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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范围内获得行政赔偿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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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行政确权 行政赔偿 集体土地使用证 林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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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法律规定范围内获得行政赔偿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案情简介】

原告:乐都县绿源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

被告:乐都县人民政府。

原告绿源公司不服乐都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乐政(2006)4号不予行政赔偿的决定,于二OO六年三月九日向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原告诉称,二OOO年元月二十六日,原告通过乐都县下营乡人民政府公开拍卖取得了乐都县下营林场及其周边2.2万亩土地50年的土地使用权,经被告乐都县人民政府审查,颁发了[乐集用(2001)字第0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后通过乐都县计划委、海东计划委等14个主管部门批准,开发林业、种植中药材、养殖牛、羊、鹿,饲料加工及民族特色旅游开发等,并投入巨资建鹿、羊舍及温棚,整修公路等,先后投资达3022298.90元,由于被告乐都县人民政府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乐都县人民政府辩称,在向原告颁发[乐集用(2001)字第0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向下营乡大庄等八个行政村桑杰等776人颁发《林权证》的行为并没有给绿源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且承包给原告绿源公司“四荒”地面积足够2.2万亩,乐都县人民政府在颁证时无违法事实存在。原告绿源公司虽在下营乡南大山种植了部分云杉,属于在他人使用的退耕还林地中侵权抢种,依法不应受法律保护,对绿源公司投资修的羊舍、鹿舍和温棚,评估价值过高,而且原告改变土地用途,属于违法行为,原告绿源公司所造成的损失,都是该公司经营不善所造成的,后果应自负,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所举的证据超出了举证期限,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没有拿出任何证据证明与赔偿有关的证据来进行质证,充分说明被告在推卸责任,且被告现在出具的证据都是被告自己捏造的,原告无法质证。被告则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并没有超过举证期限,所举的证据都合法有效,原告绿源公司的损失,都是该公司自己造成的,与被告审批的“四荒”地的行政行为没有直接的关系,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应当予以赔偿。

【裁判要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第二十八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都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5508.98元;

二、鉴定费12000元,由被告乐都县人民政府承担;

三、驳回乐都县绿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总的来说有两个,一是本案的被告向原告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与向其他行政村颁发《林权证》的行为是否违法。二是对于原告的诸多赔偿请求哪些应由被告来赔偿。

【法理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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