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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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释义 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释义] 本条是关于劳动防护用品的规定。
劳动防护用品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为免遭或减轻事故伤害或职业危害所配备的防护装置。1996年4月23日劳动部颁发了《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该法规对研制、生产、经营。发放、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进行了规定。依据该规定,使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为劳动者免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
使用单位不得以货币或其他物品替代应当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使用单位应教育本单位劳动者按照劳动防护用品的购买、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更换、报废等管理制度;应按照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要求,在使用前对其防护功能进行必要的检查。应到定点经营单位或生产企业购买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购买的劳动防护用品须经本单位的安全技术部门验收。
在《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颁布之后,为了指导用人单位合理配备、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确保安全生产,国家经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组织制定了《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试行)》,该标准附件一对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进行了规定,附件二对《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试行)》编制及有关问题进行了说明。该标准是参照国家标准GBll651-89《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根据各工种的劳动环境和劳动条件,配备具有相应安全、卫生性能的劳动防护用品,用标有代表各种防护性能的字母表示(如cc,fg,hw等),标准中工作服的材质、式样和颜色必须符合有关工种操作安全的要求。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是指提供符合《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试行)》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依该标准规定凡是从事特种作业或在多种劳动环境中作业的人员,应按其主要作业的工种和劳动环境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如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在从事其他工种作业时或在其他劳动环境中确实不能适用的,应另配或借用所需的其他劳动防护用品。该标准要求为一部分工种的作业人员配备防尘口罩,纱布口罩不能作防尘口罩使用。防毒护具的发放应根据作业人员可能接触毒物的种类,准确地选择相应的滤毒罐(盒),每次使用前应仔细检查是否有效,并按国家标准规定定时更换滤毒罐(盒)。其标准中将帆布、纱、绒、皮、橡胶、塑料、乳胶等材质制成的手套统称为“游防手套”,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作业中防割、磨、烧、烫、冻、电台、静电、腐蚀、浸水等伤害的实际需要,配备不同防护性能和材质的手套。其标准中的“护听器”是耳塞、耳登和防噪声头盔的统称,用人单位可根据作业场所噪声的强度和频率,为作业人员配备。绝缘手套和绝缘鞋除按期更换外,还应做到每次使用前作绝缘性能的检查和每半年做一次绝缘性能复测。
对眼部可能受铁屑等杂物飞溅伤害的工种,使用普通玻璃镜片受冲击后易碎,会引起佩戴者眼睛间接受伤,必须佩戴防冲击眼镜。生产管理、调度、保卫、安全检查以及实习、外来参观者等有关人员,应根据其经常进入的生产区域,配备相应的劳动防护用品。在生产设备受损或失效时,有毒有害气体可能泄漏的作业场所,除对作业人员配备常规劳动防护用品外,还应在现场醒目处放置必需的防毒护具,以备逃生、抢救时应急使用。用人单位还应有令人和专门措施,保护其处于良好待用状态。建筑、桥梁、船舶、工业安装等高处作业场所必须按规定架设安全网,作业人员根据不同的作业条件合理选用和佩带相应种类的安全带。考虑到一个工种在不同企业中可能会有不同的作业环境、不同的实际工作时间和不同的劳动强度,以及各省市气候环境、经济条件的差异,其标准对各工种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配备种类是最低配备标准,对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期限未作具体规定,由省级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在制订本省的配备标准时,根据实际情况增发必需的劳动防护用品,并规定使用期限。对未列入其标准的工种,各省级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在制定本省的配备标准时,应根据实际情况配备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对没有国家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可以适用行业标准。《安全生产法》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应严格执行,不能随意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换为地方标准。
在发生的有关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事故中,有的并不是由于生产经营单位没有发放劳动防护用品,或发放的防护用品不符合要求,而是由于从业人员没有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可能是从业人员不懂得使用规则,也可能是知道而不按要求去做。因此,为了使劳动防护用品真正发挥作用,保证安全生产,经营单位还必须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劳动者在正确掌握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方法的同时,也有义务对它们进行维护和保养。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但是有的单位却不这么作。例如以下案例:
