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内容:涉外案件的刑事诉讼(涉外刑事案件的诉讼),是指中国司法机关处理涉外刑事案件的方式、方法和步骤。具体有哪些规定内容,接下来由树图网刑法为你讲解,感谢你阅读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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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刑事诉讼的原则内容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1987年8月27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指出:“涉外案件应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办理,以维护我国主权。同时亦应恪守我国参加和签订的多边或双边条约的有关规定。当国内法及其某些内部规定同我国所承担的条约义务发生冲突时,应适用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17条亦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有关于刑事诉讼程序具体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条关于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本法的规定以及第14条关于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规定,包含和体现了这一原则的基本含义。同时,公安部《规定》第32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16条均明确规定,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1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涉外刑事案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应当为外国籍被告人提供翻译。如果外国籍被告人通晓中国语言、文字,拒绝他人翻译的,应当由本人出具书面声明,或者将他的口头声明记录在卷。诉讼文书为中文本,应当附有被告人通晓的外文译本,译本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以中文本为准。翻译费用由被告人承担。”
根据这一规定和涉外刑事诉讼实践,使用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具体包括以下内容:(1)公安司法机关在涉外刑事诉讼中应当使用中国通用的语言进行预审、法庭审判和调查讯问。(2)公安司法机关在涉外刑事诉讼中应当用中文制作有关诉讼文书。(3)公安司法机关在涉外刑事诉讼中应当为外国籍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如果外国籍诉讼参与人通晓中国语言文字,拒绝他人翻译的,应当由本人出具书面声明,或者将他的口头声明记录在卷。(4)公安司法机关在向外国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送达诉讼文书时,应当附有受送达人通晓的外文译本,但译本不加盖公安司法机关印章,送达的文书内容以中文文本为准。
公安司法机关在贯彻执行使用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1)不能以使用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为理由,强迫外国籍诉讼参与人尤其是通晓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外国籍当事人使用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来回答公安司法人员的讯问、询问、书写诉讼文书和发表辩护意见等,而应当允许他们使用其所在国通用的或者他们通晓的语言文字。(2)不能在使用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方面无原则的迁就外国籍当事人,如外国籍当事人以不懂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为由拒收诉讼文书或者拒绝签名盖章,送达人应当在有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把诉讼文书留在他的住处或者羁押场所,并记录在卷,即视为已经送达。(3)翻译费用由外国籍当事人承担。如果外国籍当事人无力承担翻译费用,不能因此而拒绝其要求提供翻译的请求。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第(六)项规定:“如他不懂或不会说法庭上所用的语言,能免费获得译员的帮助。”
1981年10月20日司法部、外交部、外国专家局发布的《关于外国律师不得在我国开业的联合通知》明确规定,外国律师不得在我国开业,不得以律师名义在我国代理诉讼和出庭。1992年5月26日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的暂行规定》对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华办事处的业务范围作了明确界定,再次强调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及其成员不得代理中国法律事务,但可以代理外国当事人,委托中国律师办理在中国境内的法律事务。1989年4曰4日七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行政诉讼法第73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机构的律师。”1991年4月9日七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民事诉讼法第241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20条亦明确规定:“外国籍被告人委托律师辩护的,以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自诉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应当委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并依法取得执业证书的律师。”
为了保证外国籍当事人委托中国律师辩护或代理诉讼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20条第3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居住的外国人寄给中国律师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所在国外交部或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才具有法律效力,但中国与该国之间有互免认证协定的除外。
[1]《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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