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0 0 9年12月2 6 日,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 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侵权责任法》。 这是继《合同法》(1999年)、《物权法》(2007年) 通过之后, 我国民事立法中又一部重要的支架性法律诞生。这对保护公民、法人等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化解社会矛盾,减少民事纠纷,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它的制定,标志着我国民事立法又向前迈进了重要一步,离我国民法典的完成越来越近,意义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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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对网络侵权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医疗损害赔偿、产品责任、死亡赔偿金、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等方面出现的许多新情况、新问题进行规定,特别是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规定与以前相关规定出现较大差异,现本律师将结合相关法律法规,通过解析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即《侵权责任法》第六章,以期大家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有新的了解。
【法律条文】
第四十八条【交通事故赔偿的法律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解析】本条规定交通事故赔偿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相关规定,这是一条原则性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章“交通事故处理”中规定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的相关处理和赔偿原则,对事故的处理有知道性意义,确定了机动车之间的过错责任原则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该法对于赔偿项目和标准等都没有具体规定,还需依照其他法律规定,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律师提示】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前处理交通事故赔偿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及其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2月26日)等相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使用人与所有人分离的事故赔偿原则】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律师解析】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前,我国对于机动车使用人与所有人分离情况下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并没有明确的有效法律规定。在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1年9月22日实施,现已废止)规定: “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确定了所有人或驾驶员所在单位的垫付责任,因此在实务中,大部分案例确认所有人对驾驶员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随着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对于此种情况下应当所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或承担何种责任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通常根据两个标准确定机动车肇事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即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归属。所谓运行支配权,就是谁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谁就应当承担车辆肇事的损害赔偿责任。这种支配和控制表现为车辆所有人自驾、将车辆借给或租给他人驾驶等。运行利益归属是指谁从车辆的运行中获取利益,谁就应当对车辆的肇事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利益可以是因机动车运行而取得的直接利益,也包括间接利益。因此根据上述标准,一般情况下所有人都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是本律师认为,根据民法侵权责任的构成,侵权责任的基础是行为人违反了其应当负有的注意义务而导致他人损害。因此,是否尽了相应的注意义务是其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在交通事故侵权中,所有人为驾驶人的其应当对其他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为承担高度注意义务,如果违反了相应的注意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所有人非驾驶人,所有人将车出租或出借时,其不对车具有实际控制权,因此,实际驾驶人对应当对其他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为承担高度注意义务,而所有人不负该高度注意义务,其承担的注意义务应当限于其出租或出借行为上。如果所有人尽了该注意义务,其不应当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否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律师提示】1、所有人承担的是有限责任,并非连带责任。2、并非所有情况下,所有人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其存在过错时才承担责任,如果所有人无过错,则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对于所有人过错的举证责任,此处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通事故处理原则和民事诉讼法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应当由对方当事人对所有人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十条【车辆转让后的赔偿责任主体】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解析】本条规定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本条明确规定车辆转让虽未办理转让登记手续但是已经交付的,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为受让人,原所有人不承担赔偿主体。对于该问题,在本法实施前,实务中大部分都认定原所有人和受让人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只是对于“连环购车”的情况,才认定原所有人不承担赔偿。本规定应当说符合责权利一致的原则,车辆转让并交付后,原所有人失去了实际控制,且转让行为并不因未登记而无效,故车辆的转让行为在不违法相关规定情况下合法有效。既然原所有人完成了对车辆的实际交付失去对车辆的实际控制,并且与该车辆不存在运行利益关系,故,原所有人不应当对该车辆的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提示】提示1、本条适用的条件:(1)车辆转让行为合法有效;(2)车辆完成了实际交付。提示2、赔偿顺序,还是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受让人承担。提示3、本法对原有规定作出了如下修改:(1)对于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转让人一律不承担赔偿责任,原规定仅明确规定连环购车的原所有人不承担责任;(2)对于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对于保险公司的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有争议,主要涉及出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
第五十一条【转让拼装或报废车辆的责任主体】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解析】本条规定了转让拼装或报废车辆的转让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在上一条规定了,转让车辆的未办理过户,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和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转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一条针对的转让标的物属于可以依法转让的,且如受让人尽合理注意义务该标的物对第三人无重大危害。本条规定针对的是转让标的物是不能转让的,根据相关规定,拼装车辆属违法车辆没有相关的合格证,车辆质量、性能等无法得到保障,而已到达报废标准的车辆也是因其适用年限已到,各种零部件等老化,继续适用将会对驾驶人及第三人产生巨大危害,上述两种车辆按规定都不得上路行驶。如果转让人将上述车辆进行转让,也就意味着其违反了其负有的对第三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注意义务,放任这种侵权行为的发生,而受让人受让上述车辆,也违反了其负有的对第三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注意义务,故转让人与受让人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共同故意或过失,属于共同侵权行为,故二者应当对侵权行为的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律师提示】提示1,本条适用的标的物为拼装和报废车辆;提示2,受让人与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即受害人可以向其中一人或二人同时主张权利。
第五十二条【盗抢车辆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律师解析】本条规定了盗抢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处理原则,即由盗窃人、抢劫人或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追偿。在最高院的1999年的批复中已经明确了被盗机动车肇事后所有人不承担责任,由肇事人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本规定与原司法处理原则一致,也符合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原则。
【律师提示】提示1,对于所有人在车辆被盗、被抢应当及时报案,以留下相关证明材料。提示2,对于受害人应当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并要求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所谓抢救费用是指伤者有生命危险或伤势急需控制、必须送往医院实施抢救,从其接受抢救起至脱离危险、生命体征基本稳定或抢救无效、停止抢救时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五十三条【交通肇事逃逸的处理原则】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律师解析】本条规定了交通肇事逃逸后的处理原则,即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参加强制保险或肇事车辆暂无法找到的,由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丧葬费等,然后由基金的管理机构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后者基金赔偿的范围法律没有限定为抢救、丧葬两者的费用,但是由没有明确具体哪些项目,在类似情况的处理中,有待进一步明确。
【律师提示】对于交通肇事逃逸的,机动车参加保险了,受害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机动车不明或未参加强制保险的,受害人应当积极与交警部门沟通,起用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来缓解部分压力。
作者:方希律师,毕业于厦门大学,
执业于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原湖南第一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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