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船方根据1993年1月15日在香港与被申请人租方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1993年12月26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租方支付因“Aditya Kiran”轮抵达装货港后无货可装取消租约所造成的该轮时间损失、油耗损失、航次利润损失、港口使费、交船验油费和通过土耳其海峡的使费合计 596085美元,外加自1993年3月1日至裁决之日止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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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ITYA KIRAN”轮取消航次租船合同争议案裁决书 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船方选定高剑鸣先生为仲裁员,租方选定刘书剑先生为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指定高隼来先生为首席仲裁员。本案由上述三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共同审理。仲裁庭于1994年11月15日在北京开庭,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出庭进行了辩论,租方证人出庭回答了仲裁庭提出的问题。
仲裁庭开庭以后,双方当事人继续提交了补充陈述和有关证据。仲裁庭根据双方提出的陈述和提供的书面证据,对本案作出裁决。
第10栏:“装货港或装货地点:Ilichevsk的一个安全泊位”。
第12栏:“25000公吨螺纹钢(deformed bar),多装或少装10%由船东选择”。
第13栏:“运费率:每公吨42美元,船舶所有人不负责装卸费……”。
第19栏:“解约日:1993年2月15日”
第22条:“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应于船舶驶离最后一个卸货港时将船舶抵达装货港的预计时间通知承租人,此后应不断将船舶动态的最新情况通知承租人……”。
第26条:“装货港和卸货港的滞期费率为每天7000美元,不足一天的按比例计算……”。
第29条:“在装货港和卸货港,船舶委托给船舶所有人的代理。”
船方从孟买C公司定期租用“Aditya Kiran”轮,并作为租船所有人将该轮程租给本案租方。船方于1993年2月5日0230时在塞得港接船后,将该轮投入履行与租方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的预备航次,该轮从塞得港经过土耳其海峡驶往装货港乌克兰的Ilichevsk港。据该轮在装货港的事实记录记载,该轮于2月9日0130时抵达装货港锚地,同时递交了准备就绪通知书,该轮自此时起一直在锚地等待泊位和货物备妥。由于该港货物没有备妥,租方于1993年3月13日通知船方取消租船合同。该轮于3月17日接到开往敖德萨的指示后,于3月18日驶离Ilichevsk港。
船方提出,该轮根据租船合同的规定,于1993年2月9日0130时抵达Ilichevsk装载25000公吨钢材运往中国上海港,但因租方在装货港没有备妥货物,致使船方遭受下列损失:
(1)该轮自2月5日0230时在塞得港交船之时起至3月18日2230时驶离Ilichevsk港之时止共计41天的时间损失344400美元;(2)该轮自2月5日0230时交船之时起至2月9日0130时到达Ilichevsk港之时止的4天预备航次的油耗损失,以及2月9日至3月18日在 Ilichevsk港滞留37天的油耗损失,共计26976美元;(3)航次利润损失184709美元;(4)该轮在Ilichevsk港的港口使费 30000美元;(5)交船验油费和该轮通过土耳其海峡的使费10000美元。以上损失合计596085.60美元。
船方认为,该轮已按租方的要求于2月9日1200时之前到达装货港,在该轮到达装货港以前,船长已将该轮预计到达装货港的时间电告装货港的船代理公司和租方,船方亦于2月9日将该轮预计到达装货港的时间电告船代理并向其询问该轮靠泊计划,订租确认书也写明该轮“受载期为2月1日至15日(如果一切顺利,预计2月6日/7日到达装货港)”。该轮在受载期内并在租方要求的时间以前到达装货港,表明船方履行了租船合同的规定,而无任何违约。然而,租方却在该轮到达装货港后仍然没有落实货物,造成该轮无货可装,租方显然违反了租船合同的规定,致使最后向船方宣布取消租船合同。事实上,同租方签订该批货物买卖合同的卖方中国T公司只是一个中间商,真正的供货方是俄罗斯的N公司。中国T公司的代表2月8日在装货港面见船代理时无法向船代理提供货物在装货港何处的信息,充分表明中国T公司同发货人之间的买卖根本没有落实,租方同卖方中国T公司之间的买卖也没有真正落实。中国T公司的代表作为证人在庭上提供的在港货物录像所显示的一点钢材,因摄像是人工制作的,不能证明是要装到该轮的钢材。相反,船方提供的Ilichevsk港港务局运输转运部经理1993年3月25日出具的官方书面证明,表明了该轮自2月9日至3月17日在llichevsk港锚地等待,不能装货的原因是发货人不能提供在该港装船货物的信息。
