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由:房屋确权纠纷案、合资经营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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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云南省烟草卷烟销售公司、福岛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昆明市五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申请执行人:云南省烟草卷烟销售公司。
申请执行人:福岛建设有限公司( 香港 )。
被执行人:昆明市五华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
云南省烟草卷烟销售公司与昆明市五华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房屋确权纠纷一案,业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及再审结案。2001年4月15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被告人昆明市五华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6637390.9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及反诉费用共计392182.40元。
再审判决生效后,债务人昆明市五华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没有自动履行义务,经债权人云南省烟草卷烟销售公司于2001年10月12日申请,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17日立案执行。
福岛建设有限公司与昆明市五华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合资经营纠纷一案,业经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02年2月6日以 (2002)贸仲裁字第27号裁决书,裁决债务人昆明市五华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在裁决生效后45日内支付人民币2921872.85元,并承担仲裁费用及反请求仲裁费用共计183599元。
裁决生效后,债务人昆明市五华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没有自动履行义务,经债权人福岛建设有限公司( 香港 )申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9日立案执行。
{执行}
本院受理上述两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昆明市五华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发送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限被执行人7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昆明市五华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于200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 认为申请执行人云南省烟草卷烟销售公司在2001年4月15日收到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后,却于2002年5月17 日才申请立案,本案依法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限6个多月,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无法律依据。
收到被执行人昆明市五华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的异议后 ,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到庭,进行了听证。查明:申请执行人云南省烟草卷烟销售公司在2001年10月21日即向昆明市中级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提出书面强制执行申请,有原审审判庭出具的收到申请执行的依据;立案滞后系因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退卷等原因所致。
基于上述事实,合议庭认为:本案生效法定期限应以双方当事人收到再审民事判决书的时间2001年4月15日为准;而申请执行人云南省烟草卷烟销售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应以2001年 10月12日为准,而非法院立案时间2002年5月17日。因此,合议庭决定:驳回被执行人昆明市五华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的异议,本案继续执行。
面对法院的强制措施,被执行人昆明市五华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不是积极配合,而是采取向各上级机关告状等方法阻挠法院执行。其提出:因为对省高院的再审判决有异议,正在申诉;对国有企业采取强制措施,将造成国有270 多名职工无法发工资的困境;党的十六大即将召开,由此将引起社会不稳定因素申请人实力雄厚,应暂缓执行等理由要求对本案暂缓执行。
经合议庭研究后认为:被执行人昆明市五华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在我院立案被执行的案件标的为965万余元,依照法律规定,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判的执行;其在执行过程中隐瞒银行存款,不积极配合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也不主动与申请执行人协商解决。其所提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考虑,但因执行过程中涉及到社会稳定问题,将认真调查研究,稳妥地处理,以防止矛盾的激化。
经过对被执行人昆明市五华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进行了大量细致的工作及明确的阐释法律规定,以及依法对所查封的38套商品房交付鉴定部门进行价值评估,对被执行人保持了相应压力,准备公开拍卖。
在进行前述工作的同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要求,本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协商,终于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一次性付款解决本案的协议,由被执行人昆明市五华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支付除已被人民法院扣划的901455.05元外, 尚欠申请执行人云南省烟草卷烟销售公司的6205798.32 元一次付清;对另一案件亦达成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 福岛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2800000元,前述协议以被执行人昆明市五华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于2003年1月6日一次性支付完上述款项 , 了结本案的园满结局。
{评析}: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9 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是法人的为6个月。 据本院查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云高民一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并于2001年4月15日送达双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人云南省烟草卷烟销售公司在2001年10月12日即向本院提出书面强制执行申请,有本院原审审判庭出具的证明证实; 立案滞后系因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退卷等原因所致,而非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
人民法院执行立案,立法规定6个月的执行申请期,其原意是指作为债权人的申请人须在一定期限内(即6个月)主张其权利,只要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受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因此,合议庭决定:驳回被执行人昆明市五华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的异议,本案继续执行是正确的。
A、对国有企业现状予以正确认识。
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必须是为改革、稳定、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服务, 这是执行工作的政治方向。目前法院的执行积案中, 有相当比例的被执行人是危困的国有企业,这些被执行人共同的特征就是:经济效益差,企业处于停产状态,债务包袱重,偿债能力差,有的甚至资不抵债,同时这些企业往往是地方政府保护的重点企业, 承担着当地成百上千甚至上万人的就业问题。就以往的个案执行,单纯以某一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为出发点,对这些被执行企业简单地采取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往往引发职工上访、行政干预等情况的发生,使执行难以为继,案件最终也成了积案。而对国有企业的执行,执行法院应在全面核实掌握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的基础上,以全局性的、全新的思维方式,例如依靠地方政府的支持,对被执行人采取兼并、重组、债转股、强制托管等市场化的措施,或采取抵债返租,“养鸡下蛋”“ 蓄水养鱼 ” 等方法,迂回实现执行, 达到最终目的,这是案件执行通常所追求的。从这个意义上讲,执行工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服务提高到了一个更高的层次。
B、对生效的法律文书必须依法执行,并讲究执行艺术。
本文所涉及的两个案件的被执行人昆明市五华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是典型的国有企业,其系昆明市五华区的区属企业,所拥有的 270多名职工中即有100多名职工系其从区属其它困难企业所接收的职工。在其上访材料中,被执行人昆明市五华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即多方强调这些困难职工的抵触情绪较强,系社会不稳定因素。处理不好,极容易造成上访等影响安定团结的事件。由于我们一方面在执行初期即对被执行人昆明市五华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明确指出:生效的法律文书必须执行,不能以种种理由拖延或是抗拒执行,另一方面又对双方当事人采取耐心、细致的工作,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解决,同时一方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及时采取查封等保全措施,以防止其财产转移,并保持一定的执行压力;另一方面又给予其一定时间,协商解决,以防激化矛盾,酿成上访等不良事件。最终使本文所涉及的两个案件获得了园满解决,并得到了香港公司的高度好评。
总之:执行工作应充分考虑到有利于改革的稳步前进;应充分考虑到我国目前被执行人的现状和我国经济运行的实际状况;应充分考虑到执行的公正和效率。有利于实现执行的程序与实体的公正;有利于实现执行工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再审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云高民一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2)贸仲裁字第27号裁决书。
案例编写人:昆明中院执行工作局:方 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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