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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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机关专业技术人员能否构成徇私枉法罪主体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二、分歧观点:
在此案中对法医张某雄徇私故意作虚假鉴定的行为应如何定罪主要形成四种观点:
1、构成伪证罪。理由是张某雄作为公安机关的法医在开展法医鉴定时是鉴定人的身份。其作虚假鉴定的行为利用的是他作为鉴定人的职务之便,而鉴定人在刑事案件中属于诉讼参与人,不属于司法工作人员,因此张某雄的行为应定伪证罪。
2、构成徇私枉法罪。理由是张某雄身为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副所长兼法医,其主体属于司法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徇于私情私利,故意作虚假鉴定,致使无辜的人被羁押。根据刑法第399条的规定,应定徇私枉法罪。
3、构成伪证罪和徇私枉法罪,属想象竞合犯。张某雄作为司法机关的法医,既具有司法工作人员的身份,又具有鉴定人的身份。他在作虚假鉴定的时候同时利用了两种职务之便,其行为同时符合伪证罪和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根据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应定徇私枉法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本案中司法机关的法医徇私故意作虚假鉴定的行为如何定性,在司法和理论界均有争议,其分歧焦点主要集中于定伪证罪还是徇私枉法罪上。大多数认为法医属于司法机关专业技术人员,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司法工作人员,而只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其主体不能构成徇私枉法罪的主体,故意作虚假鉴定的行为只能定伪证罪。①少数观点认为司法机关的专业技术人员应视为司法工作人员,其在刑事诉讼中徇私故意作虚假鉴定意图使无罪的人受追诉或使有罪的人不受追诉的行为完全符合徇私枉法罪的犯罪特征,应定徇私枉法罪。②由此可见,问题的关键是司法机关专业技术人员是否属于徇私枉法罪的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
司法机关专业技术人员指在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检察、审判机关中承担专门性司法检验鉴定工作的人员,如法医、司法会计等。刑法第94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具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笔者认为司法机关专业技术人员应该属于司法工作人员,理由如下:
1、目前我国的鉴定体制非常混乱,缺乏统一规范的规定。具有鉴定权的机构有四类:一是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检察、审判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二是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设置在科研机构和政法院校里的鉴定机构;三是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鉴定机构;四是政府部门指定的医院。③在刑事诉讼中,第一类鉴定机构对司法机关具有较大的从属性,无论在人员、管理、资金等方面都受到所在机关的影响,在实质上与后三类鉴定机构有一定程度的不同。在该鉴定机构从事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与后三类有所区分,笔者以为应该视为司法工作人员,不能仅仅将其作为鉴定人和诉讼参与人。
2、最高人民检察院1996年6月4日发布的《关于办理徇私舞弊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项明确规定:司法机关专业技术人员在办案中故意提供虚假材料和意见,或者故意作虚假鉴定,严重影响刑事追诉活动的行为,依照刑法第188条即徇私舞弊罪终究刑事责任。1997年刑法修改后,对上述情形如何处理在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明确规定,高检院关于徇私枉法罪立案标准也未作规定,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也是各持己见,莫衷一是。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高检院《解释》仍有重要的指导和借鉴意义,应按照《解释》的规定执行,这对于防止执法中的混乱,保障法制统一具有良好作用。
以上笔者分析了司法机关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成为徇私枉法罪的主体,那么是否司法机关专业技术人员故意作虚假鉴定行为全部应以徇私枉法罪处罚呢?笔者认为也不能一概而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行为人必须具有徇私的犯罪动机。所谓徇私指徇私情、徇私利,这是刑法明文规定的徇私枉法罪的必要犯罪构成,如行为人没有徇私前提,其故意作虚假鉴定行为只能定伪证罪,这也是罪行法定原则的要求。
2、行为人必须具有使无罪的人受追诉或使有罪的人不受追诉的犯罪目的。这是徇私枉法罪的本质特征,如不具有这一犯罪目的,而是出于其他原因故意作虚假鉴定不能定徇私枉法罪。另徇私枉法罪为行为犯,不要求发生实际的危害后果,不管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否实现只要实施了上述行为即构成徇私枉法罪。
3、客观上行为人必须具有接受司法机关(即本单位)的指派在刑事诉讼中开展技术鉴定工作,违背事实和原则,故意作虚假鉴定的行为。如果是接受其他单位聘请故意在刑事诉讼中作虚假鉴定,由于其并未利用司法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应构成伪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