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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修正草案再改八处解读2013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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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主席团第二次会议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胡康生向会议作了关于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会议经表决通过,决定将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草案提请各代表团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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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刑诉法修正草案再改八处解读2013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在10日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主席团第二次会议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胡康生向会议作了关于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会议经表决通过,决定将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草案提请各代表团审议。法律委员会于3月9日召开会议,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逐条研究了代表提出的审议意见。法律委员会认为,修正案草案是可行的,同时,建议对修正案草案作八处主要修改。

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会名誉会长、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陈光中对此次修改的8条意见予以支持和赞成。他指出,这8条意见,或者是修法技术上的完善,从而使得法律条文的含义更严谨;或者使得立法意图更加明确。此次主席团会议通过的决定草案,提出了此次修改后刑诉法的实施时间。

法律委员会认为,由于此次修改涉及内容较多,在实施前各方面都需要充分准备,建议修改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以下为详细的八处修改解读:

在押嫌疑人可由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草案原文】修正案草案第五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

【代表意见】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羁押措施的情况下,自己委托辩护人有时存在一定困难,为进一步保障其辩护权的行使,应增加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的规定。

【修改建议】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该条中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专家点评】陈光中说,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有难度,而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可以使他的辩护权得到更有效的保证。

原来刑事诉讼实践中,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的,辩护人还需要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获得其认可。新的法条如果通过,就使得辩护人省去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确认程序。

陈光中强调,当然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想请辩护人或者拒绝该辩护人辩护,最后的拒绝权还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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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顺了向不同级别检察院申诉的程序

【草案原文】修正案草案第三十九条中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采取强制措施、侦查措施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代表意见】上述规定中,对处理不服的,应向哪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不清楚。

【修改建议】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该条中关于“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的规定修改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专家点评】陈光中说,上述条款表述与原文相比,理顺了向不同级别检察院申诉的条件和程序,从而使得操作性增强。

改正将指纹信息纳入生物样本范畴的错误

【草案原文】修正案草案第四十七条中规定: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采集指纹、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

【代表意见】提取指纹不属于采集生物样本。

【修改建议】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该条中关于“可以采集指纹、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的规定修改为“可以采集指纹信息、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

【专家点评】陈光中说,“指纹信息不属于生物样本的范畴”,这应该是立法机关听取了相关领域专家的意见后作出的表述上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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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送审查起诉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诉讼法原文】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代表意见】为有利于辩护律师履行职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公安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时,有必要将有关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修改建议】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专家点评】陈光中说,这一修改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的知情权,这是个比较重要的程序,被告知进入移送审查起诉阶段后,更有利于辩护人辩护工作的实际展开,可以及时跟进,使得律师权利的行使更完善。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主任张青松律师则从刑辩实务角度指出,这是一条比较实用的条款,有助于律师了解案件进展的关键环节,从而依法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

二次补充侦查仍不符起诉条件“应当”不起诉

【诉讼法原文】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代表意见】对于这类案件,人民检察院就“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不宜规定“可以”不起诉。

【修改建议】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专家点评】陈光中说,这是个老问题,过去刑诉法学界对此就有异议,认为对二次补充侦查案件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是“义务”。这次修法明确了这一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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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商业秘密案件经申请可不公开审理

【草案原文】修正案草案第六十八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代表意见】对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也应当不公开审理。

【修改建议】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该条中增加规定:“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专家点评】陈光中说,这个问题较为复杂,是否公开的权力在法院,法院在决定公开或者不公开的时候,在没有出台司法解释以前,一般是按照他们的经验、逻辑,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来决定的。如果要细化这方面做法,还需总结司法经验,进行调查研究。

证人无理由不出庭作证可处以训诫或拘留

【草案原文】修正案草案第七十条中规定:证人没有正当理由逃避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

【代表意见】对于证人无正当理由逃避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一律处十日以下的拘留不妥。应区分情形作出处理,还要加大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力度。

【修改建议】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考虑到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有的案件证人出庭作证对正确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证人应当履行出庭作证的法定义务,对拒绝出庭的证人予以一定处罚是必要的,可区别情节作出规定。据此,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同时,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次修改还增加规定了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特别保护措施。司法机关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切实加强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

【专家点评】陈光中对这一改动予以较高评价,他说,结合中国国情,证人是否出庭作证的情形比较复杂,如果不加以区别而一律拘留,则是比较严重的惩罚;分别情况采取训诫或拘留措施,更加符合国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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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封死了再次“发回重审”的口子

【草案原文】修正案草案第八十八条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代表意见】应进一步明确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将案件发回重申。

【修改建议】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专家点评】陈光中说,加上这句话之后,立法意图更加鲜明。他指出,原来的条文中,“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裁定”,意味着到此案情就了结了,因为发回重审的次数只有一次。虽然原来的条文包含了这一层意思,但“裁定”却包含着发回重审的可能。现在的表述则明确封死了再次“发回重审”的口子。

胡康生说,法律委员会根据有些代表提出的意见,经商有关部门,建议修改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有些代表的意见,还对修正案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审议中,有些代表还提出了其他一些意见和建议。有些涉及法律规定的具体实施问题,可在实践中总结经验,适时作出法律解释。有些意见和建议,还可以继续研究,在今后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制度时统筹考虑。

对此陈光中表示,草案规定,一审刑事案件情况特殊的,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审限;但并没有规定最长审限是多少:“这一条无论从国情还是世界通例来看都不合适,我认为应该再次请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同志斟酌,我建议最长不超过一年。”

至于为何要规定修正后的刑诉法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陈光中介绍,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也预留了较长时间,这次修改刑诉法的规模不亚于1996年,因此各方面准备工作要跟上,如司法者对法律条文的理解、法律援助扩大后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从事法律援助方面的准备工作、在某些问题上通过司法解释、制定司法文件来进一步细化明确等。

更多: 【刑罚量刑】 【刑法全文】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九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十七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八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八十八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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