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立法上承认单位犯罪经历了从1981年李济玲等在《上海司法》上发表《应当重视对法人违法与犯罪处理》一文首次提出单位犯罪开始;到1987年1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明文规定单位能够成为犯罪主体,要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再到1997年3月14日第八次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新刑法)对单位犯罪的立法、罪名、刑罚的确立过程,这是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但是,何谓单位犯罪,法学界众说纷纭,各持己见。笔者根据新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和相关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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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单位犯罪责任人员的特定性与处罚实行双罚制原则的理解和适用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单位犯罪是一种新类型的犯罪,确定单位犯罪“责任人员”一般掌握四条基本原则。即:法定性原则;犯罪意志的整体性原则;犯罪行为与犯罪意志的关联性原则以及“责任人员”的特定性原则。出于命题的需要,在此仅对单位犯罪“责任人员”的特定性原则作些试述。新刑法规定,单位犯罪的“责任人员”只能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就确立了单位犯罪被追诉人员的特定性,因此,在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需要具有以下情形和条件,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责任人员”而被追诉。
1、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一个单位的“一把手”及其副职是单位的主管人员,但一个单位犯罪并非这类人员都能成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只有直接组织、参与、拍板、授权、指挥实施了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具体说来是支持、研究、决策实施单位犯罪的单位负责人;表态同意或者批准实施单位犯罪的单位负责人;组织指挥“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单位犯罪的单位负责人;虽然没有主持或参与决策、决定、组织、指挥实施单位犯罪,但事后知道单位犯罪的事实而默许、放任的单位负责人;由单位领导层研究决定或指定该单位的某中层负责人去组织、指挥实施单位犯罪的,也应属“直接负责主管人员”之列。
在确定单位犯罪“直接负责主管人员”时,还需要特别注意掌握、区分几种情形。一是,如果单位集体决定与其他单位的主管人员共同实施单位犯罪的,按照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原则进行处罚;二是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的情况下,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三是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应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处理。
2、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除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外,涉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既可能是一般的行政管理人员,也可能是有专业技术的人员以及一般职工、雇用工等等。如何确定“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需要注意把握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看其在单位犯罪过程中能起到作用大小。如果参与犯罪的是部门责任人,或是工程技术人员,或者是一般干部职工等,在实施单位犯罪过程中起到了关键、重要作用,就应属于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如果所起作用小,且情节显著轻微,就不能成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二是看这类人员与单位犯罪“直接负责主管人员”行为的关联程度。如果其他人员使单位犯罪的目的得以实施,并按照“直接负责主管人员”的组织、指挥的方案积极地贯彻执行,其犯罪结果与其行为已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就应成为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当然,判断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需要对上述二个方面的情况综合具体案件情况进行分析,正确确定追诉对象,既不能无故扩大打击面也不能放任应追诉之人。
如何准确把握“双罚制”原则在单位犯罪案件中正确适用?笔者认为:①明确对单位犯罪的单位主体的处罚,只能适用罚金刑。这是因为单位是纯粹的抽象主体,与自然人在属性上存在差异,单位不具有自然人的自然属性,决定了对其不能适用自由刑和死刑,而只能适用财产刑。②明确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则可以适用自然人犯罪的一些刑种,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③掌握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的规定,特别对于罚金刑的适用应当根据各自犯罪情节轻重、犯罪责任大小,在刑法分则各罪规定的有数额幅度内确定。对于具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的,在对主刑适用时相应对于并处的罚金刑原则上也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④掌握对单位判处罚金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罚金在数额上的法定性与协调性,对单位的罚金处罚应在刑法具体罪名规定的罚金幅度内且高于“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的罚金数额之总和,只有这样,才能正确体现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对于刑法分则条文明确规定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只判处自由刑的,不得随意附加判处财产刑,以保证正确适用法律,实现刑法之目的。
(作者单位: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一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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