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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王屋居委会为与被告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土地补偿合同纠纷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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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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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原告南王屋居委会为与被告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土地补偿合同纠纷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事判决书

(2001)东民初字第30号

原告南王屋居委会为与被告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土地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7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可亮、委托代理人李宗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立廷、孙瑞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中人物为化名)

原告南王屋居委会诉称,被告根据市政府的要求,在原告土地上建设“东营市专业市场城”。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4月份达成协议,约定该市场城占地一次性征用,每亩4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实施了建设行为,形成规模,已取得较大利益。经测量,被告共占用原告方土地200. 72亩,除去已付150万元,尚欠土地补偿费6528800元。虽经原告多次主张,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 6528800元。

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答辩中承认双方于1993年4月29日签订的协议属实及已付150万元土地补偿费,但实际占用土地面积与原告所称不符。并主张原告应按照协议规定就1. 6万平方米的建筑面积向被告交纳实际配套费用的三分之一。

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就500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支付全部配套费用1993750元,后又于2001年11月26日变更为3760平方米的配套费用1503530元。

经审理查明,根据东营市人民政府的规划,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原告南王屋居委会处建设东营市专业市场城。1993年7月25日,东营市土地管理局与南王屋居委会签订一份收回土地协议,约定:收回土地面积为 157658平方米,系未利用土地;土地补偿费用按每亩4万元计算,共9459480元。征地费用的付款时间及其它事项,按照南王屋居委会与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签订的有关协议予以落实。此事实,有收回土地协议书在卷为证。

1993年8月28日,山东省土地管理局同意东营市土地管理局收回南王屋居委会代管的国有未利用土地157658平方米,并将其中14430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用于建设专业市场城,其余13356平方米土地用于建设城市规划路。此事实,有(1993)鲁土用偿字第92号的文件在卷为证。

另查明,早在1993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一份书面协议。约定南王屋居民区以南,胜华路以西,约250亩(以土地管理局测量为准)作为建设东营市专业市场城的用地,乙方(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一次全部征用,土地每市亩补偿费4万元,交款时间由乙方根据市场建设集资情况逐步拨付;市场内安排甲方(南王屋居委会)建设200户、建筑面积1. 6万平方米的楼房,甲方所建设楼房必须按照市场城的统一规划建设。配套费用每平方米按实际配套费用的三分之一负担;在市场城东端靠近胜华路、市场中心路北处,乙方为甲方预留出600平方米的面积,由甲方建设综合服务楼,每平方米配套费用按市场城实际配套费用全部承担;甲方所建综合服务楼及200户1. 6万平方米的楼房,乙方根据建成后实际占地,不支付甲方土地补偿费。此事实,有协议书在卷为证。

经双方当事人测量,南王屋居委会共占用东营市专业市场城土地25927. 1平方米,其中2004平方米尚未建设,其余均已建成商品房,双方签字认可的建筑面积为19760平方米。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按约定支付南王屋居委会土地补偿费15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土地系东营市土地管理局从南王屋居委会依法收回后又出让给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建设专业市场城。东营市土地管理局与南王屋居委会于1993年7月25日签订的收回土地协议明确规定征地费用的支付事项按照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执行,双方当事人对该收回土地协议书无异议,并就此达成了关于土地补偿的书面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虽然该协议早在1993年4月29日即已达成,但双方均予以认可,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自觉履行。

按照原、被告认可的收回土地协议,被告应负担 157658平方米的土地补偿费,扣除原告在市场城内占地25927. 1平方米,被告实际应付土地补偿费的占地面积为131730. 9平方米,折合197. 596亩,土地补偿费为7903854元,扣除已付的150万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土地补偿费为6403854元。

东营市专业市场城是在东营市人民政府的规划下由被告建设的,水、电等各种设施均是由被告配套建成,原告应按照与被告达成的书面协议承担有关的配套费用,具体标准可参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依据合同约定,1. 6万平方米的配套费用应为2094094. 2元,被告反诉所主张的3760平方米的配套费用为1503530元,均应由原告承担。至于被告已为原告预留土地,但至今尚未建设的综合服务楼,因其建筑面积无法确定,其配套费用可待综合服务楼实际建成后另行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费6403854元,原告支付被告配套费用3597624. 2元,上述款项相抵,被告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支付原告东营区黄河路街道办事处南王屋居民委员会土地补偿费2806229. 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东营区黄河路街道办事处南王屋居民委员会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其它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2654元,由原告负担816元,被告负担41838元;反诉费17527. 6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贯英

代理审判员 纪红广

代理审判员 王海蓉

二00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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