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货物卸船后于码头露天堆场存放保管期间发现货损。货主起诉请求判令码头和承运船舶的代理赔偿损失;码头反诉请求判令货主支付超期堆存费。法院认为,货损系由货主超期提货及码头保管不善所致,与船代无关,货主不及时提货影响了港口作业,判决码头和货主承担货损责任,货主向码头支付超期堆存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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码头装卸保管合同纠纷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穗安经济贸易公司(以下简称穗安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凯丰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丰码头)。
被告:深圳船务代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船代)。
根据中国船务总公司与承运人JANE MARINE 的代理协议,中国船务总公司是JANE MARINE在中国口岸的代理人。1994年11月5日,JANE MARINE 给深圳船代发出电传称,“美力”轮58航次(即本案航次)由于下一船期紧,请尽快安排靠泊作业。凯丰码头属于赤湾港第九号泊位。
深圳西部港口为了协调各港口的收费标准,于1994年11 月16日由蛇口招商港务股份有限公司、赤湾港股份有限公司、海星港口发展有限公司、圳华港湾企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四港协议,约定1995年各港仓库堆存费最低价不低于每天0.80元/立方米。凯丰码头又制定一收费规定, 对未正式签订装卸储运协议,又经多次催促仍不提货者,按下述办法收费:(一)自货物到港之日十天内,按当时的四港协议规定的最低费率收取堆存费。(二)十天内无人提货,以后每隔十天将在前十天的基础上加倍计收。凯丰码头属中外合资企业,按国务院发布的关于中外合资建设港口码头优惠待遇的暂行规定第八条,合营企业所建码头的装卸费等费率标准,由企业自定,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物价主管部门备案。上述的四港协议和凯丰码头自制的规定均未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穗安公司于1995年4月6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凯丰码头和深圳船代赔偿其货物损失1,544,490.38元。
深圳船代答辩称: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其对在承运人授权范围内的民事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凯丰码头是赤湾港的第九号泊位,安排“美力”轮在凯丰码头卸货,符合提单要求,且卸货完毕时没有货损。货损与安排“美力”轮在凯丰码头卸货没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穗安公司对深圳船代的诉讼请求。
凯丰码头答辩并反诉称:货损是由于货物包装不良、天气阴雨潮湿、穗安公司长期不提取货物造成的,并非其保管不善所致,穗安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另外,有关主管部门知道凯丰公司自己制定的收费标准,故是否报主管部门备案不影响该标准的效力。穗安公司超期堆存,按规定应支付超期堆存费,请求判令穗安公司支付超期堆存费512,422.52元。
[审判]
一、凯丰码头赔偿穗安公司部分货物损失,承担部分商检费,穗安公司向凯丰码头支付超期堆存费。双方各自支付的数额相当,应予互相抵销。
二、深圳船代不承担责任。
穗安公司不服海事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1、认定所卸夹板有六件散扎是不符合事实的, 根据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蛇口分公司出具的原始装卸记录,该批货物从外轮卸至凯丰码头时全部完好无损,不存在散扎的情况;2、 认定穗安公司的受损货物超期堆存是没有依据的,穗安公司与凯丰码头之间并未约定堆存货物的时间,只要穗安公司按规定付清堆存费,凯丰码头就有义务保管好货物;3、 认定穗安公司收到凯丰码头要求提货的所谓“传真”没有任何根据,穗安公司从未收到凯丰码头有关限期提货的任何文字或信函;4、 认定穗安公司的货物外包装不良歪曲了事实,货物为进口夹板,包装为国际通行的优良等级,这一切均有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蛇口分公司及国家商检部门的证明;5、 认定穗安公司未及时提货混淆了事实。事实上,到1995年3月3日穗安公司已将90%左右的货物提走,余下的10%左右,是经过穗安公司和凯丰码头双方共同从整批货物中挑选出来的严重受损货物。该批夹板之所以未提走,完全是由于凯丰码头保管不善所致。穗安公司在起诉前提出了证据保全和商检鉴定及在法院监督下先提货后处理纠纷的要求,只是由于凯丰码头的一再刁难,穗安公司的要求拖至6月底才得以实现。