船方还认为,在航次租船合同下,租方有义务指定装货泊位,并应在其指定的泊位上备妥货物。租方没有备妥货物,也就无法指定泊位。如果货物已在指定的泊位上备妥,船代理没有理由不安排该轮靠泊,租方所谓因该轮不能于2月9日1200时之前抵达装货港从而使该轮错过靠泊时间,完全是为了推卸因自己未备妥货物而造成该轮不能靠泊的责任。
船方指出:(1)船代理2月8日电告船方,称其与货方买卖的中间商在船舶代理的办公室面谈时,还没有关于货物在何处和谁是发货人的任何消息;(2)船代理2月10日电告船方称没有所称要装船的货物,也没有所称的货物可能何时到港和可能到哪个港口的信息。(3)船长2月13日致船方的电报中提到靠泊仍不能落实。(4)船代理2月27日致船方的电传中明确告知:“仍然得不到发货人有关货物位置和备妥的消息,打了几次电话,得不到肯定的结果,而只是许诺”。(5)船代理3月4日复电告知船方,该轮仍在锚地等待,Ilichevsk港没有待装该轮的货物,据悉在Nikolaev港有16000公吨钢材(其中螺纹钢11800吨,角钢4200吨),但仍得不到港口当局关于是否有该批货物和靠泊计划的确认。船方收到船代理的电传后,立即将 Nikolaev港有16000吨钢材的消息转告租方,并告知租方其将指示船代理先将该轮挂靠Nikolaev港装货,尔后移往Ilichevsk港加载。租方当日复电表示同意,但要船方澄清螺纹钢是否是租方要装运的货物,4200吨角钢的收货人是谁。(6)船方3月9日传真要求租方再次确认 Nikolaev港的货类和货量,以及Ilichevsk港的货类和货量。船方3月11日收到Nikolaev港船代理电传告知,Nikolaev港仍然没有备妥货物,发货人准备用驳船提供货物。(7)船方3月11日传真告知租方:Nikolaev港没有该轮要装的货物;发货人代理称有5000吨货物,但要装另一船舶;买卖合同的中间商称3月9日以后,由于出口税增加即使查到货物,如交税太多,也可能取消租船合同。(8)租方3月13日传真回复船方称, “经过各方辛苦努力,本租船合同实难履行,因乌克兰实行高额出口关税,此批货物不能在近期交货。对此,我公司深表歉意,务请即刻取消本租船合同,另烦告由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如有必要,请贵公司指定专人来沪面洽商讨索赔问题。”船方认为,以上事实表明该轮在装货港根本无货可装,租方未按租船合同的规定提供货物,单方毁约,致使船方遭受上述损失。为了减轻损失,船方不得不与另一承租人签订了替代租船合同,该轮为履行新的租船合同而于3月18日驶离 Ilichevsk港前往敖德萨。
租方提出,由于乌克兰Ilichevsk港并非大港,港口场地有限,当时码头堆存大量的钢材待运。2月4 日,由于该轮仍然没有任何进港预报,也没有何时能够进港的信息,港口当局要求发货人将进港的钢材暂时退到港外仓库待装,待该轮抵港靠泊后即允许发货人用火车将货物运进码头,边进货边装运,中国T公司的代表2月5日致船方的传真已将此事通知了船方。由于租方备妥的货物被港口当局退到港外仓库增加了额外费用,中国T公司代表曾于2月5日、6日、8日从Ilichevsk港赶到在敖德萨的船代理公司了解该轮动态和联系装船事宜,并告知船代理IliCheVsk港口当局同意为该轮在2月9日1200时以前保留一个泊位,但该轮没有在此时以前靠泊装货。该港港务局1995年1月10出具的书面证明函可以证明租方自 1992年11月28日至1993年2月9日在该港备妥SMP/1920090号合同(中国T公司同N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项下8450吨螺纹钢,而船方所提供的Ilichevsk港务局1993年3月25日出具的证明书既没有公文函号,又无出证单位的公章,因此不能代表港务当局,不具有作为公函的证据作用。至于该轮移往Nikolaev港装货的问题,船方3月4日告知租方其将指示船材,租方对此表示同意。这一事实表明在装货港已备妥货物,否则船代理需建议将货物拉到Nikolaev港装船,尔后该轮再移往Ilichevsk继续装货。这一事实还表明,船租双方3月4日已达成新的约定,将租船合同规定的一个装货港改为两个装货港,船方本应指示该轮驶往Nikolaev港装货,但该轮始终没有驶往该港装货,致使1993年3月10日因乌克兰对出口货物增收关税而使该轮待装的货物无法装船,责任应由船方承担。
