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议公证人员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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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颁布的《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公证人员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时,应告知其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和注意事项,并制作谈话笔录”。在办证实践中,有的公证人员以为将《公证当事人权利、义务、救济途径告知书》交由当事人阅读认可后就是履行了告知义务,这当然是无可厚非,但仔细推敲,却不尽然,告知书的内容仅仅阐明了公证当事人在申办公证时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而公证当事人所申办的公证事项不同,他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也不尽相同,具有相当的广泛性,告知书只能罗列其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公证当事人对自己申办公证事项所涉及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并不十分了解,如果公证人员不加以告知和提示,很可能造成当事人所申办的公证事项不完善、有缺憾、甚至潜藏着纠纷和隐患,事后一旦发生纠纷,公证当事人会责怪公证人员没有尽到告知的责任。笔者认为,公证人员是运用法律知识和国家授予的证明权为当事人提供公证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相对于公证当事人而言,应当更为熟悉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规章的内容,除了告知公证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外,还应告知当事人申办公证时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提示当事人更好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若能如此,至少有三大益处。
如合同、协议当事人在订立违约责任条款时往往将违约金和赔偿金混为一谈,或者违约金数额,比例定得不切实际,根本无法履行,此时公证人员应告知当事人关于违约金和赔偿金的区别之处,以便对合同、协议进行修改补充而更趋合法、完善。
如当事人在申办遗嘱公证时,公证人员应告知其有修改、变更、撤销公证遗嘱的权利,以便当事人在公证遗嘱后根据情况的变化及时作出决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如当事人申办继承权公证时,有关继承人可能会放弃继承权,公证人员应告知放弃继承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避免日后因后悔而发生纠纷。
由于公证事项种类繁多,公证员告知的内容也十分广泛,应根据不同类型的公证事项确定告知的具体内容,但主要可分为三大类:
1、当事人权利类告知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