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适当成年人参与少年刑事审判制度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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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适当成年人参与少年刑事审判制度之完善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曾康
根据国际社会适当成年人参与审判的制度设计及实践经验,完善我国适当成年人参与审判制度,应坚持两个原则,一是借鉴吸收国际社会先进的理念与成功的经验,并充分注意到世界少年刑事司法发展的趋势;二是立足我国现实情况,从当前的国情出发,考虑我国现实需要与可能。本着这两个原则,笔者认为,我国适当成年人参与审判制度如何完善,主要应当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虽然适当成年人参与诉讼制度最初是亲权监护制度的延伸,但是发展到现在,已经不再局限于亲权监护,而是出现了公设适当成年人。如在英国,1998年修改的《犯罪和骚乱法》明确规定,每一个地方当局必须提供适当成年人服务,并且由青少年犯罪工作小组来协调。[i]在我国,根据现行有关法律规定,在没有其他监护人的情况下,可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以监护人的身份担当法定代理人参与审判。从某种意义上讲,这种制度具有部分公设适当成年人制度的性质。但是,从实践中的情况来看,由于缺乏统一的组织机构保障和队伍保障,其几乎未能发挥公设适当成年人制度的作用,使我国适当成年人参与审判制度的实施缺乏最终性保障。为了充分保障未成年被告人的利益,必须完善我国公设适当成年人制度。简单的说,在法律应当明确三点:第一,为未成年被告人提供适当成年人服务是各级政府不可推卸的责任;第二,各级政府应当建立一支专门的适当成年人队伍;第三,各级政府应当建立适当成年人的专门管理机构。
从法律资格上来讲,可以担当适当成年人的人员通常不是唯一的。因此,在明确有资格担当适当成年人的人员范围后,紧接着需要解决的是适当成年人的序列问题,即确定在所有具备适当成年人资格的人员当中由谁来担任适当成年人。笔者认为,总的来说,适当成年人的序列应当与《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担当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顺序一致。在这个前提下,具体案件中的适当成年人的确定应当遵循两条规则:第一,无前一顺序的人员或者前一顺序的人员不宜担任适当成年人时,由后一顺序的人员担任适当成年人。是否属于不宜担任适当成年人的情形,由法庭根据有关人员的请求审查后确认。第二,同一顺序的人员可共同担任被告人的适当成年人,也可由其中一人担任被告人的适当成年人。由其中一人担任适当成年人的,应当由同一顺序的人员共同确定,不能确定的按共同担任适当成年人的情况处理。
1、合理界定适当成年人的诉讼权利
应当赋予适当成年人什么样的诉讼权利,需要考虑两点:一是保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需要,二是考虑到发挥适当成年人对法庭审判的监督作用。从这个思路出发,笔者认为,对适当成年人应当享有什么样的诉讼权利,可借鉴德国立法例。《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少年法院法》第67条第1、2项规定,凡被告少年享有或应当享有的权利,其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也应享有;凡规定通知被告人之事项,也应告知其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ii]因此,我国立法在确定适当成年人的诉讼权利时,可以不必采取列举式的规定,而只需确立适当成年人与被告人同等享有权利的原则,除与被告人的人身有直接关系的有关权利外,凡属于被告人依法可以享有的权利,适当成年人也应当享有。
2、明确适当成年人的职责
适当成年人在审判程序的职责如何设定是由适当成年人制度的目的所决定的。归纳起来,适当成年人参与审判时所负有的职责包括以下四个方面:其一,代理职责。适当成年人参与审判制度是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延伸与体现,是基于未成年人诉讼行为能力欠缺这一事实前提。因此,代理未成年被告人为诉讼上的行为是适当成年人的首要职责。其二,协助职责。协助职责,主要是指帮助未成年被告人理解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审判程序,协助未成年被告人与法庭及其他人员的沟通、交流。其三,抚慰职责,即通过适当的方式消除或减轻未成年被告人的恐惧、焦虑等生理、心理问题,维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其四,监督职责。监督职责,是指适当成年人对庭审过程中是否有侵犯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负有监督的责任,发现有侵犯未成年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或向有关机关反映。对上述四个方面的职责,应当在制度上予以明确并具体化。
