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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构成侵占罪还是盗窃罪?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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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由于持有者的一时疏忽而遗忘在某处从而丧失了控制的财物是遗忘物,反映了失主的主观心理状态,揭示了丧失控制的客观特征。遗忘物与遗失物不同,侵占遗忘物的才构成犯罪,而侵占遗失物的只是一种民法的不当得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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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此案构成侵占罪还是盗窃罪?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关 键 词:遗失物遗忘物侵占盗窃

作者简介:范建华,法律本科,陕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科长。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于某,男,23岁,某酒巴歌手。

1998 年1月2日中午,于某到某储蓄所存款,此时,被害人王某也正在办理存款业务。王某在小桌上填完存款凭证后转向到了3米外的窗口交款,却将一个装有 20000元国库券的信封遗忘在桌子上。于某进入储蓄所,也在小桌上填写存款凭证,见手边有个信封,翻开一看里面装有国库券,遂按在手下,趁他人不备装入裤袋。王某办完存款手续,发现装有国库券的信封不在手头,马上到小桌上找,不见,于是王某问保安、储蓄所工作人员及于某,众人均说未见。王某怀疑自己记忆有误,以为可能遗留在办公室里,就回办公室去找,不见,又返回储蓄所寻找,久寻未果。保安王某看监控录像带,发现是于某将信封装入裤袋,遂报警将于某抓获。

二、争议问题

对本案的认定,存在两种分歧:

第一种意见,于某拿走装有20000元国库券的信封属遗忘物,因此,于某取走信封的行为符合侵占罪的特征,对其应以侵占罪定罪。

第二种意见,王某将装有国库券的信封放于桌子上,尚未脱离自己的控制,不属于遗忘物,于某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将信封据为已有,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特征,对其应以盗窃罪定罪。

三、分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的焦点在于正确界定侵占罪中的遗忘物和遗失物。

《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应以侵占罪处罚,这种行为是侵占表现之一,其特点是:(1)侵犯的客体是他人对遗忘物的所有权。(2)在客观上表现为将他人的遗忘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这里的拒不交出,是指在承认本人获取遗忘物,包括拒不承认获取了他人的遗忘物而不交出。如果在他人说服下,已将遗忘物交出,就不构成犯罪,而且,这种交出应该是在案发前主动交出。如果不是案发前主动交出,而是案发后被动交出,也应视为拒不交出,同样构成犯罪。当然,这里的拒不交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不是为了非法占有,而是在未满足其补偿费用的情况下拒不交出,则不构成犯罪。(3)主体是一般主体。(4)主观上出自故意,并且具有将他人的遗忘物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

根据以上分析,于某的行为似乎应定侵占罪,因为王某的20000 元国库券在起身前去柜台办理存款手续的短暂时间内确实遗忘在小桌上,尽管时间短,也不能不说是一种遗忘,于某在这种情况下,将其置于本人的控制之下,而且在王某追问下,于某不承认,也不交出。因此从这方面来看,于某的行为定为侵占罪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是,王某在起身去柜台办理存款的那一片刻,从他的主观上来说是具有一定的遗忘性,但这种是否已经达到了失去控制的程度呢?这里需要对遗忘物本身加以考察。

遗忘物的本质究竟是什么?对此也有两种理解:一是主观说,即认为遗忘物的本质在于失主主观上的遗忘,只要失主主观上对于财物产生了遗忘这种心理,该财物就是遗忘物。因此,某一财物是否遗忘物应当根据失主的主观心理状态来加以判断。二是客观说,即认为遗忘的本质在于失去了客观上的控制,只有在客观上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这一财物才能成为遗忘物。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都有偏颇,只有将二者结合起来,才能对遗忘物作出科学的界定。从失主的主观上来说,要具有对于财物的遗忘性,正是这种遗忘使之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在这个意义上,可以对遗忘物作以下界定:遗忘物是指由于持有者的一时疏忽而遗忘在某处从而丧失了控制的财物,在这个定义中,既强调失主的主观心理状态,即遗忘;同时也揭示了丧失控制这一客观特征。

就本案来说,失主王某具有遗忘的主观特征,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占罪,关键在于王某是否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笔者认为,王某虽然暂时遗忘,但由于只是一转身的功夫距离财物的时间与空间都十分接近并且储蓄所有保安值班,财物也处于保安的控制之下,不能认为已经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于某趁王某不备,将王某财物隐匿并非法据为己有,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特征,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两百七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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