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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燕群非法拘禁、妨害公务案一审辩护词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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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法官、尊敬的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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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林燕群非法拘禁、妨害公务案一审辩护词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林燕群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出席法庭,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现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蒋家村的村民们因征地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于2010年1月17日与有关施工人员发生纠纷,继而于1月19日因阻工而发生警民冲突。

具体到起诉书的指控,通过法庭调查,清楚地表明,科赛公司和阳光测绘公司的有关人员并没有被限制人身自由;也不存在有关人员抗拒拘传妨害警察执行公务的情况。因此,起诉书对被告人林燕群的指控不能成立,林燕群无罪。

下面,辩护人进行具体分析。

一、指控犯罪的证据的真实性存在问题

在2010年1月19日的警民冲突中,平乐县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司法局均卷入其中,平乐县公安局与本案有利害冲突。而本案当中,平乐县公安局的几名警察又是以被害人的身份出现的,因此,平乐县公安局对此案进行侦查,其收集的证据的真实性受到质疑。通过法庭调查可以看出,平乐县公安局收集的证据与法庭调查查明的情况严重矛盾。由此可见,平乐县公安局收集的证据的无法保证其真实性。

(一)关于言词证据

1、各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不可信

各被告人均已当庭表示在侦查机关受到了逼供,供述不真实。其中,林燕群称受到公安的威胁,公安的笔录未让其阅读即签字。且这些供述的内容与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相矛盾。因而,不具有真实性。

2、被害人张维裕、周志雄、马豪保的陈述不可信

(1)张维裕的陈述不可信

张维裕2010年1月18日的笔录称其于2010年1月17日下午17时接到马豪保的电话,于17时20分左右赶到了蒋家村,其被扣留到22时许,长达四个多小时。关于这样一种陈述,得不到任何其它证据的印证,包括周志雄和马豪保的陈述都没有提到张维裕。因此,其真实性不能认定。另外,其在笔录中提到:“第二天接近18时我才接到马豪保电话讲:‘我和马豪保刚刚才被放出来,但公司车子继续被扣留在蒋家村那里’。”马豪保自己说“我和马豪保……”,显然很可笑,不具有真实性。

(2)周志雄、马豪保的陈述不可信

我们从两人的笔录中各摘几段进行对比。

?/FONT>周志雄2010年1月18日询问笔录:“当天16时30分左右,我和马豪保及游日华等人工作到2号地时,蒋家村的林燕群出来阻工,她说:‘政府土地补偿太少了,你们就过来,用我们的土地,你们非法施工了我们的土地,你们要给钱才给你们出去!’我说:‘土地已经征了,我说继续工作’,接着她就大喊大叫并扬言要打我们,她的无理取闹,引来很多村民围看,在她的纠集煽动下多达100名村民将我们围住,紧接着林燕群就煽动村民拿石头堵我们的车,不让我们走,并扣留了我们,林燕群等人还讲要打死我们,还要砸车,并扬言要我公司付两万人民币才放我们走,我劝她不要吵事,她威胁说:‘再晚些交钱,你们公司赎你们就要加钱了!赎金要到8万了’。我当时见她纠集和煽动的村民人多,情绪激动,怕他们打我们……”

马豪保2010年1月18日询问笔录:“当天16时30分左右,我和周志雄及游日华等人工作到2号地时,蒋家村的林燕群出来阻工,她说:‘政府土地补偿太少了,你们就过来,用我们的土地,你们非法施工了我们的土地,你们要给钱才给你们出去!’周志雄说:‘土地已经征了,继续工作’,接着她就大喊大叫并扬言要打我们,她的无理取闹,引来很多村民围看,在她的纠集煽动下多达100名村民将我们围住,紧接着林燕群就煽动村民拿石头堵我们的车,不让我们走,并扣留了我和文上平及科赛公司的周志雄,林燕群等人还讲要打死我们,还要砸车,并扬言要我公司付两万人民币才放我们走,我劝她不要吵事,她威胁说:‘再晚些交钱,你们公司赎你们就要加钱了!赎金要到8万了’。我当时见她纠集和煽动的村民人多,情绪激动,怕他们打我们……”

