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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金生诉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分局确认公安行政管理行为违法及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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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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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上诉人陈金生诉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分局确认公安行政管理行为违法及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行 政 判 决 书

(2006)武行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生,男,1959年8月2 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系一冶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红卫路街46街坊64门1号。

委托代理人:蔡念东,武汉市武昌区积玉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建设一路特99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红,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友高,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法制科民警。

委托代理人:胡致慧,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法制科民警。

上诉人陈金生不服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对原告陈金生诉被告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以下简称青山区分局)确认公安行政管理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作出的(2005)青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念东、被上诉人青山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友高、胡致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在原告陈金生向原审法院递交行政起诉状时,死者王运伢的另外两个子女(陈金华,男、陈贵珍,女),于2005年10月9日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不参与原告陈金生的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青山区分局下属的八大家派出所在接到110的出警指令后,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在普仁医院没有太平间存放尸体的情况下,依据《武汉市殡葬管理办法》第11条的规定,在现场对纠纷双方进行协调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陈金生在其母亲王运伢病故后,以医院用药过错为由与普仁医院发生纠纷,普仁医院通知殡仪馆到医院接运尸体,在原告亲属同意的情况下,由殡仪馆的工作人员将王运伢的遗体抬上车运至殡仪馆存放的事实清楚。原告认为被告滥用职权,强行搬运其母亲的遗体,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陈金生要求确认被告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滥用职权,其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陈金生要求被告青山区分局赔偿其精神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整,由原告陈金生负担。

被上诉人青山区分局辩称:我局八大家派出所接武汉市公安局110指令,依法出警、处警,于法有据。派出所民警依法做死者王运伢之子陈金生、陈金华二兄弟及其他家属的工作,宣传法律,并告知死者家属有什么问题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民警还会同医院、死者家属协商,医院按死者家属的要求将医治王运伢的病历等记录材料复制给了陈金生。之后,派出所民警再次做陈金生、陈金华及其他家属的工作,至当日下午5时30分,在死者家属同意的情况下,医院通知青山区殡仪馆的运送遗体专车,将王运伢的遗体运至青山区殡仪馆存放,死者家属陈金华随车到青山区殡仪馆办理了相关手续。我局八大家派出所民警李晓冰、涂经建、邓彪、潘钢、孙惠民等人在此次出警处警过程中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23条、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23条的规定着装并佩带人民警察标志同时口头表明警察身份,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上述五人的警察身份提出异议。综上所述,我局八大家派出所民警出警、处警行为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由原审法院随案移送本院,并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8份事实证据与事实不符;对被上诉人提交的4份法律依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没有依法执行。被上诉人对证据的质辩意见与一审质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还查明,对上诉人的信访和复议申请,被上诉人分别于2005年7月5日、8月2日、8月23日作出《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005年9月14日作出复不受字(2005)第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05年9月26日,武汉市公安局作出073号《公安机关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对上诉人的信访和复议申请分别给予了处理、复查答复。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陈金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正武

代理审判员 胡 荣

代理审判员 吴 明

二○○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巩文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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