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连中药厂。地址:大连市沙河口区连山街12号。 法定代表人:杨XX,厂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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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中药厂诉周XX、张XX公私合营时入股的房屋产权归属纠纷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被告:周XX,女,81岁,住大连市西岗区华胜街40号。
被告:张XX,系周XX之女,59岁,住同上。
第三人:大连中药厂经销部。地址:大连市西岗区华胜街36号。 法定代表人:依XX,经理。
座落于大连市西岗区华胜街36号楼房一栋(建筑面积97.09平方米,共6间),原为朱XX所有。
1932年,周XX之夫张锡X与张聘X等人利用此房合伙经营“XX药房”。
1947年12月,张锡X以马XX的名义购买了此房。
1953年期间,经公证后由房产局批准, 该房屋产权人更名为张锡X。
1953年11月,大连市人民政府统计局核准的“XX药房”《调整资本报告书》中记载:XX药房固定资产为957.60元,其中不动产(即36号楼房6间)为600元,铺底为175元。
1954年9月,张聘X病故后,张锡X同张聘X之子等人签 订契约,继续合伙经营“XX药房”,合伙契约中记载的固定资产等数据与前核准的数据相符。
1956年国家对私营工商业进行社会主义改造时,XX药房的房产、流动资金、设备以及低值易耗品转为大连市医药行业公私合营的资产,其中36号房作价1000元,核定张锡X的股金为691.46元,每月股息8.60元。改造后,36号房先后由大连医药公司、大连中药 厂使用并交纳房地产税,纳入国有固定资产管理。张锡X领取了股息。但房产底帐上产权人仍为张锡X。
1982年10月,张锡X病故。
1985年4月,周XX和女儿张XX以房产局保存的房产底帐上房屋产权人仍是张锡X的名字为由,向市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了房产继续手续,并取 得了私有房产证。
「审判」
周XX对此判决不服,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执的法律关系不属法院主管,原审法院适用法律、程序不当,于1989年6月26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交由行政部门处理。
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经再次处理,于1989年10月13日作出决定,确 认36号房屋产权归周XX、张XX所有。此后,周XX再次向大连市房地产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大连中药厂退还房屋并补交租金,该仲裁委员会于1990年9月27日再次仲裁裁决:36号房产权属周XX、张XX所有,大连中药厂腾退房屋并补交租金。
大连中药厂对此仲裁裁决不 服,再次诉至西岗区人民法院。 西岗区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所争执的36号房屋产权,已经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决定归周XX、张XX所有,本院不再审理该产权纠纷。周XX、张XX要求大连中药厂腾退房屋和补交租金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大连中药厂现已迁至新址,未经房屋产权人同意,将房屋交给大 连中药厂经销部使用是错误的,该经销部应从该房迁出。据此,西岗区人民法院于1990年12月4日判决:驳回大连中药厂要求确认华胜街36号房屋产权归已所有的诉讼请求;大连中药厂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从华胜街36号房迁出;大连中药厂补交1956年2月至19 87年12月欠交租金14783.04元,补交1988年1月至1990年12月每月租金118.25元计2822元,两项合计17605.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付清;自1991年1月起至返还房屋时止,大连中药厂每月交纳租金168.93元。
大连中药厂不服此判决,以本厂享有房屋产权,不应退还房屋和补交租金为由,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华胜街36号房屋产权业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查实并确认归周XX、张XX所有,本院无据否定,故大连中药厂关于房产权归已所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3月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 持原判。 大连中药厂仍不服二审判决,以争执的房屋已公私合营,其产权应归本厂所有为理由,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1956年公私合营时,XX药房使用的华胜街36号房屋及其他低值易耗品,经过清产核资已作价入股。私房代表人张锡X领取了股息。公私合营后,大连中药厂将该房纳入国有固定资产管理使用至今,并一直交纳房地产税。36号房已公私合营, 不仅有公私合营当时公方代表和合营后固定资产帐证明,原XX药房合伙人也证明此事。据此,应确认36号房屋属国家所有,由大连中药厂管理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9月 15日判决:一、撤销一、二审法院的判决;二、华胜街36号房屋产权属国家所有,由大连中药厂管理使用;三、驳回周XX、张XX的诉讼请求。
「评析」
对于经过公私合营改造的原工商业者的营业用房的产权归属问题,国家采取的是赎买政策,即对作价入股的房屋,产权归国家所有,并由国家安排由有关企业、单位管理、使用,原工商业者在一定时期内领取定息。人民法院处理有关公私合营的房屋产权纠纷,应坚持这个原则,以是否经过公私合营改造,作为确定争议之房屋产权是归国家所有,还是归原业主所有的标准。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华胜街36号房屋产权归属纠纷,因涉及到公私合营的问题,即应按上述原则处理。
一、二审法院以房管部门的处理作为根据,也就缺乏充分根据。关于张锡X的入股股金的问题,应当看到,当时是对“XX药房”进行公私合营改造,而“XX药房”是由6个人合伙经营的,36号房实际上是合伙人之 一张锡X合伙投入的财产。故“XX药房”财产作价后,应按合伙人合伙投入的财产的比例,折算每个合伙人入股的股金。这就是张锡X的股金与房价不符的原因。 而从大连中药厂方面来看,虽然该厂称清产合资表已丢失,但当时参加清产合资的公、私方代表均证明36号房已经合营作价入股,且在其作为证据提供的《固定资产明细分类帐》等材料中,都证实36号房已经作价纳入改造。同时,自1956年进行改造后,张锡X一家即迁出了3 6号房,张锡X一直领取了定息,该房一直由改造后的使用者交纳房地产税,张锡X本人到死亡时一直未提出过产权主张。这些事实,都能佐证36号房已经公私合营。既然事实证明36号房已经公私合营改造,就不存在归原所有者所有的问题。故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是正确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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