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内容:犯罪故意的理论较为复杂,正确地研究犯罪故意,无论对于刑法理论的发展、刑事立法的完善还是对于刑事司法实践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为了正确地把握我国刑法学中与犯罪故意有关联的各种问题,澄清以往犯罪故意理论中存在的问题,弥剥淇存在的缺陷,从而深化与丰富我国刑法学理论的研究,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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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刑法分则中规定的犯罪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韩友谊说:如果实在无法区分一个罪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那么就先假定这个罪是过失犯罪,然后再找分则中其他地方是否规定了与这个罪相对应的故意犯罪,假如其他地方找不到与这个罪的相对应故意犯罪,那么这个罪就就应当是故意犯罪,而不是过失犯罪,因为刑法不可能对一个罪只打击过失犯罪,而却不打击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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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第14条的规定,犯罪故意可以区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由于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内容有相应的法律根据,因而可以称为犯罪故意的法定类型。二者区分的根据主要在于两者的意志因素不同。区分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意义在于:一是,有助于认识故意犯罪主观要件的复杂情况,进而准确把握犯罪故意的完整内涵和外延;二是,有助于司法实践准确定罪,即在把握两种不同犯罪故意的要素构成的基础上,对于不同的故意犯罪的成立条件予以准确把握;三是,有助于准确量刑。一般而言,直接故意犯罪的量刑应重于间接故意犯罪,因为前者中行为人的主观恶念更加强烈一些。
(一)直接故意
犯罪的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为行为人对其行为必然或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存在明知,意志因素为希望的心理态度,即积极追求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
从行为人对其行为导致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程度区分,可以把直接故意进一步区分为两种形式:(1)“必然发生+希望发生”型,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例如,行为人将被害人从百米高的建筑上推下的行为。(2)“可能发生+希望发生”型,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例如,行为人在光线不好的现场枪杀被害人的行为。
所谓犯罪目的,是指行为人希望通过实施一定的危害行为而达到某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也就是事先形成于行为人心理的危害结果的可能假设。犯罪目的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之中。
犯罪目的具有两方面的含义:(1)直接故意中的意志因素,即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直接造成危害结果所持的希望的心理态度。从这种含义看,直接故意犯罪的主观方面包含着犯罪目的内容,虽然法律对这种含义的犯罪目的一般不作明文规定,但只要分析这些犯罪的构成要件即可明确其要求的目的。例如,直接故意杀人。(2)在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通过实施行为的直接危害结果的同时,还进一步追求某种利益或结果,如刑法分则规定的一些犯罪中,明确要求行为人具有特殊的目的,这一目的是犯罪的主观要件要素。例如贷款诈骗罪、赌博罪等。
犯罪目的对于直接故意犯罪的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1)目的犯中的目的,是直接故意犯罪主观要件的要素,行为人是否具有这一特定目的,直接影响到是否构成相关犯罪,或者影响到此罪与彼罪的认定。例如,被告人虽然有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淫秽物品的行为,但是,其目的仅仅是自己使用或者持有,那么,其走私淫秽物品的行为就不构成走私淫秽物品罪。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具有的犯罪目的的内容,也影响到罪名的准确认定。例如,被告人持有大量伪造的信用卡,但是无法查证其如何使用,那么,对其持有大量伪造信用卡的行为,即不能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而只能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来定罪处罚。(2)以意志因素体现的直接故意犯罪的目的,对于认定犯罪也具有重要意义,因为这一目的的认定,同时也就意味着对行为人意志因素的确认。此外,犯罪目的对量刑也有一定的影响,因为犯罪目的能够反映行为人的反社会及法秩序的倾向。
犯罪动机,是指刺激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心冲动或内心起因。研究犯罪动机的意义在于,犯罪人基于何种心理原因实施犯罪行为。
犯罪倾向,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的主观方面的意志倾向。具有特定犯罪倾向的犯罪类型,被称为“倾向犯”。在我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一些特定犯罪中,行为人具有特定的犯罪倾向,确实影响到是否构成相关犯罪。例如,寻衅滋事罪,即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寻求不当精神满足感的倾向,这一倾向既是影响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一个主观条件,也是区别于其他犯罪(如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等)的一个重要标志。
(二)间接故意
犯罪的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其形式可以概括为“可能发生+放任发生”。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具体表现为:(1)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为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即行为人认识到行为导致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生具有可能性,而非必然性。(2)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为行为人对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具有放任的心理态度。“放任”,即听之任之,不积极追求,也不排斥。
在司法实践中,犯罪的间接故意一般表现为三种情况:
(1)行为人为追求一个非犯罪的目的而放任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例如,某甲欲用气枪射击乙阳台上的一只鸽子,同时又见乙站在鸽子旁。如果射击,可能击中乙。但他一心想射击鸽子,竟不顾可能伤害乙。于是,在侥幸心理支配下开枪射击。结果子弹打偏恰巧将乙的一只眼睛打瞎。在该案中,甲用气枪击鸽子并非犯罪行为,但对打瞎乙眼睛这种危害结果却是已构成间接故意伤害罪。这就是在追求某个非犯罪目的时,放任另一个危害结果发生而构成的间接故意犯罪,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实施了一个行为构成一种犯罪。
(2)行为人追求一个犯罪目的,而放任另一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例如,会计某甲贪污了大量公款,为了防止罪行暴露,就采取放火的方法灭迹。一天晚上,某甲趁夜深人静时点燃了会计室,目的是要将会计帐簿全部烧毁,在点火的同时,某甲同时也想到会计室隔壁有一同事某乙在睡觉,一旦着火以后,某乙可能会逃出来,也可能逃不出来而被烧死。结果某乙被大火烧死。行为人虽然放火的目的不是为了杀某乙,但对某乙的死亡实际上是放任的。
(3)行为人在突发性犯罪的情况下,不计后果,放任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例如,流氓斗殴,临时起意,拔刀捅对方,致被害人死亡。行为人对死亡结果虽然不是希望发生,但也有预见,抱着放任的态度,因而也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作为犯罪故意的具体类型,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在认识因素上,都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在意志因素上,都不排斥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这说明了二者之间存在着相同之处。两者的不同之处表现为:
(1)在认识因素方面有所不同。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既包括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也包括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则限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情况。
(2)在意志因素方面明显不同。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希望,即行为人积极地追求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放任,即行为人对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听之任之的态度,结果发生与否都不违背行为人的意志。
(3)特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对两种故意支配下的犯罪是否成立具有不同意义。对于直接故意而言,其行为性质与结果性质是同一的,其结果也是特定的,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犯罪的直接故意,客观上有相应的行为,即构成特定的故意犯罪,至于危害结果是否发生不影响犯罪的成立,而只影响到那些以结果发生为犯罪既遂条件的犯罪的停止形态类型的判断。对于间接故意而言,由于特定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与否,都不违背行为人的意志,当危害结果没有发生时,就不能认为间接故意支配下的行为构成犯罪,换言之,间接故意犯罪必须以特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为必要条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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