪音等危害。用人单位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辐射防护条例》等,定期进行健康检查。职工应按照接受职业性健康检查所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应当按照正常出勤处理。如果职业病防治机构认为需要住院进行进一步检查时,不论最后是否诊断为职业病,在此期间可享受职业病待遇。从事有害作业的职工除按照规定定期接受健康检查外,用人单位还应当为其建立健康档案。

第三,载明用人单位必须为职工提供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安排进行专门培训。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工作是实现安全生产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只有通过对广大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才能有效的防止职业危害。②应当载明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本条的这一规定与本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相呼应。

为了使劳动者在遭受工伤时,能够切实获得医疗保障、生活保障和经济补偿,享受职业病治疗的权利,《安全生产法》将用人单位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作为~条强制性规定写进了法律之中,目的是为了依靠社会分担每个劳动力都面临和承受的社会化大生产带来的工伤风险。参加工伤社会保险,对于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安全生产和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和深远影响。

生产经营单位的这一法定义务应当在劳动合同中反映出来,以便有关部门对之进行监督检查,以便发生工伤事故时劳动者能够拥有维护自己合法利益的法律凭据。

二、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我国劳动法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平等,是指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地位平等,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均以平等的主体身份订立劳动合同,不因用人单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往往处于优势地位而在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时居于主要地位,劳动者也不因此而处于从属地位。双方在签订合同中必须同居于平等地位。自愿,是指订立和变更合同劳动合同完全出于当事人自己的意愿,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愿强加给对方,也不允许第三方进行非法干预。协商一致,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充分表达自己意见的基础上,经过协商,取得一致以后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指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具体是指要在两个方面合法:第一,主体必须合法。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能够依法承担履行劳动合同的责任。第二,劳动合同的内容必须合法。即劳动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包括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纪律、终止条件、违约责任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都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款是关于劳动合同的内容合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管以何种方式,强制的还是非强制的,只要在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协议中订立有“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条款,或者单独签订“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合同,都属于合同内容违法。本法第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

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这说明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理应依法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伤亡承担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不管以何种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实际上都是把从业人员置于从属的位置上,违反了平等自愿的原则。《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无效。因此,只要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此类生死合同,不管从业人员是自愿的还是非自愿,该劳动合同都为无效合同,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伤亡,生产经营单位仍需承担责任。本条做这一禁止性规定,就是为了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自己的义务。

例如企业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争议案。申诉人:冯某某,女,32岁,某电子科研所电器厂职工。被诉人:某电子科研所电器厂。申诉人冯某某  1995年  11月被某电子科研所电器厂招收,签订了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甲方(电器厂)为乙方(冯某某)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条件。但是,冯某某工作的电子原件处理工作室不到20平方米,房间没有良好的通风设备,工作间的操作台和原材料堆放在一起,使用的电气设备无保护装置,由于工作中接触化学物质,影响身体健康,存在不安全因素。冯某某多次要求被诉人履行劳动合同的承诺,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条件,都被单位推托。为此,1996年6月,冯某某向当地劳动仲裁机关提出申诉,请求被诉人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申诉人提供良好的劳动条件。仲裁机关受理此案后,经调查,冯其荣所诉情况属实。被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向申诉人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条件。仲裁机关调查后发现,申诉人从事劳动的场所和使用的电气设备均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裁决被诉人按照国家规定,立即改善工作环境,并向申诉人提供符合标准的电气工具。被诉人在规定日期内未起诉,仲裁裁决生效。

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是劳动合同的重要内容之一。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都会在合同中写明为劳动者提供良好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但具体的岗位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一般在合同里很少体现,因此,劳动者较少为此提出诉讼。本案中,申诉人把用人单位没有提供必要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条件,作为未履行劳动合同提起申诉,证明劳动者不仅有劳动安全保护意识,而且有合同意识。实际上本案仍然是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争议,因为用人单位不履行劳动合同的具体表现是违反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规。

《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本案中,申诉人和被诉人劳动合同中的约定也就是《劳动法》的这些规定。那么,到底被诉人是否履行合同约定,是否为申诉人提供了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这就要从案情的两方面来看。一方面是工作环境,另一方面是电气设备工具。从工作环境看,《工厂安全卫生规程》第9条和第10条规定,工作场所应保持整齐清洁,机器和工作台等设备的布置应该便于工人安全操作。第12条规定,原材料。

成品和半成品的堆放不要妨碍操作和通行。本案中,申诉人在一个不到20平方米的房子里工作,操作台和原材料放在一起,活动空间窄,且无良好的通风设备,不利于化学物质的扩散,对劳动者身体健康有较大影响。显然,劳动条件不合法。从电气设备看,《工厂安全卫生规程》第42条规定,电气设备必须有可熔保险器或者自动开关。而本案中,申诉人使用的电气设备无任何保护装置。这表明工厂方面用人单位也存在违法问题。本案中,劳动条件不合法也好,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的约定也好,其实都是现象,而本质是企业不重视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不严格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没有依法建立和健全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及责任制度。因此,解决问题就不能就事论事,而应从本质上解决,否则,本案中申诉人提出的申诉问题解决了,其他职工的安全问题还可能得不到解决,企业违法行为可能还得不到纠正。因此,通过本案的处理,提醒用人单位务必从根本上提高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认识,将其切实作为企业的头等大事来抓,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全面落实责任制,且不可有洞才补,从而带来更加严重的后果。要真正做到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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