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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伟民诉濮阳县公安局人身伤害赔偿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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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伟民,男,汉族,1973年4月20日出生,河南省濮阳县柳屯村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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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张伟民诉濮阳县公安局人身伤害赔偿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被告:河南省濮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黄京华,局长。

1994年10月21日傍晚,张伟民和同学高红宇骑摩托车到濮阳找同学办事,当行驶到什八郎路口电话亭时,张、高二人下车打电话,此时,走来三个衣着便装的年轻人,其中一个对张伟民说:“黄四,吸根烟吧!”张伟民认为他认错人了,就说:“不吸”,在张、高二人打完电话走出电话亭时,三人将张按倒后又被张挣脱,张伟民以为是有人打架闹事,或是拦路抢劫,站起来即向东跑去,紧接着一声枪响,张的右侧大腿近腹股沟处中弹,摔倒在地。中原中油勘探局井下作业公司六处干警韩清臣和部分群众赶到现场,才弄清三个衣着便装的年轻人是濮阳县公安局干警。随后韩清臣和围观群众一起将张抬上车,由王国选等三干警将张送往濮阳县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右腿枪击伤,坐骨神经损伤”。1995年5月11日转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右侧坐骨神经损伤,外伤后综合症”。后因付不出医疗费用,又于1995年7月21日转回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至今,张的右腿现仍不能站立和行走。1996年7月15日,法医受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的委托,在法医室对张伟民的伤情进行检验,并于7月23日作出验伤结论:张伟民右大腿近端前侧及外侧各有一小疤痕,大小分为1.5cm×1cm、1×0.8cm.右腿颜色销发暗,较左腿稍细,皮温较左腿稍低;针刺麻痛感;膝关节僵直,活动不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1990年3月29日印发的《人身重伤鉴定标准》第八条第四项规定,属重伤。从1994年10月22日起至1996年7月10日止,张伟民共用去住院费、医疗费、护理人员食宿费、交通费等费用83200.98元。濮阳县公安局先后支付给张伟民现金5万元。1996年5月16日,张伟民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94年10月1日,我局预审股股长×××一支64式手枪被盗。××村有个叫黄四的嫌疑最大,局里派王国选等三人到什八郎路口进行侦察,张伟民和其同学在打电话时,王国选三人发现其中一人(指张伟民)和黄四体貌特征很相似,王国选进电话亭对张说:“跟我到派出所走一趟”,张不去,出了电话亭,王国选就和这个青年撕打起来,王国选上衣袖子被撕烂,这个青年挣脱后,向东跑去,王国选认为这个青年很可能与被盗枪支有关,于是就鸣枪警告,鸣枪无效后就朝这个青年腿部打了一枪,当场击中,后把他送医院治疗。王国选等人在执行公务时,开枪将原告张伟民误伤致残,由此所造成的后果,应依法由行为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我局承担赔偿责任和过高要求,是毫无道理和法律根据的。

「审判」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濮阳县公安干警王国选在执行公务时,在不辨真相的情况下开枪将原告张伟民误伤致残,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和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2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濮阳县公安局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理非责任的基础上,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现实伤残情况和当前继续治疗的费用情况,濮阳县中级人民法院召集原、被告调解,在合议庭的主持下,双方互谅互让,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协议合法。1996年12月5日当事人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濮阳县公安局除已支付原告张伟民5万元的医疗费用外,再一次性赔偿张伟民继续治疗费、误工费、伤残生活补助费等费用19万元,调解书生效后10日付清,本案诉讼费5310元由被告承担。

「评析」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国家刑事赔偿案件。代表濮阳县公安局行使侦查职权的王国选等干警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违法使用武器将张伟明的右侧大腿近腹股沟处打伤,造成张伟明终身残废,从行为主体所造成的损害看,符合国家赔偿的构成要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濮阳县公安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发生在我国国家赔偿法生效(1995年1月1日)以前的1994年10月21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则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本案作调解处理,是正确的。它既有效地保护了受害人张伟民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促进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维护社会治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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