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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恒与佛山市南海区土地储备中心财产权属纠纷上诉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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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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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李某恒与佛山市南海区土地储备中心财产权属纠纷上诉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李某恒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三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12月31日,广东省国土厅作出粤地政[1997]139号关于南海市早期统征三山港区土地作仓储、商住用地的批复,同意南海市国土局对三山港区中、东区街道办事处及新填地、南村居委会位于“新地”地段土地306351平方米进行统征。其范围包括本案讼争的土地三山罗涌围,该块土地整体涉及的面积为68.81亩。2003年1月1日,佛山市南海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资源局)与被告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国土资源局将位于三山名为罗涌围的地块出租予被告耕作鱼塘;出租期限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面积30亩,租金每年每亩200元;合同期满后五日内,被告需自行拆除承租期内修筑的一切附属设施,将土地如期退回予国土资源局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耕作讼争土地并向国土资源局交纳了2003 年的租金600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没有依约将土地交还。原告储备中心是由佛山市南海区公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2003年7月8 日,国土资源局作出南国土储[2003]00011号关于移交土地使用权给储备中心的通知,将位于三山的政府存量土地移交予原告进行储备。根据佛山市南海区土地储备实施办法的规定,由原告具体实施土地储备工作。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只是变为不定期租赁,被上诉人未履行“在合理期限之前” 通知上诉人的法定义务,其无权收回土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的限期虽已届满,但上诉人继续耕作该土地至今,且被上诉人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36条的规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只不过变为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32条的规定,对不定期租赁合同,被上诉人欲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在起诉前未履行这一法定义务,所以,被上诉人无权收回土地。二、上诉人一直耕作讼争土地,且从未收到该土地被征用的青苗补偿等任何补偿。国务院于2004年10月21日发布的《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规定》第15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不落实的,不得强行使用被征土地。”根据这一规定,因上诉人至今尚未收到青苗费,可视作补偿未落实,被上诉人不应收回土地。故其返还土地的请求应予以驳回。三、至于30亩土地2004年的租金6000元,因诉讼时效已经逾越,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应予以驳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3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了租期:“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第二条约定了租金的交付办法:“地租金均按年租金收取,双方签订合同之日,乙方(指上诉人)需支付第一年租金给甲方。合约期限超过一年的,按累计满一年前30天内收取下年租金。”根据前述规定,2004年租金的交付时间应在2004年1月30日之前,《民法通则》规定追讨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而被上诉人是在2005年3月28日起诉的,并且没有时效中断、中止的理由,所以,被上诉人主张2004年租金已经逾越诉讼时效,已经丧失胜诉权,应予以驳回。四、38.81亩土地2003年、2004年的使用费共15524 元也索偿无据。首先,一审法院是根据使用土地支付对价的交易习惯确定这一金额的,那么,根据支付期限的交易习惯,上述15524元中的一半应当在2003 年1月1日当天交付,另一半在2004年1月30日前交付。显然,38.81亩土地2003年、2004年的使用费共15524元也已经逾越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应予以驳回。另外,上诉人一直耕作讼争土地,该土地以上诉人修筑的大堤为界,自成一整体,被上诉人是以整块土地出租给上诉人的,每年6000元的租金,包含了38.81亩土地的租金在内。五、一审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比如:南海区桂城街中区村民委员会及中区村新填地村民小组共同出具的证明,明确证明上诉人出资修筑沙大堤,而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毫无理据。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李某恒在二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

《证明》一份,证明村委会从未收到讼争土地的青苗补偿费。

被上诉人储备中心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储备中心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南海国土局与李某恒之间的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李某恒继续使用租赁物。储备中心作为讼争土地的储备管理人,代表南海国土局要求李某恒返还讼争土地,主体适格。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李某恒在未经权利人允许的情况下使用讼争土地,构成对权利人相关财产权益的侵害。储备中心基于上述侵权事实而要求李某恒返还财产并赔偿相应损失。因此,本案是财产权属纠纷,属侵权之债,而非原审判决所确定的合同之债。原审判决对本案案由定性错误,应予纠正。

储备中心代表南海国土局行使讼争土地权利人的职责,诉请李某恒返还讼争土地,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判令李某恒返还土地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某恒上诉认为储备中心未履行通知义务而无权收回土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李某恒提出的青苗补偿问题,本案并非土地补偿纠纷,储备中心也不是土地补偿单位,所以,本案对该问题不作审查,李某恒可另寻救济途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储备中心除了要求李某恒返还讼争土地之外,还可以要求其赔偿损失。就本案而言,储备中心的损失体现在李某恒未经允许而使用的讼争土地预期可得的使用收益。对于上述收益损失,适用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因而,储备中心在本案中所主张的30亩土地2004年收益损失以及38.81亩土地2003、2004年收益损失,均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支持储备中心该诉请正确,应予维持。李某恒上诉认为其已支付38.81亩土地租金,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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