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9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993年7月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6条 也曾作了类似的规定。理论界有人将上述规定归纳为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前置”原则,即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先行处理。对仲裁 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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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原则的反思和重构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劳动争议仲裁的宗旨在于依法、及时、正确地处理劳动争议,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现行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其应发挥的作用。笔者认为,其弊端有以下方面:
1.弱化了仲裁程序高效率的职能。
按照仲裁程序前置原则,仲裁要服从审判。在处理劳动争议的整个过程中,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终局处理权,仅处于“中间环节”的弱势地位。这种体制上固有的弊端极有可能导致仲裁机构只为履行程序,一裁了事的做法,不利于仲裁机构主动性的发挥。
2.与程序正义和效益的原则相悖。
在现行的仲裁前置原则下,劳动争议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受到不合理限制。即诉讼权利只有在仲裁机构对争议在程序上受理并作出实 体裁决后才能取得,诉权的行使须以仲裁机构对争议案件的审结为前提。《劳动法》本身就欠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管辖权运作的必要保障性规定,从而导致了现实中 在仲裁机构怠于行使管辖权的情况下,争议案件当事人面临告诉无门而维权不能的危险。如果出现仲裁机构由于主客观因素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或事实上不予受理情 况,那么案件不但不能进入仲裁程序,当事人也丧失了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这在事实上不仅排斥了人民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也不公平地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使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最终的司法保护。
4.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整体工作不相符合,同时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仲 裁前置”是将行政手段与仲裁手段并用的一种制度,对解决劳动争议采取强制性仲裁方法,劳动仲裁机构受理案件以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为程序性依据,无需征得对方 当事人同意即可立案。这种做法,没有体现出市场经济体制下主体意思自治的要求,没有反映出仲裁应有的自愿原则,当事人不能自主地选择争议解决方式,也使仲 裁在案件的受理上具有了与司法管辖同样的效力。实际上,体现了计划经济条件下公权对私权的干预和行政权、仲裁权合二为一的思想观念。
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要求劳动争议处理工作要体现公正、效率和效益,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构建一套适合我国劳动关系特点,符合劳动制度改革方向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对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力市场的发展、培育,对建立、健全新的劳动用人制度都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 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应符合下列原则:
1.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有利于完善劳动仲裁法律制度。
通过仲裁手段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在我国,通过仲裁手段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是加快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发展完善劳动力市场的客观需要。劳动仲裁法律制度的职能要发挥。增强劳动争议仲裁的司法性也成为一种必然。
3.有利于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行使司法管辖权。
由 于仲裁前置的规定,案件都须先进行仲裁,使得劳动争议处理在仲裁程序上形成瓶颈效应。建立新的劳动争议处理体系,就是要建立科学合理的裁审机构分工,案件 裁审分流。要正视目前市场机制不健全,仲裁机构不完善的现实,要意识到劳动关系在社会生活中的特殊地位,确保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效率性,公正性和效益性, 保障促进劳动制度的改革,及时地止息纷争,维护稳定。
基于上述分析, 笔 者认为,我国在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上应建立“裁审分轨,各自终局”双轨制体系。所谓“裁审分轨”是指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既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仲裁机构 申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诉的,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诉至人民法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诉劳动仲裁机构。所谓 “各自终局”,包括两裁终局和二审终局,指当事人对一裁裁决(或判决)不服的可以向上级仲裁机构(或上级法院)申请复议(或上诉),其复议裁定(或二审判 决)即为终局裁定(或终审判决)。
从现实的角度来分析,“双轨制”的体系有其科学性和可行性:
1.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仲裁是诉讼的必经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7条 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可见,法律赋予当事人解决劳动争议的途径有申请调解、申 请仲裁、提起诉讼、协商解决四种方式。从立法技术的角度来考察,尽管在法条上这四种方式有前后顺序上的排列,但并不能以此就认为这四种程序须前后衔接,不 可或缺或逾越,如果把处于前位的仲裁作为后位的诉讼作为必经程序,那么申请调解也是仲裁的必经程序,这个概念显然是错误的。至于第79条,“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能认为仲裁是必经程序。而且条文中都是“可以”,我们知道这应当属于一种任意性的规定,并不具有强制性。
2.劳动制度的改革为建立这一模式奠定了客观基础。
3.劳动争议仲裁的自我完善为建立这一体制建立了组织基础。
劳 动仲裁和劳动诉讼是两种互相独立的解决劳动争议的制度,各有其运用特征。“双轨制”理顺了仲裁和审判的关系,将二者合理分流。从司法的角度考察,由于仲裁 裁决具有了终局效力,加上其效率较高的优势,其可以分流大量的案件。对当事人选择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集中精力审理,不再进行重复劳动,这也有利于人民 法院审判工作整体水平的提高和审判资源的合理分配。同时,法院依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对生效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对依法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选择 诉讼或再仲裁。这也为当事人主张其权利提供了另一种救济途径。
为 建立双轨制模式,笔者建议应着手研究和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尽快制定《劳动争议处理法》,从立法上确立“裁审分轨、各自终局”的双轨制体系;二是人民法院应 着手成立劳动审判庭,从世界各国的通例看,对劳资纠纷一般都设有专门的处理机构,这也是芝关系调整法制化的需要,我国的劳动审判庭可具有两个职能:一是审 理劳动争议案件;二是执行劳动争议裁决。
从 法理上讲,首先,仲裁申请权和诉权是不同的概念,其次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是不同的法律制度,均不具备相互的排斥性。诉权的取得和实现不以仲裁申请权的行使 为前提,诉权的灭失也不以仲裁申请权的的灭失为依据。同样,仲裁时效的效力只适用于仲裁,并不能影响法院依民事诉讼程序来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我国民法通则 规定的诉讼时效为两年, 对只超过为期60日的仲裁时效而未超过为期两年的诉讼时效的劳动争议案件(民事案件),法院当然可以行使司法管辖权。
在实际操作上,对上述案件可由法院受理后征徇劳动仲裁机构的意见,将其不予立案的理由及决定记录在案,或者在受理前由当事人请求仲裁机构出具不予受理决定。对以上情形,可视为劳动仲裁机构对案件作出的一种裁决。此时,法院受理也符合了《劳动法》第83条之规定,即劳动争议当事人是在对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的仲裁决定不服而提起的诉讼。
(作者单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