适当成年人的资格丧失与恢复制度缺失,是我国当前适当成年人参与审判制度存在的重要缺陷之一。因此,建立该制度应当是完善适当成年人参与审判制度的重要内容。笔者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的,应当确认参与审判的适当成年人丧失资格:(1)死亡;(2)失踪且下落不明的;(3)丧失行为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参与审判的;(5)不履行适当成年人义务,损害未成年被告人权益的;(6)原任适当成年人恢复资格的。适当成年人资格的丧失可针对不同情形,采取自然丧失、申请丧失、法院依职权认定等方式。适当成年人死亡的,自然丧失适当成年人资格;原任适当成年人恢复资格的,现任适当成年人的资格也自然丧失。因不履行适当成年人义务,损害未成年被告人权益的,可由有关人员申请后经人民法院确认丧失适当成年人资格,也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认定丧失资格。其他情形丧失适当成年人资格的,应当根据有关人的申请,经法庭审查后确认。前一顺序的适当成年人丧失资格的,由后一顺序的自然充任或者担任未成年被告人的适当成年人。
适当成年人资格恢复是与资格丧失对应的一种制度设计。法庭宣判前,若导致适当成年人资格丧失的事由消失,可以恢复有关人员的适当成年人资格。资格恢复应以申请为前提,原任适当成年人、现任适当成年人、被告人等均可提出申请,经法庭审查后确认。原任适当成年人资格恢复后,现任适当成年人的资格自然丧失。
与其他任何制度一样,完善的适当成年人参与审判制度及其有效的实施离不开保障制度。适当成年人参与审判的保障机制的建立,首先要求建立强制适当成年人到庭参与审判的制度。世界上许多国家均有强制适当成年人参与庭审的制度,如《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第428条的规定,开庭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法庭有权传唤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适当成年人到庭;[iii]《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少年法院法》第50条第(2)款规定,审判长有权命令传唤未成年被告人的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到庭;[iv]英国《1993年青少年法》第33条规定,如果少年被告人年龄在15岁以下,法庭必须要求其父母或监护人出庭。除非这样作是不合理的。[v]我国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第22条规定,少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现在的保护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少年法院法官应当依职权或依少年调查官的请求发同行书,强制其到场;[vi]香港《少年犯条例》第9条规定,凡有儿童或少年犯被控犯任何罪,其父母或监护人法庭接到要求其出庭的传票而不出庭的,法庭可采取逮捕等强迫手段其父母或监护人出庭,犹如他们是法律程序中的证人而被规定出庭一样。[vii]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上述有关国家与地区的规定,对依法应当出庭,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适当成年人,适用拘传或其他具有强制性的措施,强制其到庭参加诉讼。
其次,完善适当成年人参与审判的保障机制,需要考虑的第二个问题是建立合理的惩罚制度。根据现行法律制度的规定,监护人或其他成年亲属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只能“记录在案”,而无任何针对性的惩罚,因此,在实践中,无法对法定代理人的出庭起到促进作用。笔者认为,我们应当建立合理的惩罚制度,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适当成年人,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惩罚。情节轻微的,可给予警告、训诫;情节严重的,可予以罚款、司法拘留。警告、训诫由审判长决定;罚款、司法拘留应当由审判长提出,院长批准。
注释:
[i] 姚建龙:“英国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及其在中国的引进”,《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4期。
[ii] 孙云晓、张美英主编:《当代未成年人法律译丛》(德国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194页。
[iii] 黄秀道译:《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89页。
[v] S.34 of the Children and Young Persons Act 1993.
[vi] 陆志谦、胡家福主编:《当代中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27—328页。
[vii] 赵秉志主编:《香港刑事诉讼程序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9页;陆志谦、胡家福主编:《当代中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17—318页。
延伸阅读:刑事诉讼法论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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