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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春远涉嫌合同诈骗一案辩护词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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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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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何春远涉嫌合同诈骗一案辩护词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李铁祥律师接受被告人亲属委托,为被告人提供刑事辩护。本律师接受指派后,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卷案证据材料,出席了今天的庭审,结合本案证据,事实以及适用法律来看,本案属合同纠纷,不属合同诈骗,被告人何春远应宣告无罪。

合同诈骗罪,刑法第224条明文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按照刑法理论通说,合同诈骗罪有4个犯罪构成要件:①主体为一般主体;②主观方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③客体: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④客观方面实施了刑法第224条规定的五种情形。本案中控方指控被告人实施了第(四)种情形。围绕合同诈骗罪的四个犯罪构成要件,略去主体和客体的阐述,仅就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结合本案证据来进行阐述。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

1、何春远于2004年元月经中间人邹学尧介绍,与榛子乡幸福村、和平村、青龙村70多户签订了“定价收购合同”。2004年3月份,何春远与榛子乡农业开发公司签订了“关于使用榛子乡牌绿色食品商标”的协议,由开发公司借给何春远5万元作启动资金,何春远自己投资13万元,总计18万元,何春远将租赁的榛子乡和平粮店仓库改造成了存放蔬菜的冷库。到2004年底,何春远与农户签订的“定价收购合同”全面履行完毕,这一年何春远赚了20多万元。

2005年元月,何春远起草了《2005年榛子蔬菜生产用地租赁及蔬菜种植合同》,委托手下员工田应泽与和平村、青龙村农户签订协议,协议约定,①田亩租费及劳务费按每亩800元租赁,(和平村少数农户按1000元/亩给付),此项费用以下简称基本费用。②蔬菜采摘费按0.2元/斤付给农户,③种子、农药、化肥、地膜等农资,投入由何春远负责提供。2005年4月,何春远向工商部门申请注册成立了以自己为法定代表人的“宜昌春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农户有71多户,370多亩,按每年每亩800元计算(少量的也有按每年每亩1000元),应付基本费用近30万元。协议签订后,何春远自己出资购买种子、农药、化肥、地膜等农资物提供给协议农户,总共出资约14万元。同时由于农户的要求,为了给付协议农户的基本费用,何春远用冷库作抵押,在榛子乡信用社贷款10万元,用于支付农户的基本费用,何春远于2005年10月以前分三次将20余万现金兑付给农户,经手人是田应泽、青龙村书记甘元朝。总共付给农户基本费用20余万元,下欠农户基本费用89200元。(青龙村64400元,和平村2480元,合计89200元)。

2005年7至10月间,田应泽陆续发运蔬菜61车,总计41万余斤,何春远在沙市负责接收,转运到武汉白沙洲农贸市场个体老板安义明处,由安义明代卖,安义明收取6%手续费。菜价随行就市,销售货款31万元。

何春远2005年经营下来亏损28万余元(乡贷款10万元、乡启动资金5万元、运费2万多元、房租费10580元、土地基本费用89200元、采收及人工工资1.5万元,合计28万余元。

以上是何春远在榛子乡经营蔬菜的整个经济过程,辩护人之所以在此强调,是认为起诉书指控的一笔犯罪事实是何春远整个经济活动中的很小一部分,必须把这一笔放到何春远的整个经济活动中来作客观评价,才得出起诉书指控的这一笔是构成犯罪还是经济合同纠纷。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第一,何春远于2005年7-10月收购的14户农民价值22765元的蔬菜,在拖到武汉白沙洲农贸市场个体老板安义洲后,所卖的菜款被安义洲所扣留,冲抵了何春远以前的借款。控方所指控的这一笔事实是何春远经营蔬菜,田应泽发运的61车蔬菜中的一笔。何春远是因亏损而离开兴山,并非卷款潜逃;这一点起诉书也确认;第二,何春远当时付邹学尧购菜款4000元,是为了收购邹学尧等3户的蔬菜;而邹称是还2004年欠款,对这一笔存在争议。依照“孤证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的证据规则,邹学尧的证言不能采信,在这一笔菜款22765元中应减去4000元,即为22765-4000=18765元。

二、主观方面何春远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从主体资格看

何春远无论作为一个自然人,还是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主体是真实的,不有在隐瞒身份,弄虚作假、虚构主体的行为。其委托手下员工田应泽与农户签订协议,何春远是认可的。三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计师验资报告也证实何春远的“宜昌春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资是属实的,50万元出资,全部到位,从公司的成立来讲,是符合公司法的规定的,主体是真实的,没有虚构主体资格。

2、从履行合同的行为来看

第一,何春远积极兑付农户的田地租赁费用和劳务费用;何春远与两个村71户农户签订了租赁370多亩农田的协议,协议约定的田地租赁费用加劳务工资,即基本费用,每年每亩800元,少数为1000元/亩;即使按800元/亩计算,光全年费用就达370×800=29.6万元,约30万元;而何春远在2005年10月以前分3次通过田应泽、青龙村书记甘元朝兑现给农户基本费用20余万元,仅欠农户约89200元;占合部费用29.6万元的30%,青龙村、和平村出具的证明材料也证明了这一点。由此可见何春远是在积极履行合同,而且履行了合同的重要义务和大部分义务占70%;第二,何春远自己出资14万元为协议农户购买农药、化肥、种子、农膜等农资,按照合同规定全部提供给协议农户,履行了合同中作为甲方的重要义务;第三,修建了冷库,何春远投资18余万元,将榛子乡和平粮店仓库改建为冷库,由此可见何春远在经营蔬菜产业中是诚心诚信的,是为履行合同进行了大量物资投入准备的。

