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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轻缓化对法院判刑轻重的影响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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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落感 浏览量:22023-03-08 17:3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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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行依法治国和建设和谐社会的背景下,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应当如何通过正确执行轻缓刑罚政策, 在建设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充分发挥作用,是一个令人思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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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刑罚轻缓化对法院判刑轻重的影响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通过调查发现,近十多年来审判机关判决刑罚的被告人逐年增加。实践中形成了刑不压罪、犯罪量和刑罚量螺旋式地恶性上升、刑罚投入几近极限而刑罚效益却急剧下降的罪刑结构性对抗局面。为什么年年严打,而发案数却没有明显下降呢?

笔者认为,打造和谐社会不能仅靠从重从严打击刑事犯罪来保障,司法文明要求审判机关在执法中必须转变执法理念,更加人性化。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安全的犯罪活动必须严厉打击,而对轻微犯罪人员必须尽可能实行轻缓的刑事政策。?

一、什么是刑罚轻缓化?

刑罚轻缓化,是指在刑事立法上,如果规定较轻的刑罚即可,就没有必要规定较重的刑罚;在刑事司法中,对于已经确定为犯罪的行为,如果适用较轻的刑罚即可,便没有必要适用较重的刑罚。刑罚的轻缓化,要求国家在运用刑罚规制社会生活时,应适当控制刑罚的适用范围和严厉程度,并力求以最小的刑罚成本达到最大的社会效益,即少用或不用刑罚获取最大的社会收益,以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

二、法院实行刑罚轻缓化政策的原因

具体讲有三个原因:

1、从文化价值层面讲,实行这一刑事政策是对我国古代“刑罚世轻世重”、“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等传统法律文化思想和当代国外“轻轻重重”刑事政策的合理因素的吸收和借鉴,这是对刑罚功能及其规律探求的结果。法国法学家耶塞克认为,“刑法只是社会控制的一种方式,它的适用,必然会导致对当事人的自由、尊严和财产的重大侵犯和由此导致的其它社会不利后果。因此,它必须在最大可能限制的范围内使用。”古今中外的经验说明,从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人权的角度来看,对于某些犯罪行为,必要时可以重罪轻罚甚至有罪不罚。即使要施以刑罚,也要求克制、谨慎和节俭,注重刑罚的轻缓化、文明化,优先考虑适用轻的刑罚种类,低的刑罚幅度,以尽可能用少量轻缓的刑罚达到刑罚的价值目的和实现刑法的机能。

2、从法律原则层面讲,我国的刑事法律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设置了大量的从轻、减轻、免除刑事处罚和从重处罚的情节,赋予了法院审判人员必要的自由裁量权。适用轻缓、的刑事政策有充分的法律根据。

3、从司法制度和技术的层面讲,这是对我国“严打”实践反思和检讨所得出的结论。实践证明,“严打”对于有效遏制犯罪高发势头、保证国家治安稳定具有重要意义。但同时,应该看到单纯强调“严打”政策,对犯罪行为不加区别地实施严厉打击,使我国在惩治犯罪上出现重刑化倾向,并且“从重从快”要求也产生了人权保障不够的问题,这就要求对轻缓刑事政策予以高度重视和运用。

三、法院实行刑罚轻缓化政策的作用

适用轻缓刑事政策,既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又是推进和谐社会构建的有效手段。适用轻缓刑事政策体现了以人为本和社会公平正义的理念,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精神,对于有效地打击和预防犯罪,化解矛盾、维护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具体有如下五方面作用:

1、有利于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对实施了轻罪的行为人适用轻缓刑,可以使他们充分体验社会的宽容和温暖,有利于改过自新、回归社会和自身发展。

2、有利于保持犯罪人家庭的稳定与和谐。避免给犯罪人的家庭带来情感缺失,增加经济负担,甚至出现家庭破裂或其他负面效应.

3、有利于化解犯罪人和被害人的冲突。在对犯罪人适用轻缓政策时,通过充分听取和考虑被害人的意愿,既提升了被害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又可以较好地化解双方的矛盾和冲突,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4、有利于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在当前刑事犯罪问题日益严重与司法资源明显不足的矛盾背景下,适用轻缓刑事政策,减少了诉讼环节,降低了诉讼成本,节约了诉讼资源,从而能集中人力、物力查办严重刑事犯罪,突出打击重点和效果,保证严打政策目的的实现.