对比这两段,除了人称有变化,可以说几乎一摸一样,连标点符号都一样。

?周志雄2010年1月18日询问笔录:“后来因为取不了那么多现金,就找不了解决的方法了。接下来林燕群等村民就在车边上烧一堆火分几批,每批20余人看守我们,我和马豪保被困在车上,到第二天的11时左右,我们公司的陆总就到来赎我们,马谢发和林燕群等村民就过来围住,马谢发就威胁陆总说:‘这个事情,非得搞死几个才行(意思是:我们非法用他们村土地,要搞死我们几个人才会罢休)!’陆总说:‘有什么事好好商量!不要扣留人!这样做是犯法的’,他说:‘没商量的余地,先付8万块钱才给你们的人走!陆总说:你要钱要有道理啊!’他说:‘我们村民看守你们的人一个通宵,要交钱付误工费才行的!’陆总说:‘你们不讲道理没办法谈的,我无法和你们谈,我要把你们的意见向政府报告’。陆总离开之后,林燕群和马谢发他们就轮流看守我到了17时30分左右,林燕群就来低声告诉看守我们的村民:‘不要看了,有人报案了,扣留车就行了!’,……”

马豪保2010年1月18日询问笔录:“后来因为科赛公司取不了那么多现金,就找不了解决的方法了。接下来林燕群等村民就在车边上烧一堆火分几批,每批20余人看守我们,我和马豪保被困在车上,到第二天的11时左右,科赛公司的陆总就到来赎我们,马谢发和林燕群等村民就过来围住,马谢发就威胁陆总说:‘这个事情,非得搞死几个才行(意思是:我们非法用他们村土地,要搞死我们几个人才会罢休)!’陆总说:‘有什么事好好商量!不要扣留人!这样做是犯法的’,他说:‘没商量的余地,先付8万块钱才给你们的人走!陆总说:你要钱要有道理啊!’他说:‘我们村民看守你们的人一个通宵,要交钱付误工费才行的!’陆总说:‘你们不讲道理没办法谈的,我无法和你们谈,我要把你们的行为向政府报告’。陆总离开之后不久,林燕群和马谢发他们就轮流看守我到了17时30分左右,林燕群就来低声告诉看守我们的那些村民:‘不要把他们扣留了,有人报案了,扣留车就行了!’,……”

对比这两段,又是几乎一模一样。

此外,法庭调查查明,在陆总离开后,林燕群就不在现场了;也没有人报警;更何况,蒋家村的村民一直要求政府出面解决问题,何怕报警?由此进一步看出上述陈述的虚假性。

?周志雄2010年1月18日询问笔录:“问:上述参与限制人身自由的人还有那些村民?答:有些是搬石头堵车子还有些是起哄看热闹围堵,有些是看守和限制我们人身自由的,最积极的是林燕群和马谢发两人.这些同乐村委蒋家村人我除了认识林燕群和马谢发之外,其他的人我认得出但讲不出他们名字。”

马豪保2010年1月18日询问笔录:“问:上述参与限制人身自由的人还有那些村民?答:有些是搬石头堵车子,还有些是起哄看热闹围堵,有些是看守和限制我们人身自由的,最积极的是林燕群和马谢发两人.这些同乐村委蒋家村人我除了认识林燕群和马谢发之外,其他的人我认得出但讲不出他们名字。”

比较这两段可以看出,除了马豪保的笔录中在“堵车子”后面多了一个逗号,其余部分完全相同,包括问话中都是用的“那些”这个词而不是“哪些”,甚至在答话中“两人”后面的标点都是用的一个点而不是句号。

?周志雄2010年1月18日询问笔录:“问:上述参与限制你和马豪保人身自由的过程打你了吗?答:没有打我们,他们只是将我看守在车上或车子旁边,不让我们离开,向我们公司要赎金。我们被困在车上又冷又饿,身体受到极大伤害,我们是2010年1月17日16时30分左右开始被林燕群和马谢发等人限制人身自由的,直到1月18日17时30分,我们才被林燕群和马谢发等人放出来。林燕群和马谢发纠集蒋家村这些不法村民将我和马豪保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长达25个多小时。”

马豪保2010年1月18日询问笔录:“问:上述参与限制你和周志雄人身自由的过程打你了吗?答:没有打我们,他们只是将我看守在车上或车子旁边,不让我们离开,向科赛公司要赎金。我们被困在车上又冷又饿,身体受到极大伤害,我们是2010年1月17日16时30分左右开始被林燕群和马谢发等人限制人身自由的,直到1月18日17时30分,我们才被林燕群和马谢发等人放出来。林燕群和马谢发纠集蒋家村这些不法村民将我和周志雄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长达25个多小时。”

