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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违反强制拆迁房屋案例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原告廖某某的房屋位于某县某镇某围小组,某年被告某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建设县某人民医院,廖某某的房屋被纳入该建设项目拆迁范围。就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某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多次与廖某某进行协商,但因意见分歧较大未达成协议。
某年某月某日,某县国土及规划部门将廖某某的部分房屋认定为违章建筑,并下达自行拆除违建房屋的通知。同年某月,某县人民政府在未按照《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催告、未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未告知当事人诉权的情况下,组织相关部门对廖某某的违建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同时对拆迁范围内的合法房屋也进行了部分拆除,导致该房屋丧失正常使用功能。
廖某某认为某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和毁坏财产的行为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遂于某年某月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某县人民政府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移交某县人民法院审理。
某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于法定期限内向某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举证通知书,但该府在法定期限内只向法院提供了对廖某某违建房屋进行行政处罚的相关证据,没有提供强制拆除房屋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和依据。
某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未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
本案被告某县人民政府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和举证通知书后,始终没有提交强制拆除房屋行为的证据,应认定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不具有合法性。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确认某县人民政府拆除廖某某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该判决生效后,廖某某于某年某月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赔偿诉讼。经某县人民法院多次协调,最终促使廖某某与某县人民政府就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失及拆除其全部房屋达成和解协议。廖某某撤回起诉,行政纠纷得以实质性解决。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凸显了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和司法权威,对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积极应诉,不断强化诉讼意识、证据意识和责任意识具有警示作用。
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不在法定期限提供证据,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证据,这是法院处理此类案件的法律底线。本案中,被告将原告的合法房屋在拆除违法建筑过程中一并拆除,在其后诉讼过程中又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供据以证明其行为合法的证据,因此只能承担败诉后果。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三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