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拆迁是指国家为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的需要,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制的土地为国有,并对所征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种植物进行拆迁补偿,对集体土地上所负担的农村人口进行安置补偿的行政行为。这是国家取得土地所有权的一种特殊方式,用以协调社会成员个体和局部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关系,重新分配土地资源。国家在分配土地资源的同时,必须给失去土地的农民以合理的补偿,这样才能达到社会的和谐安定,促进经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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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征地拆迁行政纠纷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我国目前的土地征用方式,在土地管理制度中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和意义。由于种种原因,一些地方因征地拆迁补偿问题引发了一些纠纷。据统计,近年来因征地补偿标准太低以及补偿不能及时到位引发的农村群体性事件已占全国农村群体性事件的65%以上。影响到被征地乡村的社会稳定。
现行的土地征用方式源于我国人多地少和城市化率低的基本国情,以及两种土地所有制、城乡分割的二元化社会结构和相应的法律体系。其特征和存在问题表现为:
1、行使征地权的主体的特定性和征地方式的强制性。
法律规定只有国家才能在征用土地法律关系中充当征用主体,只有国家才有征用集体土地的权力。国家将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土地后,在土地一级市场进行拍卖,分配土地资源。而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在愿不愿意被征地的问题上是没有发言权的,更不要说使用处分权。土地征用法律关系的产生并非基于双方的自愿和协商一致,而是基于国家的单方意思表示,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服从,不得阻挠。而且法律规定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这种强制性在客观上为个别地方政府及工作人员在征地时滥用行政权力提供了借口,产生强行征用,野蛮拆迁,剝夺群众的知情权,侵犯群众权益的现象。
2、征地程序的封闭性。
9 8年土地管理法修改前,通行项目征地。所谓项目征地是指企事业单位进行建设要使用集体土地,必须向政府申请,政府根据项目所需土地数量实施。征地后交给企事业单位使用。在当时情况下,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知道谁用地,还能与用地单位在政府补偿标准之外再讨价还价,达成私下协议。整个征地过程,始终处在协商的状态下,集体经济组织有话语权,也有处分权(当然处分权是有限的)。政府在双方意见接近的情况下,出面协调,并办理审批手续。这种征地办法的缺陷是明显的,政府没有主导地位,征地过程较长。98年土地管理法修改后,实行统一征地。所谓统一征地是指政府根据下一年度本地经济发展计划需求用地量,分比批次集中成片征地,然后在土地一级市场按照项目拍卖土地。统一征地的程序相对封闭,用地单位不参与征地,也不与被征地集体发生任何联系。被征地集体在审批手续完成前也缺乏知情权,没有参与权。征地手续在各级政府中按程序报送。个别地方政府为了本地利益,利用这种较为封闭的程序,弄虚作假。如将基本农田作为集体建设用地、改变土地权属、改变土地性质、改变土地用途等,这种改变为骗取批准和减少补偿支出创造了条件。又由于种种原因,负有审批权的政府不可能对每一块所批的地到实地调查 ,只是形式审查,被虚假材料蒙骗。如江苏常州的铁本钢铁公司的违法用地事件,就是这样的典型。。一些征地拆迁所产生的行政纠纷,表现在补偿问题上,根子在征地审批。
目前的征地制度形成于计划经济时期,明显的带有要求农民支援国家建设的色彩。虽然征地补偿标准也在逐步提高,但农民的土地从来没有被作为商品看待,因此征地补偿的标准只是农用地的市场价格,而不是建设用地的市场价格,农民得到的仅仅是维持生存的补偿。征地的计划运作和征地后的市场化运作,出现所得利益上的巨大落差,农民所得甚少使之产生很强的不满情绪。更严重的是农民失地后,被迫融入城市化,由于种种原因,不能及时学习掌握新的谋生手段,被城市生活边缘化,与日益发展的城市生活不断拉大差距,使之身心受到巨大的伤害。
总之,征迁行政纠纷产生的原因,一是法律法规制定的补偿标准不够科学合理;二是行政部门执法不严,甚至有法不依,弄虚作假。
据了解目前律师代理征地拆迁行政纠纷事务不多,主要原因是:
1.律师介入难。征地拆迁大致分为三个阶段。一是征地阶段。由于实行统一征地的作法,从发改委依据年度经济发展计划,规划局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定点到国土局依据程序征地审核报批,各个环节都在行政机关中运行,走的都是行政程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地程序及适用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缺乏了解,对征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多征少用,是否将农田或基本农田作为集体建设用地或未利用土地,是否对被征用土地的权属问题进行过确认等都不能清楚明白。不知应该在什么问题上、在什么时间寻求司法救济。一方面封闭的行政程序使律师得不到应有的信息,另一方面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不能及时寻求司法救济,使律师很难及时介入。这一阶段是整个征地拆迁过程的关键阶段,一但上述问题没有弄清或解决,征地报告被通过审核审批,出现问题就很难解决。如江苏常州发生的铁本钢铁公司的用地违法审批事件,严重地损害了农民的利益,是通过国务院直接查办,问题才得到处理和解决。