5、有利于推进司法文明。轻缓刑事政策是当今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刑事政策之一,适用轻缓刑事政策符合世界潮流,有利于树立我国的良好国际形象。

四、法院实行刑罚轻缓化政策的原则和条件

适用轻缓刑事政策的应当坚持三个原则,即人道主义原则、法治原则和公正原则。特别要注意防止以一种倾向掩盖另一种倾向的现象,轻缓政策有严格的适用对象和适用条件(见下述),轻缓绝不是放纵。

适用轻缓刑事政策的条件应当坚持“一个必须、三个有利于”的指导思想。一个必须就是指:必须具备刑法规定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条件。三个有利于是指:适用轻缓刑事政策办理的刑事案件要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有利于教育和挽救犯罪嫌疑人、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

五、法院实行刑罚轻缓化政策的对象范围

法院实行刑罚轻缓化政策的对象主要放在五个点上:

1、无直接被害人的犯罪,如安乐死、赌博等无直接被害人的犯罪或自己是被害人的犯罪。

2、第一次涉嫌犯罪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下、拘役

或者管制。

3、非危害国家安全的被告人。凡是触犯刑法分则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第第一百零二条到第一百一十二条罪名的,对这些被告人一律不得适用轻缓刑罚。

4、非刑法17条规定的八类重大犯罪的被告人,即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对上述被告人一般不得适用轻缓刑罚。

5、非涉毒人员的被告人,即对触犯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七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第三百四十七条到第三百五十五条罪名的被告人一般不得适用轻缓刑罚。

六、法院实行刑罚轻缓化政策的措施

适用轻缓刑事政策既需要在落实现有法律规定上下功夫,也需要以“轻缓”的指导思想来完善立法、指导司法。结合我国的国情,笔者认为可以大力推行和强化如下轻缓刑事政策。

1、在审判环节上试行无羁押诉讼制度。在法院审判这一阶段,对于不符合适用关押条件的被告人就不应采取羁押措施,而改之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即对特定犯罪实行无羁押诉讼。如可以对那些患有严重疾病,或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未成年人,60岁以上老人等被告人的,使用无羁押诉讼,不用再关押候审,以此体现司法制度的“人情味”。对此,河南省荥阳市检察院已有成功示范。实施无羁押诉讼可以更好地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更好地尊重和保护人权、节约诉讼资源、构建和谐社会,很有必要试行和推广。

2、在法院主持下实施辩诉交易制度。辩诉交易通常是指在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或者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几项作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是获得较轻的判决或者撤销其他指控情况下,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在法院主持下,一旦交易达成,控方将作出酌定不起诉,或减轻指控罪名,或减少指控罪名数或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等,被告人自然就能够获得不被指控,或被减少犯罪指控,或得到较轻处罚的判决。这不仅能鼓励被告人认罪,而且有利于被告人真诚悔罪,痛改前非,重新做人;被害人也可以得到心理上和物质上的满足。

3、量刑时对被告人大量适用罚金刑和缓刑。我国单独适用罚金刑的比例极少,适用缓刑的比例也很低。罚金刑现已成为许多国家刑罚体系中的主刑,并且将其作为短期自由刑的一种替代措施,逐步扩大适用范围,使之适用于一切轻微犯罪行为;与此同时,缓刑作为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有条件执行的心理强制作用和依靠社会力量帮助犯罪人复归社会的一种措施,也得到了普遍的应用。如美国80年代初缓犯人数等于监狱在押罪犯的2.5倍;1991年德国大约有84%的被判刑的成年人被处于罚金刑,只有约16%的人被处以自由刑,而这其中又有58%的人被判缓刑,判处1年以下自由刑被判缓刑的比例更是高达75%。国外的成功经验,我们完全可以借鉴。

