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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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某珍与被上诉人高明区富湾镇杜江村委会江村村民小组征地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60号
上诉人林某珍因征地补偿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4)明民一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1月18日,原告以被告林某珍的名义与另一被告杜江村民小组签订了一份“里鱼田鱼塘承包合同”,合同对承包期、租金及交租方式等作了约定。之后原告便对该鱼塘进行耕养,2001年的鱼塘承包款由原告直接交付给杜江村民小组,而此后每年的承包款皆由原告交给被告林某珍再由其转交给杜江村民小组,由该村民小组出具收据给林某珍。从2003年11月起,富湾镇政府征用杜江村民小组的土地,原告所耕养的里鱼田鱼塘亦在征用之范围。镇政府将所有征地补偿款项(包括退还当年的承包款)划到该村民小组帐上,补偿款项的发放由该村民小组进行操作。同年12月,该村民小组公布了有关征地补偿的事项。之后将里鱼田鱼塘当年的鱼塘承包款5574元、青苗补偿费15372元合共20946元发放给了合同签订者林某珍。原告知情后,多次与村长交涉未果,认为两被告的做法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上诉人杜某潮答辩认为:一、杜某潮以林某珍名义与杜江村民小组所签订的《鱼塘投包合同》,是在平等、合法的基础上订立的,故该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涉讼鱼塘是在村民大会上,由全体村民见证投标取得,杜江村民小组明知杜某潮借林某珍名义耕养其村鱼塘,而无提出异议,同时还收取了杜某潮所交纳的鱼塘承包款,应视为三者间对这一行为的默认。且林某珍也承认了鱼塘承包合同由其签订,但实际耕养者是杜某潮这一事实。杜某潮并不是第一次以此种方式耕养杜江村民小组的鱼塘,以往也有先例,这有杜江村民小组与杜江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二、原审认定事实并不存在矛盾之处。杜江村民小组不知鱼塘的实际耕养者有几人并没有矛盾,因为杜某潮所耕养的鱼塘完全可以从中再对外发包耕养或以股份形式耕养。三、林某珍认为富湾镇政府的征地行为不合法,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四、林某珍称杜某潮没有依《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及时申报补偿登记,在程序上失去了要求补偿的权利,系林某珍对法律理解错误。依《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都有权去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本案中,被征用的鱼塘属于杜江村民小组所有,而村民小组已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了征地补偿登记,故杜某潮完全有权接受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五、林某珍称杜某潮继续耕养鱼塘有违法所得,是错误的。鱼塘被征用,其所有权也自然转移为政府所有,但因还未填土,政府允许杜某潮继续耕养鱼塘一段时间,因此,杜某潮继续耕养鱼塘是合法的。林某珍称杜某潮没有因土地被征用而有损失,没有根据,且有否损失与林某珍无关。六、林某珍称其收到的补偿款是对其放弃继承耕养鱼塘的补偿,是完全错误的。林某珍并非实际耕养者,根本不存在放弃鱼塘耕养的权利,更不存在其所得的补偿。而杜某潮收到的补偿款,是征地单位依法对鱼塘实际耕养者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林某珍收取该款属于不当得利,应该立即退给杜某潮。七、林某珍称原审所诉的“青苗补偿”不是法定意义上的青苗补偿,而是一种青苗补偿的惯例,此种说法没有依据,是完全错误的。八、林某珍称杜某潮“第三年没交一分钱塘租,白白耕养了一年多鱼塘”,与其前称杜某潮“通过转包取得鱼塘的耕养”,明显自相矛盾。
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富湾镇杜江村民委员会杜江村民小组在二审期间未作陈述。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 2001年的鱼塘承包款由原告直接交付给杜江村民小组,而此后每年的承包款皆由原告交给被告林某珍再由其转交给杜江村民小组”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后,查明:2001年的鱼塘承包款由被上诉人杜某潮直接交付予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富湾镇杜江村民委员会杜江村民小组;2002年的承包款由被上诉人杜某潮交给上诉人林某珍,再由其转交予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富湾镇杜江村民委员会杜江村民小组;2003年的承包款则由上诉人林某珍垫付予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富湾镇杜江村民委员会杜江村民小组,其后上诉人林某珍曾向被上诉人杜某潮追收该款,但未果。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4)明民一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4)明民一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诉人林某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还所收取的青苗补偿费15372元予被上诉人杜某潮。
三、驳回被上诉人杜某潮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38元,合计1676元,由上诉人林某珍承担1230元,被上诉人杜某潮承担4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 秉 沛
代理审判员 林 炜 烽
代理审判员 吴 健 南
二○○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雁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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