申诉人:龙某,男,四岁,某建筑工程公司职工。被诉人:某建筑工程公司。申诉人龙某系共建筑工程公司第七建筑队招用的农民工,公司与其签订了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为某年9月3日至第二年9月5日。龙某在建筑队从事沥青熬炒劳动。龙某工作2个多月后,看到同组的其他几名工人领取工作服及眼镜等用品。便去找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告知,因龙某是农民工,属临时招用,厂里规定不发工作服和其他用品。且劳动合同中也规定工作服由自己解决。龙某为此找到建筑队领导,得到的是同样的答复,于是在第一年12月19日,龙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该公司发放个人劳动保护用品。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后,经调查龙某所诉情况属实,经调解,该公司同意为龙某发放工作服、防护眼镜、手套等个人防护用品,龙某撤诉。这起因从事沥青作业劳动职工得不到劳动防护用品而与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经仲裁机关调解圆满解决了。本案中,用人单位违法事实是明显的,其不向职工发放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早在1956年1月26日经国务院批准,原劳动部发布的《防止沥青中毒的办法》第14条就明确规定,对从事装卸、搬运、使用沥青及含有沥青制品工作的工人,应由其隶属的行政方面供给下列防护用品:①坚实的棉布或麻布的工作服,其式样应适合于防止沥青粉尘的侵入;②带有披肩的头盔(供装卸工人使用);③防护眼镜;④帆布手套及帆布鞋盖(常穿草鞋的地区应加发布鞋);⑤防护口罩(沥青熬炒工人应有过滤式呼吸器)。上述防护用品,应由行政方面经常洗涤检查,保持清洁完整。本案中,龙某按照劳动合同,将从事两年的沥青熬炒劳动,接触沥青时间长且直接,应当享受个人劳动防护用品,对劳动过程中的沥青毒害实施防护,以保证避免沥青中毒事故。本案引起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两点:一是龙某作为农民工,系临时招用,是否应享受个人劳动防护用品待遇;二是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防护用品由个人解决是否有效。首先,农民工或临时招用,不享受个人劳动防护用品待遇,没有法律依据,也违背劳动保护的真实用意。给职工发放个人劳动防护用品,是为了防止生产劳动过程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对劳动者身体健康的伤害,它是依生产作业现场劳动环境的需要而决定的,劳动者不管其是什么身份、什么年龄、什么性别,只要其所从事的劳动有职业伤害的因素,就应进行防护。就拿本案来说,沥青中的有害物质决不可能因为龙某是农民工就不去侵害他。因此,在劳动保护方面,没有任何理由对劳动者进行身份的歧视。本案中把农民工说成是临时性招用更是无稽之谈。龙某与该公司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怎能说是临时招用,即使是合同时间再短一些,但只要接触沥青劳动,就必须防止沥青中毒。《安全生产法》第37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
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配戴、使用。根据规定,《安全生产法》并没有从时间上限制向职工发放个人劳动防护用品。因此,本案中该公司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其次,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由个人解决的条款无效,之所以无效是因为它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44条的规定。该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给职工发放个人劳动防护用品,是《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在劳动合同里应当载明,厂里规定不发工作服和其他用品,且劳动合同中也规定工作服由自己解决约定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应依据《安全生产法》第80条的规定处理。例如企业使用不合格劳动防护用品案。1997年9月15日,某焦化厂职工沈某等人联合向当地劳动监察机关写信举报该厂给职工发放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合格,造成工人烧伤事故,厂领导为了节约经费,继续购买劣质劳动防护用品。同时,该厂对职工劳动防护用品进行个人承包,发给职工很少的费用,让职工自己买防护用品,有些职工为了省钱,不买不用劳动防护用品,危害职工身体健康,要求劳动监察机关进行调查处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劳动监察机关接到该厂职工的举报信后,即对该厂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情况进行调查。
经调查,该厂焦炉工穿的工作服化纤成分高,防火性能差,防护手套属尼龙制品,不符合安全规定。该厂不少车间工段职工因厂里把钱发给个人而不买不穿戴防护用品。对此,劳动监察机关责令该厂立即整改,按规定给职工发放个人劳动防护用品。该厂接受并作了改正。这起用人单位违反规定给职工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的案件是由职工举报、劳动安全监察机关依法查处的。在这起案件中,用人单位的违法事实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给职工发放的劳动防护用品质量低劣,不合格。1984年10月19日,原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商业部、全国总工会《关于改革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和管理制度的通知》指出,企业、事业单位发放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应符合规定的发放原则和发放标准。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保管、发放等工作,由企事业单位行政负责,对于生产中不可缺少的安全帽、安全带、绝缘护品、防毒面具、防尘口登等职工个人特殊劳动防护用品,必须根据特定工种的要求配备齐全,并保证质量。对特殊劳动保护用品应建立定期检验制度,不合格的、失效的一律不准使用。对于在易燃、易爆、烧灼及有静电发生的场所作业的工人,禁止发放、使用化纤防护用品。在这个通知里,特别强调职工个人特殊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要保证质量,不合格的、失效的一律不准使用,易燃。易爆工作场所作业的工人,禁止使用化纤防护用品。而本案中,该焦化厂炼焦工人的工作服化纤成分高,不适合从事易燃作业工人穿用。第二,将劳动防护用品承包给职工个人,发钱代替发防护用品。本来发放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应是企业的工作,承包给个人等于把此责任转嫁到了职工个人身上,况且,根据通知精神,禁止将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折合现金发给个人。该厂的做法显然也违背了国家有关规定。劳动防护用品是生产劳动过程中保护劳动者安全健康的一种预防性辅助措施,它是根据安全生产、防止职业伤害的需要,按照不同的工种、不同的劳动条件进行发放的。劳动防护用品的选择应考虑对有害因素的防护功能,同时考虑作业环境、劳动强度以及有害因素的存在形式、性质、浓度等因素。为了保证劳动防护用品的质量,国家对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实行检验认证许可制度,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劳动防护用品的质量,使劳动防护用品能够真正起到预防事故发生的作用,真正保护职工的安全和健康。实践证明,凡是按规定去做,劳动防护用品就能预防职业危害。但是,不少单位不重视职工劳动防护用品发放,一方面该发的不发,不该发的乱发,甚至把发放劳动防护用品作为职工福利,歪曲了其真正的作用和意义。另一方面,一些单位对发放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不严格把关,采购质量低劣、不符合标准的物品,这样做不仅不能保护劳动者,还会给劳动者带来更大的伤害。企业更不能把发放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看成是一种负担、一种浪费,因此,图省钱,或者不发,或者承包给个人。实际上这样做一旦发生事故,企业不仅不会省钱,达不到节约的目的,还会给劳动者身体健康带来危害,影响企业生产和效益,影响劳动关系的稳定。因此,企业必须提高认识,树立正确的劳动防护用品发放使用的态度,切实做好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工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条
[4]《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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