租方还提出,早在该轮到达Ilichevsk港以前,同租方签订买卖合同的卖方中国T公司的代表就已经与港务当局谈妥了在16号深水泊位装货事宜,但须由船代理向港务局确认,港务当局同意将该泊位保留至2月9日1200时,其后该泊位就可能被土耳其籍船舶占用。由于船方迟至2月9日才向船代理支付代理费,船代理没有积极地安排该轮进港事宜,以致该2月9日0130时抵达装货港后不能及时靠泊,不得不在港外锚地等待泊位,而且也无法向租方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租方指出,根据祖船合同第29条的规定,装货港的船代理是由船方指定的,代表船方处理有关船舶事务,船方2月5日、2月9日致租方的传真清楚地表明船代理将在装货港安排该轮进港靠泊事宜,而且船方在2月8日发给船代理的电传中也在询问该轮泊位安排问题。由此可见,船方和船代理对该轮负有安排装货泊位的义务。租方认为,该轮2月9日0130时抵达装货港,之所以没有在该日1200时以前靠泊,是因为船舶未能及时赶到装货港和完成进港手续,或者,当船舶赶到装货港和完成进港手续时,已经没有装货泊位。不管属于哪一种情况,该轮没有靠泊都是由于船方没有履行安排该轮及时进港靠泊的义务造成的,责任应由船方承担。
(一)关于租方是否在装货港Ilichevsk港备妥货物问题
仲裁庭分析了双方提供的材料,认为从该轮1993年2月9日到达该港至租方1993年3月13日要求取消租船合同期间,租方未在Ilichevsk港备妥货物,理由是:
(1)双方分别提供了Ilichevsk港务局的不同证明。租方对船方提供的Ilichevsk港务局1993年3月25日出具的证明书的效力持有异议,但即使只考虑租方提供的该港港务局1995年1月10日出具的证明函,也仅于1992年11月28日至1993年2月4日,即该轮到达该港以前,曾在该港有本案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8450吨。
(2)该轮于2月9日到港以后,船方曾将船代理一再告知货未备妥不能靠泊的信息转告租方,租方未能提供确已备妥货物的具体情况。
(二)关于该轮是否迟到装货港问题
船方所报该轮估计到达Ilichevsk港的时间不是船方的保证,该轮实际于解约日2月15日前的2月9日0130时到达该港,并不违约。
(三)关于该轮去Nikolaev港装货问题
这是双方在听说该港有货可装的情况下曾经达成的一致意见。船方在3月4日致租方的传真中提供了包括合同号和发货人的信息,并且告知租方尚未经港口确认,租方理应知道这些货物不是租方装载该轮的货。即使该轮开往Nikolaev港,也是无货可装的。因此,该轮未去Nikolaev港,并无不利后果。
(四)关于租方向船方赔偿问题
由于租方未备妥货物致使航次租船合同不能履行,租方应向船方赔偿以下损失:
(1)该轮自2月5日0230时在塞得港开始预备航次之时起至3月18日2230驶离Ilichevsk港之时止的时间损失为41天,接船方同船舶所有人签订的定期租船合同规定的日租金率8400美元计算,船方因时间损失计344400美元。
(2)该轮自2月5日0230时在塞得港开始预备航次之日起至2月9日0130时到达Ilichevsk港之时止共计4天,每天消耗燃油25公吨、柴油 2公吨;该轮自2月9日至3月18日在Ilichevsk港滞留37天,每天消耗柴油2公吨。以上油耗,燃油按每公吨91美元、柴油按每公吨218美元计算,合计损失26976美元。
(3)船方索赔利润损失184709美元,是按本航次应装货25000吨计算的。仲裁庭注意到:双方于1月15 日成交时约定的装货数量是20000吨,双方签字的格式合同则载明装货数量为25000吨。仲裁庭认为,计算租方的赔偿金额时,按原定的20000吨计算较为合理,因为格式合同的日期是1月15日,当时约定的装货数量是20000吨;后来租方于2月8日致船方传真称:“……李先生称另揽到的5000吨货,请……争取将这5000吨货一起装回。”增加5000吨,是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提出的,不是本案租约成立时对双方有约束力的条件,而且这5000吨货物事实上也不存在。
船方按25000吨货物计算的航次利润损失,经按20000吨货物进行调整后,完成航程需时58.96天,航次利润为24159.60美元,每天平均利润为409.76美元。鉴于船方已获得替代航次,应按时间损失41天计算,利润损失为16800美元。
(4)船方要求租方支付该轮在Ilichevsk港的港口使费30000美元,因该轮实际上并未装货,而且也无船代理的结算单,由租方赔偿15000美元较为合理。
(5)预备航次前船方接船验油费和该轮通过土耳其海峡的使费10000美元屈船方已获得替代航次,故不予考虑。
(6)根据以上(1)至(5)所述,租方应赔偿船方共计403176美元,按年利率7%计算,自1993年5月1日起至本裁决作出之日1995年7月1日止的利息为61148.36美元。
1.租方应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向船方支付403176美元及其利息61148.36美元。
2.本案仲裁费和实际开支为××××美元,由租方负担××××美元,由船方负担××××美元。船方在提起仲裁时已预付×××××美元,与本案仲裁费相冲抵,因此租方应直接将其应承担的本案仲裁费和实际开支计×××××美元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直接支付给船方。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