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美起,男,195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湖南省涟源市六亩塘镇磨石居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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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美起诉宁海县公安局以刑事侦查为名限制人身自由请求行政赔偿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被告: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跃明,局长。
第三人:浙江省宁海县三桥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海行,经理。
殷美起夫妻原在湖南省长沙市铝塑市场16号门面经营铝制品。1992年,殷美起和浙江省宁海县三桥企业有限公司建立常年销售铝制品业务关系。1993年7月,殷美起回家乡湖南省涟源市办厂,16号门面由妻子蒋跃帮在长沙市主管经营。1996年1月,殷美起要妻子蒋跃帮打电话给第三人,请求供应两车铝制品。2月9日及3月4日,第三人按约送货两车,价值21万余元。事后,第三人催要货款,殷美起以第三人多年欠付双方约定的销售回扣款为由拒付,要以该货款抵销售回扣款。同年4月,殷美起妻子因病不能经营,将在长沙市铝塑市场的门面关闭,亦回到涟源市。8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书面报案,称殷美起夫妇诈骗。12月5日,被告以经济诈骗嫌疑案件立案,并于1996年12月16日对殷美起作出刑事拘留决定。12月18日晚,被告派员到涟源市找到原告,次日,将殷美起带到湖南省娄底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处,殷美起签收了被告工作人员宣布的刑事拘留影印件。12月20日晚上,被告用专车将殷美起押往浙江省宁海县。到达后,被告将原告关押于私人住宅,交由第三人看守,责令殷美起写交待材料,要殷美起电话告知亲属交钱放人。1997年2月5日,第三人收到殷美起亲属送到的16.9万元,2月6日,被告又要原告出具一个10万元的欠据后,才放原告回家。被告没有任何解除殷美起刑事拘留的手续。被告共关押原告49天。殷美起及亲属往返涟源市至宁海县的车旅费378元。1997年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7.97元。被告经一审法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审判
一、撤销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1996年12月19日至1997年2月6日限制原告殷美起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承担。
一审宣判后,宁海县公安局不服向湖南省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称:原告具有重大诈骗嫌疑。第三人和原告是生意上的买卖关系,从来都是货款两清,无“贷销费”一说的事实和证明。原告有将货款占为己有的故意和行为,不是一般的经济纠纷。被告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合法。原审法院将刑事案件作行政案件受理审判违法,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殷美起辩称:被告上诉状和由被告起草逼迫原告抄写的欠条足以说明被告清楚原告和第三人是生意上的买卖关系。被告委托第三人关押原告足以说明被告插手经济纠纷,违法办案。被告称原告有重大诈骗嫌疑毫无根据。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判决正确。
第三人浙江省宁海县三桥企业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湖南省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存在销售业务关系,尽管原告要以第三人铝制品货款抵为销售回扣款而拒付的做法不当,但其拒付货款行为仍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经济纠纷,其性质并非诈骗。第三人以原告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错误。被告对本案以经济诈骗立案,并对原告进行刑事拘留,且长时间并不侦查结案,其实质是规避法律,插手经济纠纷,以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手段达到第三人要求尽快索讨货款的目的。此为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之行为,依法应当撤销,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一审判决撤销被告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正确,但计算原告直接经济损失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6月15日作出判决:
一、维持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1997)年涟行初字第1807号行政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1997)年涟行初字第1807号行政判决第二项。
三、由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赔偿殷美起误工工资880.63元、差旅费378元,共计1258.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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