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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纠纷案件二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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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0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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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提单纠纷案件二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中国轻工业原材料总公司与巴拿马大英海运股份公司、韩国国华产业株式会社、中国汕头外轮代理公司提单纠纷上诉案

原载中国涉外商事审判丛书

——《海事案例精选精析》(法律出版社出版)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轻工业原材料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潘翔,广东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英海运股份公司(DAIEL SHIPPING S.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华产业株式会社(KOKUKA SANGYO CO.LTD)。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汕头外轮代理公司。

1998年4月13日,中国轻工业原材料总公司(下称中国轻工)与汕头深振华轻工企业有限公司(下称汕头轻工)签订(98)轻材进字(06)号G《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中国轻工代理汕头轻工进口600吨脂肪醇,单价每吨1300美元,总额78万美元,由中国轻工代汕头轻工开具90天远期信用证,并按货款总额的1.5%收取代理费,汕头轻工保证在信用证承付前15天付清全部货款及代理费,中国轻工将在承付后将进口报送单交给汕头轻工用于报关提货,汕头轻工负责进口报关、运输手续及费用,并在报关后将正本进口报关单交给中国轻工,以便中国轻工及时办理核销。

1998年5月12日,汕头轻工与上海白猫有限公司(下称上海白猫)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上海白猫向汕头轻工购买180吨脂肪醇,总货款为2,272,500元人民币,交货时间为同年5月中旬——下旬,交货地点为上海白猫指定的上海码头。同日,汕头轻工与上海凯达日用化学原料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凯达)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上海凯达向汕头轻工购买600吨脂肪醉,总货款为7,575,000元人民币,交货时间为同年5月中旬——下旬,交货地点为上海码头。

1998年5月17日,日本“东方伙记”轮装载了上述货物,国华产业株式会社(下称国华产业)代该轮船长签发了No.EFL98003号提单,该提单载明:托运人:三井公司,收货人:凭批示,通知方:中国轻工,货物:779.939吨脂肪醇,装货港:日本OSAKA港,卸货港:中国汕头港。三井公司在此提单上作空白背书。同年5月20日,国华产业传真通知中国汕头外轮代理公司(下称汕头外代)可以不凭正本提单将船载货物交给中国轻工。同年5月21日,国华产业再次传真通知汕头外代:修改5月20日关于放货的传真,将货物放给汕头轻工。同日,“东方伙记”轮抵达汕头港。同年5月20日,汕头轻工以自己的名义向汕头外代出具《无正本提单提货统一标准保函》,称:“东方伙记”轮装载No.EFL98003号提单货物779.939吨脂肪醇,由于货物的正本提单未到而又急需提货,特请求你方在未见提单的情况下将该批货物交付汕头轻工,因按我方要求交付货物而产生任何性质的责任性损失或损坏,你方不为此交付承担任何责任,一切损失由我方负责赔偿,我方一旦获得上述货物的所有正本提单就立即交给你方,提单交付完毕时我方责任便告终止。同日,汕头轻工向汕头外代出具委托书称:我司No.EFL98003号提单货物779.939吨脂肪醇已于1998年5月21日抵达,由我司派员前往办理提货手续,因业务需要,我司特委托潮阳市雪柔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下称雪柔公司)和潮阳市白丽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下称白丽公司)办理进口手续,更改抬头的一切责任由我司负责。汕头外代即分别向雪柔公司和白丽公司出具小提单,办理了提货手续。

中国轻工称,1998年5月27日其接到开证行关于包括No.EFL98003号提单在内的No.LCC09860015信用证项下的单证已到的通知,同年6月1日拿到全套正本提单。同年6月2日,中国轻工以发票、装箱单签发人、装箱单未注明毛重与信用证约定不符为由提出拒付申请,但开证行没有答复中国轻工的拒付申请。No.LCC0980015信用证于同年6月5日承兑。

