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在履行赔偿责任还是履行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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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在履行赔偿责任还是履行担保责任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融资租赁给国家带来最大的危害大概要属于国家赔偿了。1986年因租金拖欠问题出现,中国的融资租赁业就出现负增长。由于当时的资金主要来自境外,因此国际上对中国的这种现象非常着急,1994年在不得以的情况下,他们以外商投资协会租赁业委员会的名义,呼吁政府协助解决这个问题。
在政府长期,多方面的努力下,国家拿出2亿美元解决了这个问题。有些人拿这段时期的经历来强调对于融资租赁必须要进行金融监管,否则会危害国家金融体系。为此本站搜集了这个时期的所有文件,让网友判断这个行为到底是国家在履行赔偿责任还是履行担保责任。是因为监管出问题还是市场变化还是政策变化造成的这个问题的产生。
事件背景
中国的融资租赁起步于1981年,由于才结束文革浩劫不久,国家急需资金、设备和企业管理。出台系列“利用”(本是互利互惠,但当时的观念只能使用这个名词)外资的政策。由于当时还是金融管制体系,不可能对外开放。为了利用外资,以开放融资租赁业,允许外资银行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资、合作租赁公司(怕失控,不允许设立独资公司),借融资租赁的名义以转贷的方式开展对(国营)企业的贷款业务。
这些租赁项目都是经过国家批准的,也是由政府提供经济担保的。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因有政府担保而放松对企业的信用评估。出现谁都不负责任的现象:租赁公司上项目不用负责任,因为项目是国家批准的;厂商不用负责任,因为他们就是卖设备,不管租赁公司是否为他们的销售提供金融服务;承租企业也不负责任,因为他们认为国家批准的项目就是政府拨款,有政府担保,不用自己偿还租金。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的时效问题的答复》明确规定:“凡我院《公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前,即1988年6月20日以前,国家机关担任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一旦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将不仅仅根据该意见而确认保证无效。”从此终结了政府担保搞租赁的模式。事实上国家外汇管理局1987年颁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第四条第2款就规定:“政府部门和事业单位不得对外提供外汇担保。”虽然从司法角度88年6月20日是个时间点,但对于以外汇做融资租赁的中外合资企业,这个时间段提前到了87年2月20日。
通知规定:“这次解决拖欠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租金问题的范围,是指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在1988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规定之前所做的融资租赁项目。”,“坚持谁承租谁还租,谁担保谁负责的原则。即还租责任主体是承租企业,出具有效担保的担保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无效的,担保单位根据其过错大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凡是和政府担保无关的租赁项目,都不在解决范围,体现市场项目租赁公司承担责任,政府项目,政府承担责任的原则。
解决的方式是:“还租有困难又未获得银行贷款的欠租项目,由担保单位履行担保责任,代为偿还欠租,所还租金以后由担保单位向企业逐步收回。其中财政部门出资偿还的欠租,由财政部门向企业收回,企业偿还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作为国家资本金处理。”
同年,因“文件落实进度缓慢,有关租赁公司对此反映强烈,已严重损害到金融机构的形象和信誉。”中国人民银行出台《关于抓紧解决由金融机构担保的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租赁项目租金拖欠问题的通知》把解决问题的难题落实到金融机构身上。
同年为了解决租赁拖欠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还没有法律的情况下率先出台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保障了租赁公司的合法利益。
同年,因大部分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的股东是日本企业,为此日本政府出资,请国际金融公司为中国政府提供援助项目,完善中国有关租赁方面的法律、法规。2000年前后,有关融资租赁的法律、会计准则、税收、监管制度相继建立。
本站论点
首先这是一个历史过度期的问题,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过程必然发生的事情,和政府对租赁公司的监管是没有太直接的关系。尤其是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他们对审查项目的态度是认真的,承租企业后因国营改为国有,甚至承包经营、企业改制、抓大放小等因素改变了企业的性质,这是他们力所不及的。
虽然说当时的外经贸部对他们的管理(当时只有审批,没有监管的概念)不是很严,但他们并没有违反中国的法律做一些违法、违规的事情。唯一的错误是他们把希望都寄托在政府担保的国家信用上,把租赁当贷款经营。股东虽然来自市场经济国家,但没有按市场规律办事改变了租赁本来的安全特性。
第二,这是履行政府担保责任的问题,不是国家赔偿的问题。日本对中小企业融资租赁项目提供50%的租金偿还保险。这是一个很正常的政策性行为。国家履行政府担保也是应尽职责,后来政策取消,后续问题也应该尽责处理。如果没有政府担保,这个事情也就不会发生了。
第三,这2亿美元是承担政府履行担保责任的资金。是经过测算而来的,因此负担有限,和外商投资租赁项目的资金(1981~1994年租赁总额4亿美元6.3)还算是少的。但在操作中并不是全部依托在政府身上,首先还款责任还是企业,要杜绝恶意拖欠然后转嫁给政府行为;其次是银行贷款延缓企业还租,将外债变内债;只有实在不行的企业最后才由政府财政承担。因此就算赔偿,也是少之又少。因为从1988年起,(地方)政府就没有钱来履行担保责任了。
第五,真正因监管不善履行国家赔偿的,实际上是有“严格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金融租赁公司。2000年,人民银行为了解决金融租赁公司资产重组的问题,解决了某公司变相吸收个人存款问题。另一个是以人行再贷款的方式解决租赁公司拖欠银行的资金。
金融租赁公司见到外商租赁公司有解决办法,自己也自发地组织了相应的对策,要求国家履行政府担保责任。但牵头人在获得自己公司部分保障后,抛弃了其他租赁公司,做了一件不符合行业道德的事情。
最后笔者希望,千万不要在拿这件事情说讪,一是不可能在发生,二也不可能在用同类方式解决。非银行金融机构的金融租赁公司进入二轮重组时,人民银行没有拿一分钱(已经分离监管智能,蜕变成真正的中央银行),而银监会也没有资金用来履行国家赔偿责任。
对于没有国家赔偿的监管,不能过分相信被监管对象的国家信用,否则就会出现2000年以后金融租赁公司以“被严格监管名义”,为股东圈钱的行为。另外监管已经很累了,不要在把国家宏观政策变化的后果加在监管部门的责任上了。租赁公司自己的经营问题更不能让政府来买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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