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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东兴发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诉被告台山市交通建设发展总公司、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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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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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原告广东兴发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诉被告台山市交通建设发展总公司、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江中法房初字第6号

原告广东兴发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诉被告台山市交通建设发展总公司、台山市人民政府、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台山农场(下简称台山农场)、第三人洪某苏土地征用补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剑雄、余惠军、李敬威、胡阳明律师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官斯文、赵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兴发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经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的中港合作经营企业,经营场地位于台山市烽火角的五千亩荒地,经过几年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开发鱼塘水产养殖,现已把该养殖场建设为高科技养殖场,年产值比台山当地的养殖场高出二十多倍。现被告征用原告部分养殖场土地兴建广东西部沿海高速公路台山段,被告的征地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但被告对原告的合理要求补偿不予理睬,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土地、青苗补偿费10128078.36元,赔偿直接经济损失2437850元。

被告台山市交通建设发展总公司和被告台山市人民政府答辩意见:台山市人民政府的征地行为合法有效,台山市人民政府与被征用土地的单位军区农场签订征地协议书后,政府已按法律规定支付了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给台山农场,后来又补充签订了一份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协议,现政府已将上述补偿款项全部支付给台山农场,合同已履行完毕。因此,原告起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应予驳回。

第三人台山农场答辩意见:台山市人民政府与台山农场已经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并已全部支付了土地补偿款,原告起诉我场不当,应予驳回。

第三人洪某苏意见:因为土地上的鱼塘是由我实际经营,征地补偿费应补偿给土地的实际经营者,被告征用土地没有合法手续,台山农场认为补偿费已支付给我不属实,由于被告征用土地,我方经营的鱼塘被填,造成我方很大经济损失,请求两被告支付青苗补偿费2532019.59元,赔偿直接经济损失2417650元。

本院认为:台山市人民政府为广东省西部沿海高速公路台山段建设需要,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征用第三人台山农场土地,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第三人洪某苏与原告于一九九六年二月八日签订《转让承包合同》,原告原来经营的场地已实际转由第三人洪某苏承包经营,承包经营者实为第三人洪某苏,属于第三人洪某苏经营场地的101.61亩土地的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归实际经营者第三人洪某苏所有,因该土地使用权属第三人台山农场,有关土地的补偿款、安置费等归第三人台山农场所有。原告与台山农场的合作承包关系已转为第三人洪某苏承包经营,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土地、青苗补偿费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台山市人民政府于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与第三人台山农场签订《征用土地青苗、附着物补偿协议》,该协议按照有关规定,以最基层单位物价、产量、价格计算青苗补偿款,并且该协议亦已实际履行,第三人洪某苏也已收取部分补偿款,故认定有效。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第三人洪某苏是实际经营者,而第三人台山农场是该土地使用权者,第三人台山农场应将所收取的1118250元青苗、附着物补偿款交付给第三人洪某苏(台山农场与洪某苏之间是否存在租赁等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整)。第三人洪某苏要求被告支付青苗补偿款2532019.59元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缺乏充足的事实依据,除应补偿青苗费及附着物款1118250元依法保护外,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广东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土地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台山农场应将收取台山人民政府101.61亩土地的青苗补偿费、附着物拆迁补偿款共11182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给第三人洪某苏(扣除已支付333038元,实应支付785212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兴发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第三人洪某苏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2849.64元,鉴定费1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均 成

审 判 员 赵 志 实

审 判 员 冯 妙 妍

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 翠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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