另查,大英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大英海运)是“东方伙记”轮的船舶所有人。

汕头外代、大英海运、国华产业提供证据证明,货物运抵汕头港后,中国轻工、上海白猫均派人抵达汕头。汕头外代、大英海运、国华产业由此认为中国轻工派人到汕头的目的是为了协助汕头轻工办理提货手续。但中国轻工称其派人到汕头不是为了卸货、提货,也不知道“东方伙记”轮在卸货,因此,其不可能对汕头轻工提货的行为提出异议。汕头外代、大英海运、国华产业还提供了一份以中国轻工为抬头、加盖中国轻工单位公章、发给三井公司的传真件复印件,该文件载明,中国轻工指定汕头轻工为本案货物的收货人,中国轻工要求三井公司在无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付给汕头轻工,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中国轻工认为其没有发过这份传真。

三井公司负责本次贸易的经办人吴炯提供证词称,1998年5月21日货船抵港的当天,吴炯收到了汕头轻工传真来的有中国轻工公司抬头及盖章担保函,吴炯立即将该文件传真给三井公司总部。根据汕头外代、大英海运、国华产业提供的经过公司认证的三井公司洗剂原料及脂肪醇分部、机能性化学品部的课长荒木均提供的证词,1998年5月21日,三井上海公司通知已收到了中国轻工出具的盖有其公司印章的担保函,同时,于当天收到该函的传真件。因此,三井公司指示船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给汕头轻工。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国华产业向原审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准许了其申请。国华产业预付调查取证申请费10,000元。

[一审判决结果]

海事法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涉外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中国轻工选择侵权之诉向汕头外代、大英海运、国华产业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应根据中国轻工选择的诉因进行审理。本案无正本提单放货发生在中国汕头,即侵权行为地在中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解决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国轻工对外签订买卖合同,开具信用证,并向银行支付货款取得提单,因此,应认为中国轻工持有提单是合法的。中国轻工合法持有提单,在依据提单不能提取提单项下的货物时,有权依据提单向汕头外代、大英海运、国华产业提起诉讼,汕头外代、大英海运、国华产业认为中国轻工不能依据提单提起诉讼的主张,没有依据,不能成立。本案事实表明,大英海运是承运船舶所有人,是本次货物运榆的承运人;国华产业是作为船长的代理人签发提单,因此,国华产业是承运人的代理人;汕头外代是承运人的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大英海运、国华产业、汕头外代均负有将提单项下的货物交付给提单持有人的义务。本案货物抵达目的港时,中国轻工和三井公司还在协商修改信用证,信用证修改期间,信用证所要求的单证(包括提单在内)应该在卖方三井公司手中,三井公司持有提单,即拥有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国华产业根据提单持有人三井公司的指示,通知汕头外代将货物交付给汕头轻工,大英海运和汕头外代也实际将货物交付给汕头轻工。在交付货物的过程中,汕头外代、大英海运、国华产业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提单持有人三井公司指示承运人放货后,该提单在三井公司手中已不具有物权凭证的功能,中国轻工后来通过信用证关系所取得的提单丧失了物权凭证的效力。中国轻工依据已经丧失了物权凭证效力的提单向汕头外代、大英海运、国华产业提出侵权之诉,要求汕头外代、大英海运、国华产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中国轻工对国华产业、大英海运、汕头外代的诉讼请求。

[上诉请求与答辩]

国华产业答辩意见与大英海运基本相同,还主张:其不是海上货物运输的关系方,不承担因海上货物运输给付不能的后果,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判决认定国华产业是作为船长的代理人签发提单。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后果由被代理人直接承受,是代理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因此,该提单仅约束于货方和被代理人,而作为代理人的答辩人则被排除在提单关系方之外,换言之,答辩人作为装港代理,不是提单所证明或包含的海上货物运输关系的当事方,无由参与履行海上货物运输,不承担因海上货物运输给付不能的后果,不得充当本案被告。因此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结果]

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基于无正本提单放货而产生的提单运输法律关系,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纠纷。大英海运是承运No.EFL98003号提单货物“东方伙计”号的船舶所有人。No.EFL98003号提单是国华产业的“CONGENBILL”的格式提单,并由国华产业签发,大英海运在二审答辩时认可了国华产业为代理人,故原审判决认定大英海运为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承运人,国华产业是大英海运的代理人,汕头外代是国华产业的代理人是正确的。