对比以上两段可以看出,除了在马豪保笔录中将周志雄笔录中的“马豪保”换为“周志雄”、“我们公司”换为“科赛公司”外,其余完全相同,甚至连标点符号都完全相同。

由此可以看出,这两位受害人的陈述完全不可信。

3、被害人李运全、陈俊军、陈国强、陈建涛于2010年1月20日的陈述不可信

这四位均是平乐县公安局的警察,以被害人的身份在自己的单位平乐县公安局作证,指控在平乐县公安局卷入其中的警民冲突中实施了“妨害”平乐县公安局警察执行“依法拘传”各被告人的:“公务”。仅此一点,就足以说明这四份陈述的真实性值得质疑。再看一看其中的内容,大意是警察依法拘传遭到阻挠,警察被打,但身上没有伤,然而,却只字不提现场许多群众被警察打得鲜血横流。这样的陈述有何真实性可言!

4、各“证人证言”不可信

从案卷中可以清楚地看出,所谓的“证人证言”,都是在看守所里做出来的,“证人”的身份也不是证人,而是犯罪嫌疑人,对其做的笔录也不是“询问笔录”,而是“讯问笔录”。这些所谓的“证人证言”的内容也与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相矛盾。因而,不具有真实性。

(二)两份现场勘查检验笔录不可信

卷中共有两份现场勘查笔录:桂公(平刑)勘【2010】041号(这是关于非法拘禁案的现场勘查笔录,以下简称041号笔录)和桂公(平刑)勘【2010】042号(这是关于妨害公务案案的现场勘查笔录,以下简称042号笔录)。

首先,我们对两份笔录进行比对。

041号笔录:现场勘查于2010年1月19日11时15分开始,至2010年1月19日12时00分结束。现场勘验检查指挥由平乐县公安局副政委张先忠担任。笔录人:吕良;制图人:吕良;照相人:杨龙。

042号笔录:2010年1月19日11时20分,平乐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到平乐县公安局分管刑侦工作的副政委张先忠同志的指令……。接到指令后,平乐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人员谭光发、谢辉、杨龙、吕良、钟蓓蓓立即驱车赶往案发现场。刑事侦查大队技术人员于当日11时40分赶至案发现场,当时张副政委已赶到现场。现场勘验检查于2010年1月19日11时45分开始,至2010年1月19日13时40分结束。现场勘验检查指挥由平乐县公安局副政委张先忠担任。笔录人:吕良;制图人:吕良;照相人:杨龙。

通过以上可以看出,根据041号笔录的记载,2010年1月19日11时15分至12时00分这段时间内,张先忠、吕良、杨龙都在非法拘禁案的现场;而根据042号笔录的记载,2010年1月19日11时20分至11时40分这段时间,吕良、杨龙在赶往妨害公务案现场的途中,11时40分之后,张先忠、吕良、杨龙都在妨害公务案的现场。这充分说明,两份笔录不具有真实性。

其次,我们对两份现场图进行比对。

对照041号笔录后面的“2010.1.17”平乐镇蒋家村茶江桥旁一工地张维裕被非法拘禁现场方位示意图(以下简称041号图)和042号笔录后面的“2010.1.19”平乐镇蒋家村茶江头村民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现场方位示意图(以下简称042号图)可以看出,这两张图均是由吕良于2010年1月19日绘制,但是两张图对相同地方的绘制却很不一样:如041号图中涵洞以东公路南面的土坡向东一直延伸到菜地北部,土坡南边的土路向东一直延伸到菜地的西侧边界,而042号图中涵洞以东公路南面的土坡向东仅延伸到菜地西面空地的西侧边界,土坡南边的土路向东仅延伸到菜地西面空地的西侧边界;041号图中涵洞下面的土路走向为东北西南走向,而042号图中涵洞下面的土路走向为南北走向。这充分说明,这两张图不具有真实性。

第三,041号笔录称:“2010年1月19日10时30分,平乐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到附城派出所的电话报告:我所接到平乐县阳光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张维裕来我所报称:其于2010年1月17日16时30分许至2010年1月18日17时30分许在平乐县平乐镇蒋家村茶江桥底靠右边的一工地上被当地的村民非法拘禁。”从卷中可以看出,张维裕已于2010年1月18日晚向平乐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并做了笔录,根据其自己的陈述其是2010年1月17日17时20分左右才赶到蒋家村的,并与同日22时许离开。这进一步说明041号笔录的真实性是存在严重问题的。

二、林燕群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一)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并没有受到非法限制