4、对涉案未成年人施行暂缓判决制度。对涉案未成年人的暂缓判决,是对其生理、心理发育还不成熟的维护和尊重,是设身处地的关爱。暂缓判决制度作为一种司法创新,它合乎法制人性化的倾向,也有着相应的法理基础。也可以说,是顺应了国际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暂缓判决注重国家公益以及刑罚的具体妥当性,给没有起诉价值或者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人提供改过自新的机会,强调刑罚的特殊预防,有利于实现具体正义,避免不必要或不恰当起诉的负面效应。可能有人会有疑问,暂缓判决是不是法外施恩,对于这一点我们应理性地看待。目前,德国、日本等国家实施了该制度并且取得良好收效。在一个法治的社会里,司法应是社会的良心,理应用理性、公正、人性化的态度,冷静而敏锐地处理社会共同面临的法律争议。应当说,这是社会进步的一个重要特征。只有不断地进行司法的改革与创新,才能构筑依法治国的平台。从这个意义上讲,暂缓判决制度是符合公众对法制建设的期望的。2000年,上海长宁区法院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暂缓判决与监管令,对帮教失足少年起到了重要作用,统计表明,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率大幅度下降。2001年以来,江苏南京、北京丰台、山东等地也相继对未成年人犯罪实施了暂缓判决制度,取得了较好的成功。

5、建议加快刑事和解的立法进程。

刑事和解随着“恢复性司法”理念的提倡,出现在各国的刑事诉讼体系中,它是一种通过恢复性程序实现恢复性结果的犯罪处理方法,通过犯罪人与被害人及社区代表之间面对面的接触,并经专业法律人员充当中立的第三者的调解,促进当事人三方的沟通与交流,从而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对于那些由未成年被告人以及成年被告人中的过失犯、初犯、偶犯等实施的轻微刑事案件,如亲属邻里关系中的盗窃,数 额不大的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案件,在具备一定条件下可以大力实施刑事和解。笔者认为,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应包括主观条件与客观条件。主观条件是指被告人的有罪答辩和当事人双方的和解自愿性,客观条件则指案件事实与证据方面的基本要求。首先,刑事和解应以被告人的有罪答辩与当事人双方的和解自愿为基本前提。 其次,刑事和解还应以案件事实已经查明、证据确实充分为客观前提。

为了排除刑事和解制度引入我国司法实践的障碍,修改刑罚和刑事诉讼法,加快刑事和解的立法进度已经成为大势所趋。扩大刑罚种类的有关规定,以立法方式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修改刑事诉讼法,在简易程序中增加刑事和解的环节。我国还没有刑事和解的实践经验,为了加强司法机关在和解中的监管作用,在引入刑事和解制度时不应脱离诉讼过程而形成独立程序,而应将其纳入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之中。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现有的公诉程序没有刑事和解的立锥之地,但是少年犯审判程序和简易程序的相对独立性为其引入创造了机会。在这两个程序中增加刑事和解环节,既符合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又不会使现有的公诉体系伤筋动骨,可行性较大。

纵观中西方刑罚制度发展变化的历史进程,无论在任何类型的国家,从古至今,刑罚都是沿着由重到轻,由野蛮到文明,由低级文明到高级文明这一路径不断向前发展的,这可谓一条世界刑罚发展的基本规律。直至现在,这条规律仍然在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整个世界刑罚制度发展的潮流仍然为轻缓化、人道化、开放化。刑罚的轻缓化已作为衡量一个国家社会的文明程度、经济的发展状况和人的价值优劣的重要标尺。当然笔者要申明的是,在目前既不能强调“严打”而忽视轻缓政策的适用,又不能以轻缓政策代替“严打”。对于有组织犯罪、黑恶势力犯罪以及严重暴力犯罪,应当适用“严打”刑事政策,以起到震慑犯罪、警示社会的作用,达到预防犯罪和稳定社会的目的;对于一些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人身危险性小的犯罪,应当适用轻缓刑事政策,采取非监禁化、非刑罚化的轻缓措施,以尽快实现犯罪人的社会回归和社会秩序的恢复。构建和谐社会,要求在刑事司法中不但需要“雷霆万钧”,尤其需要“春风化雨”;既要治标,也要治本;既要注重法律效果,也要注重社会效果。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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