国华产业为本案货物签发的是不记名的指示提单,依照该类提单的性质,是由托运人三井公司指示收货人的。No.EFL98003号提单已经三井公司空白背书,三井公司实施了转让No.EFL98003号提单相关权利的行为,中国轻工通过与三井公司签订买卖货物合同及该合同约定的信用证的开立、承兑而成为No.EFL98003号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受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上诉人有向承运人及其代理人请求提取提单项下货物的权利,而承运人及其代理人则负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上诉人可以依据该提单向承运人主张运输合同债权,也可以以其持有正本的提单提出不到货物,提单所代表的货物所有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选择权利在于上诉人。

大英海运是本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国华产业作为大英海运的代理人指示汕头外代不凭正本提单放货的行为,违反其作为承运人作出的承诺,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侵害了中国轻工作为No.EFL98003号正本提单持有人的货物所有权。其行为有过错,该行为的后果也导致提单持有人货物所有权受到侵害。大英海运在货物交付给汕头轻工后,未注销或收回No.EFL98003号正本提单,就必须依照该提单的记载承担义务。因此,大英海运、国华产业对造成中国轻工不能提货的损失,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大英海运、国华产业应连带赔偿中国轻工已支付No.LCC09860015信用证项下的货款975,000美元及其利息(1998年6月5日至清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汕头外代只是国华产业在港口的代理人,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其按照委托人的指示放行货物,主观上并无侵占他人财产的故意;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严格按照委托人的指示行事是其必须履行的合同义务,其按照委托人的指示放行货物或者不放行货物均是在其代理业务的范围内,行为上也不构成过失。《民法通则》关于代理人知道被代理人的行为违法仍进行代理活动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应是指代理人明知代理的行为违反禁止性或强制性法律的明文规定应负责任的情形。本案尚无充分依据证明汕头外代的行为属于这种情形。因此,汕头外代的行为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在本案中无须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没有上诉人明示放弃提单的提货权,同意汕头轻工无单提货的事实证据。上诉人的业务人员到达卸货现场一说,只有一证人的证言支持,缺乏相关证据印证,上诉人又不予承认,故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在提单项下货物被提取后仍然对日本三井公司付款的事实,也不能视为上诉人对提单权利的放弃。因为依照买卖合同的付款条件支付货款是买方的义务,而且上诉人作为开证申请人,在开证行承兑信用证后负有向开证行付款的合同义务。不能认为上诉人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就是对提单提货权的放弃。由于国华产业向汕头外代发出指示,才让汕头轻工的无单提货行为得以实现,使提单持有人中国轻工对于提单项下的货物失去控制。国华产业、大英海运的行为与中国轻工的损失存在着因果关系,故国华产业、大英海运应向中国轻工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至于中国轻工主张的代理费(含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和咨询费损失的诉请,因无事实依据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尚明确规定,不予支持。

本案提单项下的货物在1998年5月21日交予汕头轻工,同日,No.LCC09860015信用证作第二次修改。可认定当时No.LCC09860015信用证的议付行尚未付款承兑,也可以说该信用证项下的有关单证(包括本案提单)尚在通知行。但是,No.LCC09860015信用证只是三井公司与中国轻工买卖关系所约定的支付方式,No.LCC09860015信用证的修改不导致本案提单性质的更改。何况,中国轻工在1998年5月15日和21日要求修改No.LCC09860015信用证时明确租船提单可接受,未涉及到提单条款的变更。三井公司也未在本案提单上作放货予汕头轻工的指示背书。而在同年5月21日,国华产业实施了对汕头轻工的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行为。因此大英海运、国华产业的抗辩依据不足。

中国轻工索赔的其他经济损失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故对该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中国轻工对大英海运、国华产业的上诉有理,应予支持;对汕头外代的上诉无理,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以中国轻工选择的诉因、无正本提单放货事实发生在中国汕头,即侵权行为地在中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确定本案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是正确的,但实体处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关于驳回中国轻工对汕头外代诉讼请求的判项。

二、撤销原审判决关于驳回中国轻工对大英海运、国华产业诉讼请求的判项和一审案件诉讼费分担的判项。

三、大英海运、国华产业连带赔偿中国轻工的货物损失975,000美元及其利息(从1998年6月5日至本判决规定清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款项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付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要点提示]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四十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七十八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二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七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八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九十九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七十一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一十六条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四十六条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四十五条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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