起诉书认定了三个人被非法限制了人身自由:张维裕、周志雄、马豪保。

关于张维裕,即便按照其自己的陈述这样一份得不到印证的孤证,其是在接到马豪保的电话后才赶到现场的,而不是起诉书所说的其“进行边界放样工作”;按照其自己的陈述,其被扣留四个多小时,而不是起诉书所说的“5个多小时”;而且,按照其自己的陈述,其于2010年1月17日22时许离开了现场,这说明其人身自由是没有受到限制的。事实上,现有证据根本不足以证实其到过现场,更何谈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

事件刚一开始的时候,施工人员除了周志雄和马豪保,还有文上平、游日华等人。游日华等人在事发后都离开了现场,文上平在2010年1月17日22时许离开了现场,说明他们的人身自由并没有受到限制。法庭调查还查明,在1月19日中午,科赛公司的老总来谈判离开后,村民就散了。这些所谓的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在整个事件过程中都没有报警,甚至在科赛公司老总离开之后村民散开的情况下也没有报警,即使科赛公司的老总也没有报警。事实上,这些所谓的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一直在与外界通电话。这也说明他们并没有认为人身自由受到了限制。事实上,他们也没有被限制人身自由,在整个事件过程中,他们出来打饭、上厕所,没有人限制他们,他们可以象游日华、文上平等人一样随时离开。

(二)法庭调查证明林燕群没有实施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法庭调查证实,林燕群看到村民与施工人员发生纠纷后过去进行交涉,施工人员称要通知上边来人解决问题,其就给马立兵、马名钦、陈桂明三人打了电话,让他们来与上边的人解决问题。林燕群并没有叫他们带人来,林燕群也没有再叫别人来;林燕群也没有对施工人员说过“如果敢走,就打死你们”这类的话。起诉书所称的组织、煽动村民围攻、谩骂、威胁施工人员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

(三)退一步讲,即便按照起诉书所说“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也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将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认定为非法拘禁罪是对刑法的误解

1、《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不包括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与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在《刑法》上是有严格区别的。如《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三款和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均是将两种行为并列,就是明证。

2、只有在特殊情况下,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才构成犯罪,本案不存在这些情况。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构成非法拘禁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构成强迫劳动罪。

3、一般情况下,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只是违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因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即便按照起诉书所说,本案也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综上,林燕群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三、林燕群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起诉书指控林燕群与其他被告人组织村民抗拒拘传致使各被告人脱逃,构成妨害公务罪。但是,法庭调查查明,只是因为村民阻工才发生了警民冲突。在整个事件当中,从没有人出示拘传证或者口头宣布拘传,林燕群及其他被告人自始至终不知道公安机关要拘传他们,何谈组织村民抗拒拘传?如果按照起诉书所说,假如林燕群事前知道公安机关要拘传她,她为何不提前逃跑,非要组织村民抗拒拘传后再逃跑?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照片证实,林燕群当场被警察打得头破血流,假如警察真的要拘传她,完全可以做到,却为什么又能让其在眼皮底下“逃跑”?事后林燕群去桂林是为了检查治疗伤情并顺便接儿子,起诉书说成是逃跑,这是毫无根据的。

此外,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李运全、陈俊军、陈国强、陈建涛是去执行拘传。即便按照该四人的陈述,所谓的“拘传”也不具有合法性。从平乐县公安局的起诉意见书可以看出,所谓的“拘传”是由“平乐县委、县政府研究决定”的。而平乐县委、县政府根本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单位,它们作出“依法拘传”的决定是很荒唐的。

从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来看,2010年1月19日,平乐县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司法局,以及桂林市公安局治安巡逻支队、阳朔县公安局都到了现场,它们去现场不是为了拘传各被告人,而是为了让开发商顺利进场施工。因此,起诉书关于拘传的说法是毫无根据的。

综上,林燕群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四、蒋家村的村民有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通过法庭调查我们得知,蒋家村第六队、第七队至今没有收到土地补偿费,甚至有些村民也没有收到个人的补偿。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通过法庭调查我们得知,蒋家村的土地有的是2005年就被征了,到目前一直没有使用。因此,蒋家村的村民有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日前,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通知中规定,因工作不力引发征地拆迁恶性事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将被追究责任。通知要求,各地不能强行实施征地,对于群众提出的合理要求,必须妥善予以解决。另外,对于程序不合法、补偿不到位、被拆迁人居住条件未得到保障以及未制订应急预案的,一律不得实施强制拆迁。本案因征地而起,希望法院对此给予足够的重视。

综上所述,起诉书对林燕群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根本不能成立,被告人林燕群无罪,请法庭依法公正判决。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谢谢!

辩护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邢嘉然

201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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