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1994年1月1日本案申请人**纺织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纺织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区**路**号**商场楼房出租给**投资公司用于证券交易业务,房屋总建筑面积1600平方米,租期10年,租金前5年360000元,自1999年起在360000元的基数上每年递增5%等等。1999年4月13日,上列合同当事人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租金基础价格由原来每年360000元调整为每年300000元,自1999年起逐年递增5%,合同其他条款不变。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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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出租人利用仲裁维权案例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被申请人**证券公司未经申请人**纺织公司同意于2002年5月份搬出所承租的申请人的楼房,将其证券营业部迁往他处。2002年6月5日,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租赁房屋内的设施进行了清点。
【裁决如下】 本案申请人**纺织公司与被申请人**证券公司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客观存在的,合法有效的,且已经得到了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该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申请人**证券公司在合同的租赁期内未经申请人同意擅自搬出所承租房屋的行为属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申请人**纺织公司请求被申请人**证券公司支付所欠租金并承担违约金的仲裁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所欠租金应计算至2002年6月5日双方清点房屋设施时为止,其超出部分应属申请人**纺织公司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而产生,依法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关于被申请人**证券公司认为双方所签合同只是用于办证并未实际履行、租赁合同未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应属无效、解除合同是双方自愿的及已方不欠申请人租金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且与本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庭不予采纳。
经仲裁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8条,第114条,第119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上述一、三项合计,被申请人山东**证券经纪有限公司共应支付申请人**市**纺织公司人民币214835元,于本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本裁决是终局的,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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