3、从履行合同的能力来看

何春远具有一定的履行能力;首先何春远在2004年经营蔬菜中赚了20多万元;其次何春远投资18万余元将榛子和平粮食仓库改造成了一个贮放蔬菜的冷库;这证明何春远自己本身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第三,何还从榛子乡信用社贷款10万元,用于兑付农户的基本费用。何春远的履约能力证明,何春远并非“空手套白狼”。

4、从何春运取得菜款后的处置情况来看

5、从合同未履行的原因上来分析

合同的部分义务之所以不能履行,何春远欠农民的菜款,基本费用没有兑付,其主要原因在于亏损。亏损的基本原因:一是产量不高,产量不高的原因有:有的农户施肥不下足,导致产量上不去,其次是八月份有冰雹灾害,导致60多亩接近无收,但保险公司拒绝理赔;二是质量不高,不合规格、不达标准。由于采摘不及时,时间不统一,有的早摘,有的晚摘,导致青椒大小不达标,不合规格,市场上就卖不出好价钱,价格就低,从而影响收入;,三是管理混乱。农户为了争采摘人工工资,自家田的蔬菜自己摘不完,又不准其它农户帮忙摘,导致蔬菜烂掉许多;四是人为因素影响。有的农户将好的菜卖给其它商户,将差的卖给何春远,有的农户故意给何春远找茬,等何正要收购蔬菜时,纠集其它农户一起“拒卖”,导致何春远收不到菜;市场行情显好的时候,何青远手中又无菜可卖;五是市场价格的波动。何春远收购农户的菜,协议的是按保护价收购;但何春远卖菜时是市场价;随行就市,这里面何春远就担了很大的市场风险,也许能赚一笔;也许就亏损一大笔;不幸的是,2005年的市场风险就砸在何春远的头上了。

三、客观方面,何春远没有实施控方所指控的刑法224条第四项所规定的“逃匿”行为。

刑法224条第四项规定: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予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第一、从何春远的整个经营活动来看,在前面本律师已经阐述了:控方所指控的这一笔14户农户价值22765元的蔬菜是何春远所经营的61车蔬菜中的一笔。既然是其中的一笔,那么我们就应将这一笔放到何春远的整个经营活动中来分析,而不能置何春运的整个经营活动于不顾或视而不见,孤立的就这一笔来谈一笔。上文分析,何春远2005年整个经营是亏损的,而且销售收入也大部分用于蔬菜经营活动中,不存在收取农户的蔬菜变卖后携款潜逃的情形。

第二、何春运收受14户农户的蔬菜用车运到武汉白沙洲农贸市场个体老板安义洲处代卖,与发运的61车蔬菜到武汉销售是相同的行为;所以何春运收购农户的蔬菜运到武汉变卖销售的行为,是履行合同的行为,是合法的民事行为,并非“骗取财物”的行为。

第三、何春运收受这14户农户蔬菜,运到武汉安义洲老板由其代卖后,其蔬菜款被安义洲老板所扣留,冲抵了何春远以前的借支;这说明何春运没有拿到这笔销售款,何春运也就无钱来兑付给这14户农户;这只能证明何春远欠14户农户蔬菜款。是一个欠债纠纷,哪里谈得的上是合同诈骗?

第四、控方指控何春远收购14户的蔬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何春远收购农户的蔬菜实行的是保护价,而何春远运到武汉白沙洲农贸市场,由个体老板安义洲代卖,实行的是随行就市,即市场价;需要查明的事实,这14户农户的蔬菜,何春远收购价是多少?在武汉销售后这一笔蔬菜销售价款是多少?这一笔蔬菜在市场价与保护价这间必定有一个差额,那么差是多少?是赚了还是亏了?如果赚了,又赚了多少?赚的钱到哪能里去了?如果亏了,又亏了多少?没有查清何春远是赚了还是亏了,对这笔事实是谈不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何况何春远的整个经营是亏损的,退一步讲,即使这一笔赚了钱,也只能合理推理这一笔生意赚的钱填补了其它方面亏损了。

第五、何春远离开兴山榛子的行为不属于刑法224条第四项所规定的“逃匿“行为,何春运于2005年12月份发现自己亏损后,(亏损28万元)就到广洲去搞蔬菜种植,关闭了手机,这种行为从法律的角度评价实质上是“躲债”行为,是一种欠债无法还,无能力偿还的行为,而非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 这与刑法所规定的行为是有根本区别的。刑法所规定的“逃匿”行为,包括以下法律构成要件:①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是客观上有能力偿还而“主观上不想还”?②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故意,③有逃避法律追究的动机和目的,而何春远离开兴山,一是整个经营亏损,亏损了28万多元,没办法没能力偿还,是“客观上没有能力还”而非“主观上不想还”;二是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故意;三是何春远离开兴山,是一种无奈选择,他想逃避的是农户依合同对他进行的民法上的索债行为。由此可见,何春远的行为不符合刑法意义上的“逃匿”行为所要求的法律要件,不属于刑法224条所规定的“逃匿”行为。

综上所述,何春运的行为不具有合同诈骗罪所要求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应按合同纠纷处理。控方指控何春运涉嫌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指控不能成立。建议控方撤回此案。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合议时参考。

辩护人: 李铁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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