三是补偿分配阶段。由于农村基层干部的素质良莠不齐,在补偿款的使用和分配上会出现不公平合理,甚至发生挪用、挤占、贪污等问题。在这一阶段律师介入的机会较多。但这一阶段产生的纠纷是否属于行政纠纷,有待专家指教。
2 .司法救济难。行政纠纷的司法救济渠道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根据现行法律,征地的审批权在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虽然征地手续是县级政府按程序上报的,最终作出行政审批行为的是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面对这样的权力机关要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是复杂的,代价是巨大的,希望是渺茫的,律师介入其中就会处于很尴尬的境地。地方法院对这样的诉讼一般不予立案。
3.社会对征地拆迁的行政纠纷的关注不够。由于目前的征地制度是与我们的社会制度同时产生沿革至今,并有法律上的依据,又由于农民是社会的弱势群体,缺少话语权和维权的手段。因此在城市中那些从征地拆迁中得到利益的广大城市居民对此有些冷漠,甚至麻木不仁。城市居民更关心的是房价和地价,而不是农民的征地补偿。虽然国家高层和一些社会学者很关注这个问题,但还没有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焦点,没有像普通老百姓对房价那样很普遍的关注,没有像九部委那样有联合抑制房价和规范市场重大举措。自然,律师的注意力也不可能更多地投入其中。最根本的是农民生存权的问题,还没有很好地引起全社会的关注。
4.解决征地拆迁行政纠纷的法律依据不足。98年土地管理法修改将原法的征地补偿标准提高了1倍。98年至今,我国的GTP总量增长了近1倍,但征地补偿标准未变。可见该标准滞后于社会的飞速发展。但征地拆迁的补偿标准又不可能具有法律应该具有的前瞻性,而是应该随着社会的发展及时调整。所以拿8年前的法律标准来解决现今的纠纷是很无奈和无助的。各地方政府也都根据当地的实际多次调整了补偿标准,但没有突破98年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最高标准。2004年《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明确要求“依照现行法律规定支付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不足以支付因征地而导致无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批准增加安置补助费”。但相关政策还没有上升到法律的高度,不足于成为农民寻求司法救济的依据。
征地拆迁行政纠纷由于独具的特征和现实情况,律师代理基本上是一个空白。代理解决征地拆迁行政纠纷,是对律师服务的全新考验,也是律师关注社会焦点,对构建和谐社会的贡献。律师代理征地拆迁行政纠纷需要解决几方面的问题。
1.首先要呼舆全社会都来关心征地拆迁工作,改善社会环境包括法律环境。这个题目太大,需要全社会达成共识,共同努力,不是单个群体所能解决的。但是律师应该积极主动率先参与其中,关注这一社会焦点,积极向社会呼舆。当然国家在征地拆迁中也有很多成功的例子,如三峡水利工程征地拆迁和移民安置。
2.发挥律师法律监督的特长。一是帮助被征地的农村经济组织争取知情权和话语权。尽管征地审批程序相对封闭,但是还是可以从一些渠道,如政府官方网站上、每年人代会上国民经济指标、发改委的立项、规划部门的城市规划公示等方面获取信息,将有关信息综合分析提供给农村经济组织,使之能及时知情和对话。
二是帮助被征地的农村经济组织行使好听证权。政府征地公示后有个听证程序,被征地的农村经济组织往往不知道该如何听证,听什么证。律师做听证工作,首先要查看土地登记材料,当地政府上报的土地登记材料是否与实际情况相符,有没有权属、用途等方面的虚假情况,有没有程序上的疏漏等,如果有问题,应该提质询,甚至采取司法救济手段;其次对征地所必须的材料进行查看,符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对那些国家明令禁止而当地官员视为政绩工程的项目可以告之农民利害关系,坚决维权。这就要求律师对土地管理专业知识要熟练掌握运用,监督行政权力的实施。
三是帮助指导被征地农村经济组织正确维权。在征地拆迁行政纠纷中,一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成员,不能用正确地方法来维权,不但使矛盾复杂化,还影响社会的稳定。
四是帮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高维利的能力和意识。如重视本集体的土地登记资料的建立和完善,及时掌握中央政府及各地有关土地管理和利用方面的政策等。
3 .参与土地管理方面,尤其是各地土地补偿标准的立法活动。律师参与地方的立法活动是很重要的,也是制度建设的关键环节。
4.律师争取参与征地拆迁补偿行政纠纷的裁决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了政府对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制度。这是不同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裁决制度。由于该制度程序简便效率高,已在不少省市推行,是对已有的司法救济手段的补充。律师应认真研究该裁决制度的机制,积极参与,多开拓一条为农民维权的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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