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以下简称船方)根据1984年10月25日在纽约与被诉人×××(以下简称租方)签订的程租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就“金希望”轮在装港的速遣费和在卸港的滞期费的争议,于1987年11月2日向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租方退还从运费中多扣的速遣费并补付滞期费共计43,342.68美元,另加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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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X望”轮速遣费和滞期费争议案裁决书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根据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规则,船方委托本会主席代为指定刘书剑先生为仲裁员,租方委托本会主席代为指定夏国忠先生为仲裁员,二位仲裁员共同推选司玉琢先生为首席仲裁员,由三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鉴于双方均表示不必开庭,仲裁庭根据双方提出的书面申诉理由和证据,进行了审理并作出裁决。
1.装港速遣费
“金希望”轮于1984年10月30日0935时抵达美国坦帕港,同时递交了装货准备就绪通知书。租方于10月31日0800时接受准备就绪通知书,并于11月1日1000时起算装货时间。由于没有装货泊位,该轮一直在锚地等待,直至11月2日0800时才开始移往装货泊位。装货从11月3日0445时开始,11月4日1115时结束。
根据船方的计算,该轮节省的装货时间为1天9小时48分,计速遣费5,633.33美元;根据租方的计算,节省的装货时间为2天14小时18分钟,计速遣费10,383.33美元。船方要求租方退还多扣的1天4小时30分钟的速遣费4,750美元。
(1)关于装货时间的起算
船方提出,该轮在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之时,已按租船合同第18条的规定在各方面准备就绪并适宜装货,因此,装货时间应在这之后24小时起算。由于准备就绪通知书递交后24小时不是正常的工作时间,因此,装货时间应从10月31日1000时起算,但租方却从11月1日1000时起算,从而少算了装货时间24小时。船方认为,租方迟迟不接受准备就绪通知书是因为没有装货泊位,并不是船舶的过错造成的,而提供泊位是租方的义务,租方没有提供泊位违反了租船合同的规定。此外,租船合同第18条明确规定,不论船舶靠泊与否,装货时间均应起算。因此,租方的计算是错误的。
租方提出,租船合同第18条明确规定,装货时间应自船长的准备就绪通知书在正常的办公时间内被接受后24小时起算,而不是在递交后24小时起算。船方提了装货时间应从通知书递交后24小时起算,显然违反租船合同的规定。租方还提出,应由船方举证证明延迟装货时间的起算是由于租方的故意或过失造成的,然而,船方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
(2)关于从锚地驶往泊位的时间
船方提出,租方扣除了该轮11月2日0800时至1230时从锚地驶往装货泊位的4小时30分钟。船方认为,由于在该轮从锚地驶往泊位时,装货时间已经起算,而租船合同中没有关于允许从装货时间中扣除这种时间的规定,因此租方无权扣除此段时间。
租方提出,根据租船合同第1条规定,该轮应驶往坦帕港的一至两个安全泊位,因此,该租船合同是泊位合同而不是港口合同,船舶驶往约定泊位以完成全部航程是船方必须履行的义务,虽然在第18条中有“不论靠泊与否”的规定,也不能就此认为租船合同已由泊位条件变成了港口条件,而只能看成一种变通。根据这一规定,在船舶已经作好装货准备但由于其它原因而无法靠泊装货时,仍应起算装货时间,以避免船方在锚地等泊的时间损失。但是,此时起算装货时间,绝不意味着船方已经履行了船舶应驶往约定泊位的义务,因此,船方无权要求将从锚地驶往泊位的时间计入装货时间。租方还提出,租船合同第23条规定,如果船舶使用的泊位数超过约定的泊位数时,移泊时间应计入装货时间。该轮仅从锚地移往泊位一次,因此此段时间不应计入装货时间。
2.卸港滞期费
该轮于1984年12月11日0825时抵达卸港大连港,0830时递交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12月11日对13日一直在锚地等待联检,12月13日1320时通过联检,租方此时接受准备就绪通知书。此后,该轮一直在锚地等待泊位,直至1985年2月27日2250时才驶往卸货泊位,2月18日0025时到达卸货泊位,0430时开始卸货,3月9日1000时卸货完毕。
根据船方的计算,滞期时间为71天21小时41分钟,计滞期费287,613.89美元;根据租方的计算,滞期时间为64天21小时11分钟,计滞期费259,530.56美元。船方要求租方补付7天30分钟的滞期费28,083.33美元。
(1)关于卸货时间的起算
船方提出,根据租船合同第18条,卸货时间应从12月12日1000时起算,而租方却从12月14日1320时起算,从而少算卸货时间2天3小时20分钟。船方认为,租方不接受准备就绪通知书,是因为该轮没有卸货泊位。根据租船合同第18条的规定,不论船舶靠泊与否,卸货时间均应起算。
租方不同意船方意见,提出的理由与在装港装货时间起算的理由相同。
(2)关于扣除星期一0000时至0800时的8个小时
船方提出,租方扣除了12月17日、12月24日和12月31日(星期一)0000时至0800时共24小时。船方认为,根据租船合同第18条的规定,任何节假日前一天1200时至节假日后一天0800时的时间不计入卸货时间,但是任何节假日并不包括作为一个星期内一部分的星期日,因此,租方将星期一0000时至0800时从卸货时间中扣除是错误的。
