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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轮滞期费争议案裁决书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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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以下简称船方)根据1985年9月3日与被诉人×××(以下简称租方)签订的程租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就“乔治斯·梯”轮在装港维多利亚和卸港黄埔港发生的滞期费的争议,于1987年11月23日向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租方补付滞期费18,299.38美元,另加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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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xx轮滞期费争议案裁决书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按照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规则,船方指定徐士章先生为仲裁员,租方委托海事仲裁委员会主席代为指定林秉中先生为仲裁员,两位仲裁员共同推选刘书剑先生为首席仲裁员,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根据双方提出的书面申述理由和证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作出裁决。

租船合同的有关条款:

第7条:“滞期费为每天3000美元,不足一天的按比例计算。”

第18条:“……装卸时间应自船长的内容为船舶在各方面均已准备就绪并适于装卸货物的通知书被租船人或其代理人在正常办公时间即上午10时至下午5时、星期六上午10时至中午接受后24小时起算,不管船舶靠泊与否,但只要港口当局通过船舶的进港手续……”

第35条:“因噪音污染港口当局不允许装货作业的任何时间,不计为装货时间。”

一、案情和争议

1.装港滞期费

“乔治斯·梯”轮1985年9月22日2230时抵达维多利亚港锚地,船长同时递交了准备就绪通知书。租方于9月23日0938时接受准备就绪通知书,9月24日1000时开始起算装货时间。该轮10月17日1530时靠泊,10月17日2140时开始装载生铁24,111公吨,10月20日1905时装货完毕。

据租方计算,该轮于10月9日1854时开始滞期,滞期时间为11天零11分钟,计滞期费33,022.91美元。据船方计算,该轮于10月4日0653时开始滞期,滞期时间为16天10小时17分钟,计滞期费49,285.42美元。

船方提出,装货时间起算后,该轮一直在锚地等待装货泊位,并未进行实际装货作业,因此租方根据租船合同第35条的规定从装货时间里扣除每天2200时至次日0600时因噪音污染而不允许装货的时间是错误的,致使少算滞期时间5天10小时5分钟。船方认为,租船合同第35条完全独立于第18条,它对装货时间的计算是没有关系的,是装货时间的除外规定,租方要享受这一除外条款的好处,必须证明除外的原因实际上妨碍了装货,租方只证明装货可能会受到妨碍或者假如船舶能够装货,装货作业也会受到妨碍是不够的,除非除外的原因防碍了装货,否则不能适用除外条款。船方还认为,要适用租船合同第35条的规定,没有进行装货作业必须是由于噪音污染造成的,该轮没有装货是由于没有装货泊位,而不是由于噪音污染造成的。

租方提出,租船合同第35条规定,因噪音污染而港口当局不允许装货作业的任何时间均不计入装货时间。根据该条规定,只要装货时间已经起算,噪音污染的时间就不计入装货时间,而不管装货作业是否已经开始。因此,租方认为在接受准备就绪通知书后24小时起算装货时间的情况下,从装货时间里扣除噪音污染的时间是正确的。

2.卸港滞期费

该轮于1985年12月2日2140时抵达卸港黄埔港引水锚地,同时递交了准备就绪通知书。此后,该轮一直在引水锚地等待进港,12月6日0100时开始进港等待联检,12月6日1000时通过联检,租方同时接受准备就绪通知书。该轮于12月7日0220时开始卸货,12月26日0200时卸货完毕。

据租方计算,该轮于12月20日0118时开始滞期,滞期时间为5天22小时12分钟,计滞期费17,775美元。据船方计算,该轮于12月19日0118时开始滞期,滞期时间为6天22小时12分钟,计滞期费20,775美元。

