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字】行政赔偿 交通肇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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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照法律规定实施扣押程序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案情简介】
原告:周金航。
被告: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原告周金航诉称,被告以原告驾驶浙G·D0498小四轮农用车有交通肇事嫌疑需对车辆进行鉴定、检验为由,于1997年10月15日暂扣了原告所有的浙G·D0498小四轮农用车,至1998年5月11日才放行。被告超出合法扣车时间为186天。要求被告赔偿非法扣车期间给原告造成车辆收入、车辆损失、车旅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3213.75元。
被告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辩称,原告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
【裁判要点】
【争议焦点】
本案被告是否有权扣押原告的车辆到1998年5月11日?
【法理评析】
本案所涉及到的是行政赔偿问题,具体与交通肇事有关。本案原告因违章占道,造成了与其交会的郑雨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翻入左侧小溪内,从而导致摩托车后座乘坐的郑阳英重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于1997年10月15日暂扣原告的小四轮农用车,并出具了扣押凭证,严格履行了法定的扣押程序。此时被告的执行程序合法,不存在问题。在被告通知原告预交医疗费而原告拒交的情况下被告采取继续扣押原告车辆的做法也有法律上的依据,
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公安机关指定的一方预付,结案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预付的,公安机关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也就是说,被告这一系列的扣押行为都是有法律上依据的。然而因为被告调解等各方面的原因将原告的事故车辆扣至1998年5月11日才予放行,原告据此认为被告的扣车时间超出法定期限,被告应承担对原告进行行政赔偿的责任。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提示:行政机关在处理交通肇事案件时,对交通肇事的责任者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履行扣押车辆等程序。一方面,扣押车辆的时间应严格遵照法律上的期限;另一方面,扣押车辆时应出具相应的扣押凭证。
【法条链接】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七)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第十三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公安机关指定的一方预付,结案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预付的,公安机关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