租方提出,租船合同第18条中“任何节假日前一天1200时至节假日后一天0800时不计入装卸时间”的规定,是在该条前面已出现了星期日、节假日的文字的前提出,对前面一段文字所作的补充规定。在补充规定中,订约人为避免文字上的赘述,特在节假日前加上“任何”一词作定语,对前面所述及的各种假日作广义的概括说明。另外,在英文字典如韦氏大词典中,节假日的解释是“不工作的日子”。因此,租方在计算卸货时间时,对星期日的理解以及对星期一0000时至0800时所作的扣除是正确的。
(3)关于从锚地驶往泊位的时间
船方提出,租方从卸货时间中扣除了该轮2月28日0000时至0430时从锚地驶往卸货泊位的4小时30分钟。船方认为,租船合同中没有规定允许扣除这种时间,而且该轮此时已经滞期,租船合同中没有在从锚地驶往泊位期间可以中断滞期的规定,因此,租方的扣除是错误的。
租方不同意船方的观点,提出的理由与该轮在装港从锚地驶往泊位的理由相同。
租船合同中有关条款如下:
第1条:“……船舶应驶往佛罗里达坦帕港一至两个安全泊位……船舶应驶往中国的一个安全港口一至两个安全泊位……”
第7条:“滞期费率为每天4,000美元,不足一天者按比例计算。对节省全部装卸时间,应向租方支付费率为每天4,000美元的速遣费,不足一天者按比例计算。”
第18条:“应按每天6,000公吨的速率装货,2,000公吨的速率卸货,两种速率均按连续24小时睛天工作日计算,不可互相抵补;在装港,星期六、星期日和节假日即使使用了,也应除外;在卸港,星期六下午、星期日和节假日及有浪日即使使用了,也应除外……。装卸时间应自船长的内容为……的准备就绪通知书在正常办公时间即上午10时至下午5时、星期六上午10时至中午被租船人或其代理接受后24小时起算,而不论船舶靠泊与否。此外,对于卸货,则须通过港务当局的进港手续……在装港和卸港,任何节假日前一天1200时至节假日后一天0800时的时间,即使使用了也不计入装卸时间……”
第23条:“如果装、卸货物时使用了多于规定的泊位,则移往增加的泊位的移泊时间应计入装卸时间……”
1.装港速遣费
(1)关于装货时间的起算
仲裁庭认为,租船合同第18条明确规定,装货时间应于准备就绪通知书被接受后24小时起算,而不是在该通知书递交后24小时起算。但是,当该轮已按租船合同要求在各方面准备就绪并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后,租方应在合理的时间内予以接受,以便及时起算装货时间,若无法及时接受,则应说明理由并举证证明自己的理由充分。在本案中由于租方没有说明延迟接受准备就绪通知书的理由,通知书应视为在递交后的正常办公时间即10月30日1000时被接受,装货时间应自10月31日1000时起算。租方少算了装货时间24小时。
(2)关于从锚地驶往泊位的时间
仲裁庭认为,装卸时间起算以后,除租船合同明文规定除外的时间和由于船方的责任延误的时间外,装货时间应连续计算。该轮11月2日0800时至1230时从锚地驶往装货泊位,是在装货时间起算以后进行的,租船合同中并无允许扣除此项时间的规定,因此,租方无权扣除从锚地驶往泊位的时间4小时30分钟。至于租船合同第23条,仲裁庭认为该条的规定仅适用于装货泊位之间的移泊,并不适用于从等待装货泊位的锚地驶往装货泊位。
2.卸港滞期费
(1)关于卸货时间的起算
仲裁庭认为,关于准备就绪通知书是否须在船舶通过联检后,才能接受的问题,租船合同第18条的规定并不明确,但是,根据中国港口的习惯,通过联检是一切外籍船舶进入中国港口作业的必要条件,船舶不通过联检便不具备卸货条件。因此,租方有权在船舶通过联检后接受准备就绪通知书,除非船方能够证明由于租方的责任而造成联检的延误。租方于12月13日1320时通过联检时立即接受通知书,并于12月14日1320时起算卸货时间是合理的。
(2)关于扣除星期一0000时至0800时的8个小时
本项争议的焦点在于对“任何节假日”的解释。仲裁庭认为,租船合同第18条在前面一段文字中将“星期日”与“节假日”并列,可见“节假日”并不包括“星期日”尽管在该条后面一段文字中的“节假日被冠以“任何”一词,仍不能认为“任何节假日”就包括了“星期日”。因此,租方无权援用租船合同第18条的规定,将12月17日、24日和31日0000时至0800时的24小时从卸货时间中扣除。
(3)关于从锚地驶往泊位的时间
仲裁庭认为,在卸货时间起算后,除租船合同明文规定除外的时间和由于船方的责任延误的时间外,卸货时间应连续计算。该轮2月28日从锚地驶往卸货泊位,是在卸货时间起算后进行的,租船合同中并无允许扣除此项时间的规定,因此租方无权扣除此段时间。关于租船合同第23条,仲裁庭认为该条的规定仅适用于卸货泊位之间的移泊,并不适用于从等待卸货泊位的锚地驶往卸货泊位。因此,不应扣除此4小时30分钟。
仲裁庭根据上述意见计算,该轮在卸港于12月31日1219时滞期,滞期时间为67天21小时41分钟,计滞期费271,613.88美元,租方少算了滞期时间3天30分钟,计滞期费12,083.33美元。
1.租方应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向船方退还多扣的装港1天4小时30分钟的速遣费4,750美元,外加自扣款日至实际退款日年率7%的利息。
2.租方应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补付船方卸港3天30分钟的滞期费12,083.33美元,扣除6.25%的佣金后,实际应付11,328.12美元,外加自上次支付滞期费之日至实际付款日年率7%的利息。
3.船方要求租方赔付43,342.68美元,但除装港速遣费4,750美元和卸港滞期费28,083.33美元外,船方未提出其余金额的索赔理由和证据,因此仲裁庭不予考虑。
4.本案仲裁手续费和实际开支共计×××美元,由租方负担×××美元,船方负担×××美元。船方在申请仲裁时已预付×××美元,尚应补付海事仲裁委员会×××美元。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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