因此, 货损及迟延提货的责任完全是由凯丰码头单方面造成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该判决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不顾,却将凯丰码头的内部规定作为判案的依据。因此,原审判决穗安公司向凯丰码头支付超期堆存罚款人民币80余万元是完全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凯丰码头答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卸船理货单上明确记载有“六件散扎”,并有中国外轮代理公司蛇口分公司理货员与凯丰码头仓管员签字。货抵港后,收货人应及时提取货物。穗安公司不能以未收到传真来推卸逾期提货责任。穗安公司所卸货物外包装薄膜破损,实为包装不良。(二)本案应适用海商法及港口法,不应适用经济合同法和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三)原审判决货损责任划分不明,损失分摊有误,凯丰公司不应承担货损责任,即使有责任,也应按交通部关于港口作业事故处理的几项规定(以下简称港口作业事故处理规定),每件受损货物只限赔500元。 穗安公司应向凯丰公司支付超期堆存费512,422元。
二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中关于穗安公司与凯丰码头之间存在仓储保管合同关系、本案货物损失63,184.90美元、深圳船代不承担责任的理由及结论是正确的, 应予维持。
本诉所争议的货物,经过中国外轮总公司蛇口分公司赤湾办事处理货证明,在卸货时不存在货损和外包装不良的情况。现该货物在保管期间被水浸湿、发霉、变黑而受损,凯丰码头未能证明是属于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特性、缺陷等非港口责任原因造成的,因此,其应对货损负主要责任。同时,本案系国内港口与收货之间的赔偿责任关系,依据国家主管部门关于港口作业事故处理的规定,凯丰码头不能享受责任限制。穗安公司在货物卸船后未及时提货,造成损失扩大,也应对货损承担相应责任。
凯丰码头与穗安公司按照每立方米每天0.80元人民币结算堆存费,应视为双方对该收费标准达成合意,应予确认。凯丰码头关于穗安公司在其限期提货的情况下仍未提货,应按每超过十天加倍支付堆存罚金的主张,因该处罚标准是其自行确定,未经法定程序生效,没有法律约束力,且凯丰码头未尽保管责任,使货物受损,其该履约过错与延迟提货也有一定联系,因此不予支持。依据和参照国家关于货物运输和仓储保管的法律规定,及时提货是收货人的基本义务。违反该项义务的,收货人应支付一定超期罚金。本案中,穗安公司因自己的原因拖延较长时间才开始提货,未尽及时提货的义务和遵守“先提货后处理纠纷”的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凯丰码头的作业,要求其向凯丰码头支付一定超期罚金是公平合理的。参照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穗安公司应向凯丰码头支付三个月堆存费的违约金。原审法院审理反诉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穗安公司对反诉请求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二审法院判决:
一、维持原审判决的第二判项;
二、变更原审判决的第一判项为:凯丰码头应赔偿穗安公司货损37,910.94美元(以给付当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兑换率折合人民币结算)、商检费人民币4,495.20元;
三、穗安公司应支付凯丰码头超期堆存费人民币27,038.88元。
凯丰码头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未认定货物内包装破损不当。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蛇口分公司的理货证明只证明货物外包装无残损,而该批货物受潮、发霉与其内包装缺陷有直接关系。(二)凯丰码头的超期收费标准系依法制定,并告知了穗安公司,应具有法律效力。(三)二审判决参照《仓储保管合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不当。所谓“参照”,应是参照同行业其他码头关于超期堆存的有关规定,而不应参照该条例。
一、维持二审判决第一判项;
三、变更二审判决第三判项为:穗安公司应支付凯丰码头超期堆存费(自1995年1月31日起至1995年2月10日止,按每立方堆存费0.8元加收 50%,即按每立方1.20元计;1995年2月11日起至1995年6月23日止,按每立方堆存费0.8元加收100%,即按每立方1.60元计)。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收货人的提货义务及法律责任、港口责任限制以及港口对逾期提货的处罚规定的效力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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