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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检总局发布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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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提高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安全水平,保护动物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于2009年7月20日以第118号令发布了《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管理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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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国家质检总局发布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作为食物链安全的基础,饲料安全直接关系到食品安全。由于饲料产业链的特点,一旦饲料原料或添加剂发生安全卫生问题,经过“添加剂-预混料-配合饲料-养殖企业”这一链条的逐级放大,影响范围可能波及多个国家成千上万的企业,将会造成严重的后果。为此,该《管理办法》从风险管理、进口检疫、出口检疫、过境检疫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

关于《管理办法》适用对象

根据《管理办法》,该办法适用于进口、出口及过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以下简称饲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作饲料用途的动植物及其产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管理。药物饲料添加剂不适用该办法。

关于该办法的实施管理体制

根据《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口饲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饲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关于风险管理制度

根据《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饲料实施风险管理,包括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对进出口饲料实施的产品风险分级、企业分类、监管体系审查、风险监控、风险警示等措施。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进出口饲料的产品风险级别,采取不同的检验检疫监管模式并进行动态调整。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进出口饲料的产品风险级别、企业诚信程度、安全卫生控制能力、监管体系有效性等,对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以下简称境外生产企业)和国内出口饲料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以下简称出口生产企业)实施企业分类管理,采取不同的检验检疫监管模式并进行动态调整。并进行回顾性审查。

关于进口检验检疫

注册登记 国家质检总局对允许进口饲料的国家或者地区的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登记制度,进口饲料应当来自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企业。境外生产企业应当符合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法律法规和标准的相关要求,并达到与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等效要求,经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向国家质检总局推荐。并提交相关的推荐材料。国家质检总局书面检查合格后,经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协商后,国家质检总局派出专家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对其饲料安全监管体系进行审查,并对申请注册登记的企业进行抽查。合格的予以注册登记。注册登记的有效期为5年,可以申请延长。

监督管理 进口饲料包装上应当有中文标签,标签应当符合中国饲料标签国家标准。散装的进口饲料,进口企业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场所包装并加施饲料标签后方可入境,直接调运到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生产、加工企业用于饲料生产的,免予加施标签。国家对进口动物源性饲料的饲用范围有限制的,进入市场销售的动物源性饲料包装上应当注明饲用范围。进口企业进口企业应当在首次报检前或者报检时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备案。并建立经营档案,记录进口饲料的相关检验检疫资料,保存期为2年。在发生饲料安全事故涉及已经进口的饲料、国内有关部门通报或者用户投诉进口饲料出现安全卫生问题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开展追溯性调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进口的饲料存在前款所列情形,可能对动物和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饲料进口企业应当主动召回,并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进口企业不履行召回义务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责令进口企业召回并将其列入不良记录企业名单。

关于出口检验检疫

注册登记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饲料的出口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登记制度,出口饲料应当来自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申请注册登记的企业应当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并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相应证明资料,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在受理申请后10日内组成评审组,对申请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进行现场评审。评审组应当在现场评审结束后及时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评审报告。直属检验检疫局收到评审报告后,应当在10日内分别做出下列决定:经评审合格的,予以注册登记,颁发《出口饲料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证》(以下简称《注册登记证》),自做出注册登记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送达申请人;经评审不合格的,出具《出口饲料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未获批准通知书》。《注册登记证》自颁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

检验检疫 饲料出口前,货主或者代理人应当向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提供贸易合同、信用证、《注册登记证》(复印件)、出厂合格证明等单证。检验检疫机构对所提供的单证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受理报检后,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现场检验检疫。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或者《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检验检疫证书等相关证书;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经有效方法处理并重新检验检疫合格的,可以按照规定出具相关单证,予以放行;无有效方法处理或者虽经处理重新检验检疫仍不合格的,不予放行,并出具《出境货物不合格通知单》。

监督管理 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口饲料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具有效运行自检自控体系;按照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生产出口产品;遵守我国有关药物和添加剂管理规定,不得存放、使用我国和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和添加物;口饲料的包装、装载容器和运输工具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标签应当符合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有关要求。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注明生产企业名称或者注册登记号、产品用途;建立企业档案,记录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原辅料名称、数(重)量及其供应商、原料验收、半产品及成品自检自控、入库、出库、出口、有害生物控制、产品召回等情况,记录档案至少保存2年;如实填写《出口饲料监管手册》,记录检验检疫机构监管、抽样、检查、年审情况以及国外官方机构考察等内容。取得注册登记的饲料存放企业应当建立企业档案,记录存放饲料名称、数/重量、货主、入库、出库、有害生物防控情况,记录档案至少保留2年。检验检疫机构对辖区内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关于过境检验检疫

关于法律责任

存放、使用我国或者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添加剂以及其他原辅料的;以非注册登记饲料生产、加工企业生产的产品冒充注册登记出口生产企业产品的;明知有安全隐患,隐瞒不报,拒不履行事故报告义务继续进出口的;拒不履行产品召回义务的。有以上行为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予以处罚。

未经检验检疫机构批准,擅自将进口、过境饲料卸离运输工具或者运递的;擅自开拆过境饲料的包装,或者擅自开拆、损毁动植物检疫封识或者标志的,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伪造、变造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伪造、变造的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使用伪造、变造的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检疫证明文件的;使用伪造、变造的其他相关证明文件的;拒不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监督管理的。有以上情形之一,有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18号 发布《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全文收入中国海关律师网法规库“进出口商品检验类”项下“进出口商品检验综合法规目录” 以及“国家产业(商品)贸易政策”项下“农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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