船方提出,准备就绪通知书于12月2日2140时递交后,租方应在正常办公时间即12月3日1000时予以接受,卸货时间应于12月4日1000时起算,租方于12月6日1000时接受通知书是错误的。船方认为,船舶在通过检疫前可以递交有效的准备就绪通知书,只有在准备就绪通知书被拒绝接受或在有理由认为该通知书在递交之时事实上会被拒绝接受的情况下,通过检疫才与卸货时间起算有关,如果没有理由认为不能通过检疫,则可以递交有效的通知书,卸货时间则应起算,即使船舶尚未通过检疫。船方还认为,租方有责任安排船舶通过检疫,并应确保尽快办理船舶卸货的一切必要许可手续,由于租方没有做到这一点而延误了卸货时间的起算,租方有义务支付滞期费。船方还认为,租方没有说明长时间不接受通知书的理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延误接受通知书是由于延误通过检疫造成的,如果租方认为由于没有通过检疫造成了延误接受通知书,租方应提供证据证明他们最初申请检疫的时间和延误的原因。

船方还提出,租方在装卸时间计算表上注明:“根据租船合同第18条,卸货时间应于准备就绪通知书被接受后24小时即12月7日1000时起算。但是,考虑到我们双方的业务关系,我们给予你们一次例外,即从通知书在办公时间内递交后48小时起算卸货时间。”船方认为,从这段话看,租方承认卸货时间应从12月5日1000时起算,如果卸货时间不应于12月4日1000时起算,则至迟应于12月5日1000时起算,租方不能撤回自己的让步。

租方提出,根据租船合同第18条的规定,卸货时间应于准备就绪通知书被接受后24小时起算,由于该轮12月6日1000时才通过联检,所以租方此时才接受12月2日2140时递交的通知书。租方认为,联检是政府机构代表国家行使的权利,租方无法干涉,因此不存在租方延误联检的问题。

租方还提出,租方同意于12月5日1000时起算卸货时间,并非是认错的表现,而是考虑到双方之间的业务合作关系,这是符合租船合同第24条关于友好解决争议的规定的。

二、仲裁庭的意见

1.装港滞期费

仲裁庭注意到,该轮9月22日2230时抵达维多利亚港锚地后,一直在等待装货泊位,并未进行装货作业,直到10月17日1530时才靠泊,10月17日2140时才开始装货。仲裁庭认为,虽然该轮于10月17日1530时以前一直在锚地等待装货泊位,没有进行装货作业,但由于每天2200时至次日0600时是港口当局因噪音污染而禁止装货的时间,即使该轮在9月24日1000时装货时间起算之时就已经靠泊并开始装货,该轮在此段时间里也要停止装货作业,在计算装货时间时也要扣除此段时间,直至允许的装货时间用完之时止。因此,租方根据租船合同第35条的规定从装货时间里扣除此段时间是合理的,租方计算的装港滞期时间及滞期费数额是正确的。

2.卸港滞期费

该轮12月2日2140时到达引水锚地并同时递交了准备就绪通知书,此后一直在引水锚地等待进港,12月6日0100时开始进港等待联检,12月6日1000时才通过联检,租方此时接受准备就绪通知书。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租方是否应该在船舶通过联检后才接受准备就绪通知书。关于这个问题,仲裁庭认为租船合同第18条规定得并不明确。但是,根据中国港口习惯,通过联检是一切外籍船舶进入中国港口的必要条件,船舶不通过联检便不具备卸货条件,因此租方有权在船舶通过联检后接受准备就绪通知书,除非船方能够证明由于租方的责任造成联检的延误,但船方没有做到这一点。在此情况下,卸货时间应根据租船合同第18条的规定于准备就绪通知书被接受后24小时起算。租方考虑到双方的业务关系,愿意从准备就绪通知书在办公时间内递交后48小时即12月5日1000时起算卸货时间,仲裁庭予以认可,同意租方对卸货时间的计算。

三、裁决

1.船方关于装港滞期费的索赔不能成立。

2.船方关于卸港滞期费的索赔不能成立。

3.本案仲裁手续费和实际开支共计×××美元,由船方负担。船方在申请仲裁时已预付×××美元,尚应补付海事仲裁委员会×××美元。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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