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8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下称《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立法权授予国务院,从而揭开了房屋征收行政立法的序幕,也预示着现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下称《拆迁条例》)历史使命的终结。人们普遍认为,《物权法》于今年10月1日正式实施时,将是现行《拆迁条例》停止执行之期,因而国务院的房屋征收立法迫在眉睫。但是,时间的紧迫并不是立法粗糙的借口。笔者认为,城市房屋拆迁制度向房屋征收制度调整与社会公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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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征收立法应处理好的八大关系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公共利益与商业利益的关系
《物权法》将城市房屋拆迁定性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明确城市房屋拆迁须有公共利益需要,这对于解决城市房屋拆迁制度的合宪性危机有着决定性意义,同时也有利于纠正城市房屋拆迁实践中混淆公共利益与商业利益的严重问题。因此,房屋征收立法应当明确公共利益系房屋征收合法性基础,并在一定的范围内清晰厘定公共利益的范围,实现宪法及相关法律公共利益标准的具体化。
公共利益因其公共性,其形成过程中即包含着各社会主体之间的利益衡量、拆冲,即使是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人们普遍垢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也可以其利益为诉求参与公共利益的形成。因此,房屋征收立法时虽然应纠正《拆迁条例》混淆公共利益与商业利益拆迁的问题,但不能简单化地以主体为标准区隔公共利益与商业利益,将公司企业的经营性行为排斥于房屋征收之外。特别是在当前公用事业民营化发展的大潮影响下,即使是人们公认的交通、市政公用等公益事业中,也随处可见公司企业逐利而来的身影,而在城市房屋拆迁实践中,因政府限于财力,旧城改造的拆迁往往须通过招商引资方能完成。
因此,商业利益并不与公共利益水火不相容,公司企业在商业利益驱动下,也可以为公共利益目标作出贡献。房屋征收立法所应把握的关键,是应当设定法定程序使得公共利益在公共参与后,多方利益表达、权衡的机制中形成,而非在封闭、狭小的空间内由少数人拍脑袋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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