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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仲裁申诉时效一起案例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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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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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关于仲裁申诉时效一起案例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申诉人李某于2003年1月到敦化市某木制品加工厂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支付标准为计件工资。 2006年3月13日上午10点,李某在加工厂工作时造成左双踝骨骨折,当天即入住医院进行治疗。被诉人只支付了500元钱和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并未支付申诉人李某第二次住院手术期间的一切费用。2006年7月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申诉人李某为因工受伤,后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某为拾级伤残。申诉人李某因工伤待遇与被诉人发生争议,于2007年2月14日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被诉人辩称:第一,本案申诉人申诉的时效已经过,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申诉人应该自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劳动仲裁,相关解释也进一步明确了时效的时间,申诉人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06年3月13日,认定工伤的时间是2006年7月份,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的时间是2006年10月,通知双方的时间是2006年11月10日,已经告知双方申诉人劳动能力的损伤程度是十级,申诉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第一次递交申诉书的时间是2007年2月14日,从申诉人得到通知,即2006年 11 月10日就应该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其申诉时效应该从2006年 11 月10日起算,而本案申诉人正式向仲裁委提交申诉材料的时间是2007年2月14日,期间已达三个多月,远远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60日内申诉的权利,所以申诉人是自己放弃了向劳动争议机构申诉的权利。

本案争议焦点:

申诉人李某的申诉时效是否超过申诉时效,劳动争议处理中如何认定仲裁申诉时效的起算问题。

【法理评析】

劳动仲裁的申诉时效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是当事人依法行使申请劳动仲裁权利的先决条件,《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即超过劳动仲裁申诉时效时,就有可能丧失依法申请劳动仲裁的权利。因此,该时效是保证处理劳动争议活动的正常进行而规定的时间范围。违反该时效规定的行为将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

经仲裁庭调查,申诉人李某分别于2006年12月8日、2006年11月13日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申请仲裁并于2006年12月13日到市政府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上访请求解决工伤待遇。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对未予以受理的仲裁申请,应逐件向仲裁委员会报告并说明情况,仲裁委员会认应当受理的,应及时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从申请至受理的期间应视为时效中止。”本案申诉人李某分别于2006年12月8日、2006年11月13日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申请仲裁,因此应认定申诉人李某申诉时效中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本案申诉人李某于2006年12月13日向市人民政府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请求权利救济应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依据上述规定,被诉人提出申诉人李某申诉时间超过申诉时效没有法律依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李某的申诉请求依法进行了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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